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涂冬冬、涂和峰、越玲玲、湖北三峡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00425号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越玲玲,女,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湖北三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荆州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荆州市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农商银行)诉被告***、***、越玲玲、湖北三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贸易公司)、荆州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房地产公司)、荆州市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越玲玲、三峡贸易公司、和兴房地产公司、和兴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因从事经营向我方申请贷款100万元,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我方签订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涂和***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该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我方依据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1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方借款10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8.64%。被告和兴房地产公司、和兴建设公司、***、越玲玲、三峡贸易公司共同与我方签订《保证合同》,明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方按约向被告发放了98万元贷款,被告借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息,我方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综上所述,被告借款拒不归还行为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本金98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7055.98元,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8.6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8.64%的50%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银监局开业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越玲玲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三峡贸易公司、和兴房地产公司、和兴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具体条款。
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越玲玲、三峡贸易公司、和兴房地产公司、和兴建设公司自愿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抵押物的所有人。
证据7、《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8、《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9、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98万元至***账户。
被告***、***、越玲玲、三峡贸易公司、和兴房地产公司、和兴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9,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明目的及证明对象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愿意以房产为债务人***与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和兴建设公司、和兴房地产公司、三峡贸易公司、***、越玲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8.64%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将贷款98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
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出现逾期行为,未按约继续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7055.98元。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付清拖欠利息、罚息,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和兴建设公司、和兴房地产公司、三峡贸易公司、***、越玲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7055.98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未就罚息利率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64%的50%计算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被告***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依法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受偿以上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本案提供物的担保的不是债务人,故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和兴建设公司、和兴房地产公司、三峡贸易公司、***、越玲玲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和兴建设公司、和兴房地产公司、三峡贸易公司、***、越玲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被告***、***、越玲玲、三峡贸易公司、和兴房地产公司、和兴建设公司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8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7055.98元,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64%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如在上述期限不能偿还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则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所有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荆州区房屋及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越玲玲、湖北三峡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越玲玲、湖北三峡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1元,由被告***、***、越玲玲、湖北三峡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