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

***与***、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2民初34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培,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东港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坤,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彬彬,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间,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请求追加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津盛公司”)、陈坤及高明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庭决定追加津盛公司、陈坤及高明为被告,并通知三方参加诉讼,同时鉴于案情复杂,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培、龚青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宁、吴天赐、被告陈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彬彬、被告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5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建筑工程施工方,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45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20年1月20日原告因催讨材料款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经孟家溪镇派出所调解达成相关协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供建材(红砖)是为“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荆江分蓄洪区北闸管理所职工宿舍”建设工程所用,理应由该建设工程承包人、分包人承担原告建材款的清偿责任。其只是一个劳务施工组织者,根本没有与本案原告构成买卖建材的任何关系。
被告津盛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被答辩人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答辩人并非案涉供砖买卖合同主体。2.被告***追加答辩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陈坤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关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因被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但被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在工程施工时,答辩人基本一直在工地上,建设所用的材料都是答辩人本人签收,但答辩人从未见过被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经人介绍与答辩人接洽并为答辩人供应红砖的情况,答辩人也从未授权给被告***及其施工人员在被答辩人的送货单上签字。2、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便与被告***办理了结算,结算时被告***从没提过被答辩人曾为工程供应了红砖。
被告高明辩称:2016年北闸管理所房屋改建工程,该工程为津盛公司中标,委托陈坤施工,陈坤父亲叫我一块合伙来做这个事。水泥砖是我找李恭中来供货的,陆陆续续供货金额总计为48000元左右,后李恭中身体不好住院,李叫***与***联系继续供货。北闸的工地我和陈坤又安排***具体负责施工。我两次经手给付李砖款共计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津盛公司中标荆州市荆江分洪工程南北闸管理处北闸管理所(以下简称“北闸管理所”)房屋维修改造工程,被告津盛公司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陈坤,被告陈坤又与被告高明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二人共同出资垫付费用,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平均分担。被告陈坤、高明均无建筑资质,对工程施工管理水平及经验均不充足,故雇请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进行管理(杨系从业多年的瓦工师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本人经手或安排他人向原告***购买建筑砖材料。至该工程竣工,原告***的材料款未完全收回。因系被告***安排原告***供应建筑用砖,多年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2020年元月20日(2019年古历腊月26日),原告夫妻二人在公安县孟家溪镇永新村顺新家园找到被告***,催讨债务,酿成纠纷。公安县公安局孟家溪派出所警察出警将双方带至该所办公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将手持的多张拖砖出货单(未结账)交由被告***审核,被告***计算后出具金额45950元欠据一份,并达成调解协议进一步确认。
针对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诉争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主张的欠款45950元是否成立,被告***经审查相关材料之后立下欠据,认为尚欠原告45950元属实。被告高明、陈坤方向案外人李某给付的30000元,李某亦未给付原告,被告高明认可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立下的欠据,合法、有效。由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均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45950元属实。另外,被告高明作为被告陈坤的合伙人,其自认行为亦对被告陈坤具有约束力。
2.被告***签字行为界定,对二被告陈坤、高明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受二被告陈坤、高明雇请,从事施工及相应工程管理,其履职行为对二被告均有约束力,其安排原告***赊购的建材砖用于二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受益方系二被告陈坤、高明,二被告陈坤、高明理应共同承担***所立欠据的清偿责任。
3.被告津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津盛公司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其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自己安排有项目经理参与管理,其分包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所产生的诸如安全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建材欠款等事项,被告津盛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而言,其应对二被告陈坤、高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案外人李某收款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陈坤、高明未提供证据表明原告委托李某收款,且原告不予追认,故该款不能冲抵本案债务,被告陈坤、高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坤、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材款人民币45950元;
二、被告荆州市津盛建筑工程公司对该欠款4595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陈坤、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淑超
人民陪审员  朱正举
人民陪审员  杨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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