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万瑞冷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136868。
法定代表人: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办公楼宇(三期)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237305。
法定代表人:刘建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万瑞冷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冷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货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瑞冷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6)皖0191
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合计人民币21793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因西南交通大学研究生院向上诉人采购“固氮测试系统、日本住友制冷机、Lakeshore340仪表”等设备(以下简称“设备”),上诉人将上述设备委托被上诉人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的西南交通大学研究生院。为此,上诉人将上述全新设备包装完好后交付给被上诉人托运,为防止被上诉人在运输中造成该设备损毁,上诉人在该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时,特别明示在运输该设备中必须确保设备向上放置(不能平放)、小心轻放(易碎)、防潮、轻放和禁止在该设备上放置物品等。但是,被上诉人在托运上述设备时,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原因直接造成上诉人的设备倾倒,并在运输中违背上诉人明确要求禁止平放方式进行平放运输,导致涉案设备严重损毁、客户拒收(对此,被上诉人已确认)。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己查明并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311条、第312条等规定,因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由于被上诉人行为造成上诉人设备的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在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设备损毁后,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也同意赔偿,但就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因上诉人的客户一直催要涉案设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同意处理的情况下重新制作相关设备。特别是在处理之前,上诉人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自行处置。为此,上诉人向第三方采购相关设备,被上诉人造成损毁的重要设备的价值上诉人也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询价,在合理的价格范围内(最低价格)上诉人与第三方签署相关合同。为处理该事件,上诉人又多次往返成都,多支付了相关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1条、第312条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该有关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全部支持。但是,原审法院竟然认定上诉人的损失等事实与本案无关,并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大部分损失请求的结论完全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以保价为由,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2000元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本案中,原审法院己经查明并确定:造成上诉人交付托运财产损失的过程、事实及结果均系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可见,本案中上诉人托运设备毁损并非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原审法院以托运单上的保价申明价值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结论是错误的。理由是:其一,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均是由其提供的属于格式合同;特别是保价内容也系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即使是托运单的内容也均是按被上诉人要求必须填写的(对于该事实,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全部托运单上均是2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因此,该保价内容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其二,在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托运单中记载,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按照保价赔偿。该条款实为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应当无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原审法院在查明涉案设备系被上诉人行为损毁,损失高达几十万元,却仅以该所谓的保价为由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2000元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再次,即使有保价,应当是对被上诉人作为货物运输单位的一般注意义务,即若非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或毁损,被上诉人若主张承担保价责任的观点可以理解。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己确认造成上诉人设备毁损完成是由被上诉人的违规野蛮操作造成的,其置托运人财产安全与不顾,没有一点责任心。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在履行本案托运合同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价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规操作,未按上诉人特别提示履行特别义务,即在上诉人作出充分提示注意义务后被上诉人仍置之不理,违规野蛮操作,放任托运设备的毁损事实的发生,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即使双方有保价约定的内容也应当根据符合《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之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及前述理由,被上诉人在托运单上填写的保价申明价值,不能作为双方对赔偿额的约定,被上诉人以所谓的保价2000元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鉴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2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如前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实施托运,但是,被上诉人本次托运合同没有完成(即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并造成上诉人设备严重损坏,损失高达几十万元,被上诉人无权就本次托运再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运费。此外,被上诉人反诉主张的有关运输费用也超过了本案的本诉范围,理应不予支持。但是,原审法院仍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全部托运费用,显然该判决的结论是错误的。
德邦货运公司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认可货物损坏的事实,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否认过,但不同意上诉人主张的按照21万余元进行赔偿。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合作,双方不仅签订了书面的框架合同《月结服务合同》,针对本次运输双方也另行签订面单合同,合同中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于涉案损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次,上诉人主张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对此被上诉人不否认,但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无效,且被上诉人已经采用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了充分的提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同时,合同中约定的保价条款并没有免除或限制被上诉人一方的责任。保价条款是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对货物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预先约定,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要求继续保价运输的情况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条款,托运人对此具有选择权。在运输中,由于承运人对于承运货物承担较大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因而保价条款的目的就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申报货物价值,实现风险分担的公平。如果托运人在托运时选择如实保价运输,在货物受损后就能获得足额赔偿,因此保价条款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存在承运人单方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况。此外双方自2015年合作以来,每次办理运输之后的面单被上诉人也都会给上诉人一份,上诉人完全有时间仔细查阅合同条款等,现在发生了异常,上诉人以不知晓签订合同内容为由对抗,属于狡辩。另,涉案货物的损毁不是员工故意为之。故上诉人请求按实际损失赔偿,于法无据。2、涉案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不是因争议货物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拖欠涉案运费问题,除涉案本单运费588元外,上诉人对于其他运费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应当冲抵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月结服务合同》约定,不能因为赔偿未果而拒绝支付运费,由此原判确定上诉人支付运费并承担违约损失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瑞冷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德邦货运公司赔偿损失217930元(其中损坏的制冷机RDK-408D2冷头110000元,美国进口的340机表59390元,高温超导电流引线30000元,真空引线4000元,阀门容器的维修费8600元,第二次给客户现场装调的差旅费5900元)。
德邦货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万瑞冷电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3月所欠运费合计9355元,以及因逾期支付产生利息费用合计265元(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
原判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德邦货运公司(甲方)与万瑞冷电公司(乙方)签订《月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甲方应依乙方指定的托运方式提供服务,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乙方须准确填写有关单证,甲方建议乙方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保价费,乙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申报声明价值,且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甲方收取的保价费用以乙方托运货物的保价声明价值为准,货物保价费率按甲方国内货物保价费率表的规定计算,乙方申报保价声明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即表示乙方对该票货物已选择保价服务。甲方按周期计算方式与乙方结算月结费用,结算周期为30天,当月发生的服务费用于下月7号对账,对账当月20号前乙方必须支付所有款项。对于快运货物的保价与赔偿,甲方为乙方代理运输的货物提供保价服务,由乙方自主选择,双方明确知晓保价服务选择与否对于货物毁损、灭失之后的赔付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约定赔偿标准为:1、乙方未办理货物保价服务而发生货物丢损的,甲方根据空运货物最高按20元/千克赔偿,汽运货物丢损在丢损货物对应货运代理服务费额3倍以内予以赔偿。2、乙方办理货物保价服务的,发生货物丢损,甲方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损毁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期限支付服务费或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0.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2015年10月26日,万瑞冷电公司与西南交通大学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万瑞冷电公司向西南交通大学提供固氮测试装置一套,价值115000元。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载明:万瑞冷电公司设计加工一套固氮测试装置,通过西南交通大学提供的RDK-408D制冷机和Lakeshore336温控仪,为西南交通大学开展超导带材性能测试提供测试平台。
2016年3月1日,万瑞冷电公司委托德邦货运公司将冷电设备托运至四川省成都市市辖区二环路西南交通大学,保价声明价值2000元,运费合计588元。2016年3月4日,由于德邦货运公司装卸人员疏忽导致设备倾倒造成设备损坏,收件方拒收货物,德邦货运公司将设备运回合肥。
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8日,德邦货运公司向万瑞冷电公司发出三份对账单,载明未还金额分别为5189元、599元、3567元,合计9355元。万瑞冷电公司员工张正发、刘成于2016年5月9日在三份对账单上签字,对2016年4月18日对账单中单据编号为261709199号的运费588元注明“发货途中损坏,坏货返回,不应收取物流费用”。
2016年8月15日,西南交通大学向万瑞冷电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返还制冷机和仪表的通知函”,载明:贵公司承接我实验室的固氮测试系统项目中制冷机和仪表系我方提供,前期物流运输途中损坏,请尽快将性能合格的制冷机和仪表返还我方。
原审法院认为:万瑞冷电公司与德邦货运公司签订的《月结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展了多笔业务,在案涉设备运输中,由于德邦货运公司装卸人员疏忽导致设备倾倒,最终造成设备损坏,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的确定,首先双方在《月结服务合同》中对保价内容进行了约定,而对于保价与赔偿部分内容合同中已经用加黑字体予以突出显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格式条款。案涉设备运单中万瑞冷电公司对设备申报价值为2000元,并按照2000元交纳了保费,德邦货运公司主张按保价进行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万瑞冷电公司虽然在包装上张贴向上放置,小心轻放,防潮等标示,但并未向德邦货运公司说明货物实际价值,德邦货运公司在接受该笔托运时无法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万瑞冷电公司主张由德邦货运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德邦货运公司主张的运费,根据合同的约定,万瑞冷电公司应当在对账后及时支付,双方因案涉设备受损发生纠纷并不是其拒付运费的合法理由,故万瑞冷电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支付运费。本诉案涉的托运费用588元,虽然由于德邦货运公司的过错造成货物损毁,但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德邦货运公司已经完成本次运输合同,万瑞冷电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费。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且万瑞冷电公司实际确认对账单的时间均为2016年5月9日,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万瑞冷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二、安徽万瑞冷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355元、滞纳金(以935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运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决第一、二项冲抵后,安徽万瑞冷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7355元、滞纳金(以735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运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安徽万瑞冷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万瑞冷电公司提供新证据为:截图一份,证明保价费最高2000/最高4000元,是一种强制性条款,不能认定只能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且涉案货物毁损是德邦货运公司的重大过失所致。德邦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截图对保价运输也有明确提示,即要如实申报货物实际价值。
原判认定其他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瑞冷电公司缘于公司业务中运输需求与被上诉人德邦货运公司缔结涉案《月结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而本案争议的货物运输系《月结服务合同》项下的其中一单业务,在该单运输期间,由于承运人德邦货运公司的过错,致使承运货物发生毁损,由此产生的损失,德邦货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货物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于争议货物的实际价值,托运人万瑞冷电公司是知晓的,因而其在托运时有义务向承运人告知此单承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按照合同约定据实为货物办理保价。然根据万瑞冷电公司提交的涉案运单,涉案货物托运时货物声明价值为2000元,主观上万瑞冷电公司放任货物价值的降低,客观上也使得承运人无法预见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程度,因此,万瑞冷电公司对于涉案货物价值的放任态度或者侥幸心理,是导致货物毁损后所获赔偿远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根本原因。故原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价和赔偿条款确定德邦货运公司赔偿万瑞冷电公司2000元并无不妥。万瑞冷电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德邦货运公司反诉主张的运费问题,德邦货运公司主张的运费9355元系双方《月结服务合同》项下的多单运输产生的运费,其中与本诉有牵连的运费为588元,其余运费虽基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产生,但与本案争议并无牵连,亦不属于反诉范畴,德邦货运公司可就除本诉所涉运费之外的费用8767元另行向万瑞冷电公司进行主张。原判迳行受理与本诉没有牵连的反诉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万瑞冷电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讼争货物运输发生的运费588元,因德邦货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全承运货物,致使承运货物毁损,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故德邦货运公司请求万瑞冷电公司支付本单货物运输产生的运费588元,于法不合。原判确定万瑞冷电公司支付运费588元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万瑞冷电公司就涉案运单产生运费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万瑞冷电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
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安徽万瑞冷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合肥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安徽万瑞冷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陈 烜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邓金晨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