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7执345号
申请执行人:延津县榆东天佑德工业用品建材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产业聚集区。
经营者:***,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路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延津县榆东天佑德工业用品建材超市(以下简称天佑德超市)与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乡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新仲裁字第5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广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天佑德超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债务人申报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分别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单位以及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走访。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安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该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并予扣划,共得执行款1815779.48元。该款项优先扣缴44039元案件执行费后,下剩1771740.48元案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相关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予以认可,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财产调查并对已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处置后,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乡仲裁委员会(2019)新仲裁字第51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