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津县榆东天佑德工业用品建材超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特17号
申请人: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赵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敢明,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延津县榆东天佑德工业用品建材超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产业聚集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曹广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会强,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申请人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延津县榆东天佑德工业用品建材超市(以下简称天佑德超市)、张会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安公司称,1.广安公司与天佑德超市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新乡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天佑德超市对广安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作出调解书。首先,约定仲裁条款的《租赁合同》系张会强与天佑德超市签订,广安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亦未授权张会强与天佑德超市签订租赁协议;其次,仲裁协议的达成时间应当是申请仲裁之前,不包括仲裁过程中,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天佑德超市在仲裁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视为新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依据。2.万文生并非广安公司员工,仲裁过程中,万文生并未提交其与广安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仅提交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人事关系,万文生没有代理资格,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的代理行为应当无效,对广安公司不发生效力。3.万文生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万文生的授权虽然是特别授权,但是授权范围应当限定在于案件有关的范围内,在未得到广安公司明确授权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万文生与天佑德超市达成的同意新乡仲裁委员会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的协议是无效的,且广安公司已向新乡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万文生擅自撤回。4.调解协议中要求新乡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的条款不能作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据。根据双方选定的《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反请求的依据”的规定,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调解过程中与天佑德公司达成的同意新乡仲裁委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以后程序中确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据,即不能在本案中作为确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证据。综上,应当撤销新乡仲裁委员会(2019)新仲调字第51号调解书。
天佑德超市称,广安公司申请撤销调解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广安公司的申请。1.依据仲裁法有关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广安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收到调解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超过法定期限。2.《租赁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新乡仲裁委员会受理符合规定,广安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管辖的有关规定是明知的,仲裁过程中广安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又书面撤回,视为其对仲裁条款的认可。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生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仲裁调解书是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共同出具的调解书。3.调解书不等同与裁决书,调解协议是三方共同达成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撤销理由不成立。4.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扣除法院强制执行的170多万元以及广安公司主动支付的10万元,双方于2020年5月30日达成和解并同意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综上,应驳回广安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张会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9日,天佑德超市(出租方)与广安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租金结算方式、违约金、丢失赔偿、运费承担等事项,并约定如一方发生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出租方可向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佑德超市作为出租方在《租赁合同》下方加盖其单位印章,曹广敏在其负责人处签字;广安公司作为承租方未在《租赁合同》下方加盖其单位印章,仅有张会强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间,双方发生争议,天佑德超市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申请人,以广安公司和张会强作为被申请人,向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5月29日,新乡仲裁委员会受理天佑德超市的仲裁申请。该案仲裁过程中,万文生作为广安公司在仲裁阶段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广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等。2019年6月12日,万文生作为广安公司的代理人向新乡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天佑德超市提交的《租赁合同》相对方系张会强,广安公司并非合同缔约方,其与天佑德超市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未达成仲裁协议,新乡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天佑德超市的仲裁申请,该申请书加盖广安公司印章。2019年7月5日,万文生作为广安公司的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撤销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申请撤销仲裁管辖异议申请,申请书未加盖广安公司印章,仅有万文生签字。2019年7月5日,天佑德超市与广安公司、张会强达成《和解协议》,万文生作为广安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广安公司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该《和解协议》第7条约定“双方均同意由新乡仲裁委员会指定独任仲裁员依据本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2019年7月26日,新乡仲裁委员会依据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做出(2019)新仲调字第51号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新乡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天佑德超市仲裁申请的依据是天佑德超市与张会强以广安公司名义所签《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广安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并未盖章,天佑德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会强构成表见代理,故张会强冒用广安公司名义签署的《租赁合同》对广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尽管如此,新乡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万文生持广安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诉,广安公司在本院询问中认可万文生所持广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万文生作为广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所签《和解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广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外的相关材料并不当然否定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广安公司申请撤销新乡仲裁委员会(2019)新仲调字第51号调解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综上,广安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兵务
审判员  翟 晓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艺婷
书记员高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