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703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顺波,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珍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龙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姜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锦平,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被告湖北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顺波,被告***,被告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告华鹏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模板工程款198745元及利息损失11500元(截至2020年5月3日,后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与***(民工组组长)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华明园小区,工程地址:鄂州市××#路东。该协议书第五条对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及工资结算进行了约定。原告***民工组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9年2月3日,第二被告***对余下工程款(木工工资)198745元向***出具欠条,但至今拖欠未付。
被告***承接了“华明园”项目模板工程并违法分包给***民工组;第三被告是“华明园”项目开发商(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额度范围内,对拖欠实际工人***民工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民工组名单。证明民工组有30名民工组成,组长***。
证据三,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关系。
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农民工资)198745元。
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1.我公司具备合法的建筑工程资质,华鹏开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公司程序合法;我公司是与湖北浩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浩大公司系合法转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原告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3.对于涉案楼盘的工程款,华鹏开发公司与我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针对浩大公司的工程价款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安建筑公司与浩大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是与浩大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而不是与***个人签订的。
证据二,湖北浩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浩大公司具有合格的建筑劳务资质。
证据三,民工组名单,证明原告***为组长的的民工工资已经结清,我公司是直接通过银行向各民工个人工资卡上打款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8745元属实;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了损毁、返工等损失,广安建筑公司已将该损失算至我名下,我认为原告应当分摊一部分。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华鹏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广安建筑公司系依法定的招、投标程序进行的,我公司应该支付给广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华鹏开发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归纳并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广安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我公司是与浩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他的诉讼主体不知情;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单据证实当时民工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承包协议书中有一份劳务协议书承包人是空白的,另外一份劳务协议书,原告提供的民工清单说明民工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对证据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的,不能确定是拖欠的民工工资还是其他款项。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欠条是本人签的,强调两份劳务合同都是真实的,且1号、9号至10号楼都是一起结算的。
被告华鹏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均不知情,我公司是与广安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其他的情况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因1号楼的劳务合同、9至10号楼的劳务合同、工程余款欠条的当事人(原告***、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一、三、四均予以采信。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对证据二“民工组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这份单据只能证实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曾对涉案工程的务工民工支付过工资款,并不能证实民工的工资款已全部付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不是原件,即使是真实的,与我方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无关联性。证据二、三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民工组的工资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被告华鹏开发公司对广安建筑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浩大公司之间合同的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2018年1月26日)晚于涉案工程的民工施工时间,明显是补签的。
本院认为,从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来看,浩大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广安建筑公司与浩大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原告民工组为涉案工程施工的时间也是2017年5月开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原告的证据二系属于同一份证据,在此不再重复评价。
根据以上调查及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17日,被告华鹏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位于鄂州市××#路东(华明园小区)“华明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承建工程对外发包,被告广安建筑公司中标。随后,广安建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承包。
2016年3月23日,被告***(甲方)与***(乙方、民工组组长)签订了位于鄂州市××#路东(华明园小区)2号楼(后来改名称为2号楼)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工作承包的内容及双方责任,包括模板制作安装、支模前、支模后的清理、架子搭台、拆除、二次运输及装卸、所有预留孔、洞的模板安装和制作,脱模剂、防水胶的涂刷等等。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及工资结算等等。2017年5月10日,双方又对上述项目工地的9、10号楼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只是在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上有些微差别。
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带领的民工组依约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总承包商广安建筑公司向各个参与作业的民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经原告为首的民工多次催讨,2019年2月3日,***与***余下工程款(木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尚有198745元未付,***向***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仍然拖欠未付。
另查明,发包方被告华鹏开发公司、承包方广安建筑公司均当庭陈述双方之间的涉案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
湖北浩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注册成立,***为法定代表人。
关于发包人(华鹏开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方被告华鹏开发公司与总承包人广安建筑公司均当庭陈述他们之间的所有工程项目价款已结清,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发包人是否拖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若存在拖欠行为、数额是多少。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华鹏开发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总承包人(广安建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广安建筑公司辩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具备合格资质的浩大公司、而不是***个人,故不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带领的民工组依约进场施工的开工时间分别是2016年3月、2017年5月,广安建筑公司也举证证实向***所带领的民工组民工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而浩大公司的成立时间(2018年1月20日)及其与广安建筑公司之间的签约时间(2018年1月26日)均在模板的相关施工工作完成(2017年9月份)之后。故广安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广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所带领的民工组完成了被告***转包的两份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所确定的施工义务,而且双方当事人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出具了欠条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该分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部分损失”的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98745元,利息损失11500元(截至2020年5月3日,后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两项合计210245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被告***、被告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早云
人民陪审员  张幼华
人民陪审员  吴桂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