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敢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0985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凯,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敢明,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珍明,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湖北融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洪松,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与被告*敢明、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周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凯,二被告*敢明、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被告周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0日,被告一因自己实际控制的广安公司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就于当天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直接支付到了被告公司的对公账户里了。因原被告之间朋友关系,所以原告一直没向被告索要,后来原告生意出现资金困难,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却说已将借款返还给周洪松了,但是,原告与周洪松已经于2019年11月12日离婚,并且双方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判如所请。
被告*敢明、广安公司辩称:2018年4月20日发生的借款100万元系广安公司财务总监*敢明与周洪松之间发生的。*敢明系代表广安公司向周洪松借款,并没有向原告谈借款事宜。该借款是汇到广安公司用于公司经营。由于借款时原告与周洪松系夫妻关系,原告是按周洪松指示打款广安公司,广安公司按周洪松要求出具借据,约定年利率20%,期限一年。这就是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广安公司按借款约定,于2019年5月8日将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偿还到周洪松的账户(见银行流水)。周洪松向广安公司出具了收据并且广安公司出具的原借据已退还。广安公司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偿还了周洪松,偿还的时候原告与洪松是夫妻关系。他们之后离婚,我们是不知情,也跟我们毫无关系。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还款,我们就有理由相信,是原告与周洪松串通来诈骗我们的钱财。而且借据广安公司已收回,原告又凭借据复印件起诉,显然证据不足。综上事实及理由,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迅速作出公正裁决。因为法庭己冻结了广安公司的170万元的款项,严重影响年底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势必会侵害广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不必要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离婚协议书和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收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周洪松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共同现有固定资产及现金额总计贰仟贰佰万元,经双方协议,男方分配给女方陆佰万元整,剩余壹仟陆佰万元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姻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年息20%,借款人:*敢明”。该借条下方有“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11023309200013885工行文峰支行”字样。***称其于2018年4月10日向广安公司支付了借条中的款项10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明细予以佐证。
审理中,*敢明、广安公司表示收到了上述借款,但主张该款项系*敢明代广安公司向周洪松借款,***仅是按照周洪松的指示打款,且该借款100万元及一年的利息20万元,广安公司已向周洪松偿还,周洪松亦向其归还了借条原件。对此,广安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借条原件以及周洪松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收条》载明“今收到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敢明经手)于2018年4月10日由***向广安公司转入借款壹佰万元及贰拾万元利息,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周洪松对此表示认可。***对借条原件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与周洪松离婚后,周洪松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借条原件拿走,且广安公司与周洪松之间存在诸多经济往来,广安公司向周洪松支付的120万元并非偿还的借条中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敢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广安公司支付了款项,虽被告广安公司主张借款人与收款人均系被告广安公司,但因被告*敢明亦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故被告*敢明与广安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敢明、广安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广安公司主张其已偿还了《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原件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虽被告广安公司将借款偿还给了被告周洪松,但因其偿还该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周洪松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洪松亦持有借条原件,故被告广安公司将借款偿还给被告周洪松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不认可被告广安公司偿还的款项系本案中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款项应系《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其享有的债权,被告周洪松不应享有,因被告广安公司偿还该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周洪松尚未离婚,在二人离婚时,该债权已经消灭,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中《借条》原件系被告周洪松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晓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