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街道八一路枫叶国际第一幢1单元22层01、0204、06号。
法定代表人:丁剑南,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豪,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沙,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融航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长北线1号。
法定代表人:董执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婉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赵珍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婉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红波,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会强,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融航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融公司)、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广安公司)、周红波、张会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7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民申52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豪,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融公司和鄂州广安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石婉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具有相对性,中昊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2、生效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周红波借用中昊公司名义与广安公司订立合同,中昊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广安公司也未向中昊公司支付工程款。周红波、张会强、贾宝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以个人名义与***订立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中昊公司与周红波之间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是在中昊与周红波签订合同前进场施工的,故中昊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辩称,1、原审判决河南中昊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2、***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中昊公司,其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河南中昊公司与鄂州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周红波是河南中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且周红波是河南中昊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合同签订时,周红波和张会强的签字行为使***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河南中昊公司,是表见代理,施工过程中,领取劳务费时由河南中昊公司负责人周红波、张会强签字后加盖中昊公司财务印章,才领取的款项,不论签订还是履行合同时,河南中昊公司均是合同的向对方。3、工地现场的通讯录显示周经波、张会强是河南中昊公司的项目经理。4、经过结算下欠我方80多万均是农民工工资,判决生效后***已将该款项按照工资的花名册发放完毕。
河南中融公司述称,1、河南中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我们无关。2、河南中融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鄂州广安公司述称,1、河南中昊公司的请求和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从河南中融承包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河南中昊公司,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和第26条和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都是关于转包的问题,违法分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不涉及总承包方。暂且不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即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合法分包劳务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原审判决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3、无论河南中昊公司与周洪波、张会强内部是什么关系也无论***的合同相对人是谁,答辩人合法分包并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包及转包,中昊也承诺不存在借用其他单位资质或者挂靠等违规行为,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4、关于周红波、张会强、贾宝玉三人身份问题,河南中昊公司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由周红波作为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由中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答辩人认为周洪波有权代表河南中昊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南中昊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同时委托贾宝玉作为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领取工程款时张会强出具的收据大多数加盖中昊公司的印章,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张会强也能代表河南中昊公司。综上,答辩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鄂州广安公司、河南中昊公司、张会强、周红波连带支付其工程劳务费802,100元及利息(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8,162.62元;利息要求以80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河南中融公司对上述费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鄂州广安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州广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河南中融公司中融航电无源雷达及军民融合示范基地项目,并于2018年3月30日与河南中昊公司签订《中融航电无源雷达项目项目厂区房建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周红波作为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3月11日,周红波、张会强、贾宝玉以河南中昊公司名义与***签订《主体劳务合同》,河南中昊公司庭审中称周红波、张会强并非公司员工,仅借用其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2018年11月3日,周红波、张会强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尚欠***人工费用余额为1,662,800.7元。2019年1月25日周红波、张会强与***再次对账,总计工资款为802,100元,***以拖欠工资款802,100元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河南中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鄂州广安公司,鄂州广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河南中昊公司,河南中昊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中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又由周红波、张会强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河南中昊公司、周红波、张会强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拖欠***的工程款802100元承担责任。原告完成劳务后,河南中昊公司、周红波、张会强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其至今未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该利息应以802100元为基数以最后结算日期即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能举证证明河南中融公司欠鄂州广安公司工程款以及所欠的工程款数额,且河南中融公司与鄂州广安公司称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对***要求河南中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鄂州广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河南中昊公司,属于合法分包,故对***要求鄂州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中昊公司、周红波、张会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2,100元及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周红波、张会强负担。
***、河南中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鄂州广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河南中融航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中融航公司等承担。理由:一、河南中融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负有举证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提交证据,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河南中融公司与鄂州广安公司均未提交工程进度材料、进度结算凭证等,仅凭其口头陈述认定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明显不当,***了解到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发包人尚未付清。案涉工程总价款4200万,发包人仅支付了1400万,河南中融公司不能证明1400万为已完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鄂州广安公司是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具有监管责任,其对河南中昊公司违法分包等行为具有监管不当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恶劣事件产生应当承担责任,并且鄂州广安公司就工程款尚未与河南中昊公司进行结算,为避免诉累,鄂州广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案涉工程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河南中融公司、鄂州广安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河南中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结果,改判驳回***对河南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致使本案一审作出对河南中昊公司的错误判决。一、查明事实错误。1、一审查明,2018年3月11日周红波、张会强、贾宝玉以河南中昊公司名义与***签订《主体劳务合同》,此时,河南中昊公司与周红波、河南中昊公司与鄂州广安公司均未建立合同关系,一审中***也未出示任何周红波、张会强、贾宝玉获得河南中昊公司授权与之签约的证据,一审据此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河南中昊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况且,一审“本院认为”中出现了极为矛盾的表述,一方面认为“鄂州广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河南中昊公司,河南中昊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方面又认为“河南中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又由周红波、张会强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一审在究竟是河南中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还是周红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出现了矛盾的认识观点。2、河南中昊公司一审出示证据证明,周红波以河南中昊公司名义与广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周红波与河南中昊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均为2018年3月30日,既晚于周红波、张会强、贾宝玉与***签订合同时间,同时,河南中昊公司也从未授权周红波有签订分包协议的权利;再同时,河南中昊公司也未参与后期劳务管理,不存在事实上默认周红波、张会强、贾宝玉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忽略了周红波与河南中昊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同样属于查明事实错误。二、一审对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借用资质、违法分包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转包”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周红波、张会强、贾宝玉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有效合同,河南中昊公司与周红波签订的合同是借用企业名义而非借用企业资质的合同,鄂州广安公司与河南中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专业分包合同,一审对于上述诸份合同性质定性均存在错误,因此认定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对于合同效力认定也存在错误。首先,河南中昊公司与鄂州广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以劳务分包为内容的合同,这份合同与专业分包不同,不需要资质作为承揽业务前提,仅需要以企业名义而非个人签订。周红波以河南中昊公司名义与鄂州广安公司签订合同是借用了企业名义,《合同法》、《建筑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定类型的无效情形有五种: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违法招标,2019年1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规定情形,无一条规定涉及劳务分包企业。第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已经逐步退出住建部审查范围。第三,一审庭审中鄂州广安公司答辩称,其已支付256.9万元,而以上款项仅有35万元由鄂州广安公司转款至河南中昊公司处,并经河南中昊公司支付给周红波。第四,河南中昊公司与周红波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在承包范围内约定:“以发包方与本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内容为准。”第五,没有企业承揽业务资质限制情形下,河南中昊公司与周红波之间合同性质为借用企业名义协议。周红波、张瑞强、贾宝玉与***之间协议亦不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是劳务合同,且是有效合同。基于上述五点理由,河南中昊公司认为一审将案件合同性质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周红波、张会强、贾宝玉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债务不能及于他人,因此,本案一审认为河南中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起,已经失去了基础。三、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第一、第二观点均错误,本案即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适用法律仍然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援引了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院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民诉法》相关规定,其中与承担责任主体相关的依据是最高院建工解释一的第二十六条,一审对于该条款中各方主体的正确含义理解有误,最高院建工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全国第八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对债的突破范围,以及最高院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规定,***的前手债务人才是***的合同相对人,其他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仅应列为第三人,是为查明发包人是否存在欠款而追加的,仅为确定发包人是否应当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诉讼中存在。综上所述,河南中昊公司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改判驳回***对河南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为,关于要求鄂州广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要求河南中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上诉称一审未认定鄂州广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未认定河南中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依据,二审应予纠正。经审查,承担支付责任方面,因鄂州广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河南中昊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因此要求鄂州广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方面,因***未能举证证明河南中融公司欠鄂州广安公司工程款及所欠的数额,且河南中融公司也辩称其已对发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所以要求河南中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对此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未认定鄂州广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未认定河南中融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有依据。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河南中昊公司请求驳回***对其的诉求能否得以支持的问题。河南中昊公司上诉称一审未判决驳回***对其的诉求不妥,二审应予改判。经查证,一审中,河南中融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鄂州广安公司,鄂州广安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河南中昊公司,河南中昊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又由周红波、张会强将其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而***无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河南中昊公司、周红波、张会强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河南中昊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一审未判决驳回***对河南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以河南中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2元,由***、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11,821元。
本案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河南中融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鄂州广安公司,鄂州广安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河南中昊公司,河南中昊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又由周红波、张会强将其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而***无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河南中昊公司、周红波、张会强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河南中昊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足。二、原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本案中,***与周红波、张会强在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合同》及《清包工工程量结算单》中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利息应以802100元为基数以最后结算日期即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7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周红波、张会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21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2100元为基数,以最后结算日期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周红波、张会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2元,由***、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11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琦
审判员  吕亮
审判员  杨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任路云
书记员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