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内体彩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剑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豪,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融航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长北线**。
法定代表人:董执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婉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珍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婉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会强,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红波,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融航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融公司)、鄂州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广安公司)、张会强、周红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的合同相对人是周红波、张会强,中昊公司既不是***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生效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中昊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生效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周红波借用中昊公司名义与鄂州广安公司订立了合同,中昊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鄂州广安公司也未向中昊公司支付工程款。周红波、张会强、贾宝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以个人名义与***订立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中昊公司与周红波之间合同的签订时间,***亦是在中昊公司与周红波签订合同前进场施工的,故中昊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且法律没有规定劳务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中昊公司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生效判决对***的合同相对人究竟是谁这一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中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中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张会强,周红波以中昊公司的名义将劳务工程转包给***,经结算下欠***工人工资802100元未付,生效判决判令中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二)张会强、周红波是中昊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虽然是张会强与***签订的合同,但***有理由相信张会强代表的是中昊公司,张会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并且案涉执行款项已经按照工资表发放完毕,请求依法驳回中昊公司的再审申请。
河南中融公司提交意见称,河南中融公司已将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鄂州广安公司,中融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责任。中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与河南中融公司无关。
鄂州广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鄂州广安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转包或违法分包人,生效判决判令鄂州广安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正确。(二)鄂州广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中昊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包及转包,不允许存在出借资质及挂靠行为,鄂州广安公司不存在过错。中昊公司此后的行为与鄂州广安公司无关。(三)关于付款,鄂州广安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显示鄂州广安公司除直接支付给中昊公司的款项外,其余大部分付款,均有中昊公司加盖印证出具的收据。(四)关于周红波的身份,中昊公司在与鄂州广安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交的有对周红波授权的委托书。综上,鄂州广安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中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张会强、周红波、贾宝玉虽借用中昊公司的资质、以中昊公司的名义从鄂州广安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但在将涉案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时是否仍然存在借用中昊公司名义的行为,应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履行情况、结算对象等情况综合判断认定。本案应在查明***合同相对人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与周红波、张会强在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合同》及《清包工工程量结算单》中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一审起诉时也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生效判决判令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中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一鸣
书记员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