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

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69号
原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宏。
委托代理人:章德辉。
委托代理人:浦汉清。
被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龙。
委托代理人:温怀清。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德辉、浦汉清,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怀清、陈昌业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对反诉原告(被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予以受理,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德辉、浦汉清,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怀清、陈昌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车间、综合楼、办公楼、仓库、下水、道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及项目与造价暂定2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开工之日为准,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蓝图和变更通知为准,具体以设计院工程拟建指标为准,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5%的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质保金,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有义务维修,保修期满,被告支付5%质保金,被告配合原告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原告出示书面验收通知后,如被告在10内不予验收,本工程视为合格,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将以银行三倍利息付给原告,本合同如需变更和修改,可以协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进场施工,从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3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有关部门和原、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其工程款为11802585元。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180258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6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2585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迟延履行付款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585元及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404759.4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依所欠工程款1325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3月8日双方并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述工程及造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经决算,原告诉请所欠工程余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31份合同里部分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利息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称:2015年3月16日,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为被告,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该院判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132585元及利息1735280.97元。反诉原告收到沙市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本诉《民事起诉状》,经调查:反诉被告作为乙方在为反诉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共延期1770天,向反诉原告竣工交房的违约行为。依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目、第4目的约定:反诉被告逾期向反诉原告交房的,反诉被告每天须向反诉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据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77万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由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工程的,依约,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违约金13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34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反诉被告没有按期竣工,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反诉被告是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竣工的,对于有部分工程没有按期竣工也是由反诉原告的原因所造成,因为反诉原告对工程的重新设计变更才造成部分工程没有竣工。反诉原告所陈述的延期交付工程的时间长达500多天不符合事实,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被告所计算竣工的时间是以行政部门所发放的备案证上的时间所计算的,而备案证并不能作为证明反诉被告交付工程的时间,根据《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发放备案证是在将所有的工程全部完工后才能进行备案登记,包括消防、水电、装修、档案、规划等工程,必须等这些工程完工后才能发备案证,根据上一次开庭反诉原告提供的备案证都是同一天时间,我方所承建的这些工程不可能在同一天竣工,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李健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朱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荆州市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的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3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工期共9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开工之日为准。竣工后付50%,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
证据四、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湖北建艺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被告的《报价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车间、综合楼、办公楼、仓库、下水、道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及项目与造价暂定2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开工之日为准,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蓝图和变更通知为准,具体以设计院工程拟建指标为准,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的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5%的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质保金,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有义务维修,保修期满,被告支付5%质保金,被告配合原告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原告出示书面验收通知后,如被告在10内不予验收,本工程视为合格,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将以银行三倍利息付给原告,本合同如需变更和修改,可以协商补充协议。
证据五、2011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设计院的设计要求,被告与原告商定对厂房基础工程进行变更为砂垫层,用围用24墙砌垫,工程造价为4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竣工后付50%,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六、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荆州市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的“车间设备基础”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4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七、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处对面的“主装置增加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8456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八、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仓库、主控车间、供水、灌区垫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94.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工期共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开工之日为准。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九、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供水车间增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十、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荆州市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的“供水车间钢结构屋面”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5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十一、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实验楼及食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461968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工期共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开工之日为准。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十二、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办公楼、食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十三、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车间办公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十四、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包装区装车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50481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十五、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积水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十六、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供水车间水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3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十七、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主装置增加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5181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十八、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实验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工期共3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开工之日为准,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十九、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厂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cm厚的地坪以120元平方米计算,10cm厚的地坪以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以工程实际面积结算(该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造价为896285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二十、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地板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地板包干价以90元平方米计算,楼梯花岗岩砖以200元平方米计算,踏脚线以1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以工程实际面积结算(该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造价为4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二十一、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下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4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竣工后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二十二、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2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竣工后2012年5月20日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二十三、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门房增加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5971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竣工后2012年5月20日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二十四、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管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竣工后2012年5月20日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二十五、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电缆沟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22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竣工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二十六、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格栅围墙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29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竣工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二十七、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二十八、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氢压机房内的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72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二十九、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氢气柜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59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三十、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包装车间及罐区水泥地面、罐区围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6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竣工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三十一、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房屋(氢气操作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三十二、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零星工程及化粪池、供水车间内电缆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5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三十三、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办公楼及食堂卫生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3117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竣工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三十四、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实验楼外面装饰工程(东边及南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0802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竣工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三十五、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63162.65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竣工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三十六、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修补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竣工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三十七、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施工开工手续和竣工手续支出50000元,所有手续完善后三个月一次性付95%,余额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
证据三十八、湖北亚泰年产三万吨双氧水土建项目汇总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合同名称,各项工程竣工时间,投资预算,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计为11805370元。
证据三十九、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承建建筑工程,从2011年至2013年,共签订的31份合同,合同金额11802585元,已付11670000元,尚欠132585元。
证据四十、工程款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日的付款日期及每次付款金额,合计11670000元。
证据四十一、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应按三倍计算迟延履行付款利息,其利息为1404759.49元。
证据四十二、某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给付。
证据四十三、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朱某、段某某、付某、袁某某、丁某某、郑某某系被告股东,袁某某被告监事。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竣工日期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与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不符,不能证明原告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的承包方是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但是合同没有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章,建设合同应当先有主合同才会有分项合同,此合同不能代表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意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章一定不会是在2011年3月8日形成,应当是在之后形成的,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合同的第4条的第2目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支付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希望原告提供支付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的证据,不能提供则违约。报价函显示的是设计费的报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有一个签章是复印件,且该签章不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我方认为此合同可能是其他人的行为,不是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交实际施工的签证单、通知单作为协议的附件,不能证明有实际施工行为的存在。证据6能够反证证据3的竣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不能成立,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我方有反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情形存在。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是双方个人签订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证据1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明。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实际施工及验收的证明。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要向法庭提交工程实际结算的证据。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要向法庭提交工程实际结算的证据。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供实际施工及验收的证据。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供实际施工及验收的证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供实际施工及验收的证据。证据25是案外人订立的合同,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原告提交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证据。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8真实性有异议,竣工时间与在案证据不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原被告对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没有双方确认的印章。证据39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应当有实际对账人的签名,而该份证据没有,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证据40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定最终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能确定。证据41真实性有异议,所陈述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审计报告序言部分完工情况中陈述由原告公司垫支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审计报告是在不真实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的会计计算。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支凭据等付款凭据没有明确是哪个付款行为,支付方式为流动支付,无法确定是对哪一笔款项进行支付。证据42是违法证据,应当出具发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3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公司的公司章程139条的规定,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财务凭证及领款、借款凭证。证明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存在。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原告违约,应当支付被告177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流动付款,借支行为要达到什么目的我方不清楚,借支实际是支付工程款,只是以借支的形式,不影响我方主张工程款和利息,该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备案证不能证明该项工程的竣工时间,发证日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备案证是备案的时间,五份备案证的发证日期是同一天,备案也是同一天,证明被告办理备案证是在工程完工很长时间后办理的备案证。该备案证不能以原告提交的证据38竣工时间相抗衡。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反诉被告逾期560天,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工程,按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56万元。
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反诉被告逾期560天,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工程。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反诉被告共逾期350天,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工程,按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35万元。
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反诉被告逾期350天,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工程。
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反诉被告共逾期438天,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工程,按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43.8万元。
6、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反诉被告逾期438天,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工程。
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验楼装饰)。证明反诉被告不可能依据2011年8月10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工程。
8、补充协议。证明反诉被告不可能按照2011年8月10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工程。
9、协议。证明反诉被告不可能按2011年8月10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竣工工程。
10、协议。证明反诉被告不可能按照2011年2月12日约定的车间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工程。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竣工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跟约定的竣工时间是推迟了一个月,是因为设计院要求清理垃圾等原因造成的,不能按照备案证的时间来确定竣工时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备案证不能确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竣工日期是2011年12月11日,延期原因是因为被告食堂由二层楼改成三层楼。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备案证不能确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实际竣工日期是2011年9月5日,延期了两个月时间,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图纸变更重新设计等原因引起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备案证不能确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几份备案证的时间都是同一天,可以证明登记备案证是在所有工程完成后统一办理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违约,我方是严格按照合同竣工时间竣工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竣工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并没有延期。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竣工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并没有延期。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此项工程是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的,2012年5月25日竣工。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就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18日证明一份。被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某对面的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3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其延期原因是由于基础开挖后发现垃圾过多,设计院要求清理转运垃圾,做挡沙墙,回填砂垫层基础及设备吊装等原因所造成延期的。
证据二、2011年9月6日证明一份。被告将位于荆州市北京东路沙隆达对面的“仓库、主控车间、供水、灌区垫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94.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其延期原因是由于被告图纸变更、重新设计、基础增加砂垫层、地板砖、装修、水电、设备安装等原因造成延期。
证据三、2011年12月1日证明一份。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供水车间循环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3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其延期原因是由于被告设计部门要求变更重新设计、重新开挖(3万吨装置改5万吨装置)等原因造成延期。
证据四、2011年12月13日证明一份。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实验楼及食堂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36.196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其延期原因是由于被告食堂二层楼改三层楼重新设计、以及装修、水电、消防等原因造成延期。
证据五、2012年8月16日证明一份。被告将位于某对面的三万吨双氧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要求,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由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被告已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证据六、《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及通知各一份。证明根据《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其后应由被告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也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要求,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由被告使用。《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通知第四项:坚决执行“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之规定,竣工验收备案证是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不是竣工验收的时间。
证据七、2012年9月29日,公安消防支队《关于同意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2013年12月2日,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在2012年8月16日前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由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后,才向公安消防支队申报新建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及相关资料,2013年12月2日经荆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证据八、增值税发票。证明之前的审计报告书我方支付了费用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是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请求法庭对该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我方认为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说明中证人未到庭进行陈述,其证言不能辨明真伪,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不是证据,是规范性文件,但是不能否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每一项建设工程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条例依法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消防工程的验收与竣工工程的验收不是重复的,也不是必须前置的。证据8无异议。
综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对面“车间、综合楼、办公楼、仓库、下水、道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及项目造价暂定2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开工之日为准,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蓝图和变更通知为准,具体以设计院工程拟建指标为准,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5%的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质保金,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有义务维修,保修期满,被告支付5%质保金。被告配合原告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原告出示书面验收通知后,如被告在10日内不予验收,本工程视为合格,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将以银行三倍利息付给原告,本合同如需变更和修改,可以协商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的同时从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双方根据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单独又陆续签订34份关于厂房基础工程、车间、综合楼工程、办公室、仓库、道路等的分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如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所有合同均有原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原告陆续依照分合同的实际情况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2日,原告所承建工程经公安消防支队予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经原告核算所有工程,工程款总价为11802585元。被告从2011年5月24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70000元。经原告核算被告已付工程款116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2585元。因原告先行垫资工程费用,而被告未按照签订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完工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合同当中签字的袁俊为被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系整个建设工程的监工。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庭审和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本院将分别论证: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应如何确定。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180258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6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2585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13258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利息1404759.49元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二年多的时间内陆续签订了34份建筑施工合同,整个建筑工程施工量较大,时间跨度较大,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24日开始至2015年3月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31笔工程款,从账目上看,工程总造价11802585元的工程款现只欠工程款132585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绝大多数的工程款,虽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予以支付,但被告并未恶意拒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1404759.49元不予支持。但就2015年3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都未予以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32585元,故对该时间段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34份合同当中均约定如未不能付清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加付给原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院考虑以能够弥补损失、兼具惩罚性为险,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的130%确定损失,故本院依法确定违约利息为3534.83元(132585元×138天(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20日)×5.35%(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内贷款利率)÷360×130%】。
对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依所欠工程款1325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本院认为,所欠工程款132585元是根据上述34份合同中扣除被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数额后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履行,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故本院支持以13258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的130%确定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审计报告费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违约金1348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违约金1348000元的依据是其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
1、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12日签订总造价1320000元的“车间”合同中约定2011年2月15日开工,2011年5月15日竣工。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合同应当按照201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竣工时间,故逾期竣工天数560天,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逾期竣工的,应当按照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监工出具的说明证据,说明上明确写明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延期原因是由于基础开挖后发现垃圾过多,设计院要求清理转运垃圾,做挡沙墙,回填砂垫层基础及设备吊装等原因所造成延期的。因该合同有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监工出具的说明,说明该份合同延期的原因由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故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2、原告与被告2011年8月10日签订总造价2461968元的“实验楼及食堂”合同中约定2011年8月1日开工,2011年9月30日竣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造价150000元的“办公楼及食堂”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7月25日开工,2011年8月15日竣工。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上述二份合同应当按照201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竣工时间,故逾期竣工天数350天,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逾期竣工的,应当按照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监工出具的说明证据,说明上明确写明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其延期原因是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食堂二层楼改三层楼,重新设计,以及装修、水电、消防等原因所造成延期的。因该合同有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监工出具的说明,说明该份合同延期的原因由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故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3、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17日签订总造价1948000元的“仓库、主控车间、供水、灌区垫层”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4月17日开工,2011年6月17日竣工。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合同应当按照201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竣工时间,故逾期竣工天数438天,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逾期竣工的,应当按照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监工出具的说明证据,说明上明确写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其延期原因是由于甲方图纸变更、重新设计,基础增加砂垫层、地板砖、装修、水电、设备安装等原因造成延期。因该合同有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监工出具的说明,说明该份合同延期的原因由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故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造价166000元的“车间及罐区水泥地面等”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3月5日开工,2012年5月25日竣工。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该合同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造价83117元的“办公楼及食堂卫生间改造等”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3月20日开工,2012年5月25日竣工。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该合同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造价308020元的“实验楼外面装饰工程(东边及南边)”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3月15日开工,2012年5月25日竣工。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该合同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7、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造价680000的“实验楼装饰”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5日开工,2012年1月20日竣工。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该合同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32585元及违约利息3534.8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13258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的130%向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违约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审计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1610元,减半收取10805元;反诉受理费10365元,减半收取5182.5元,共计159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亚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舒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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