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赛德齐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赛德齐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迪沃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7民初4023号之二 原告:安徽赛德齐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城路10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沃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599弄1号4幢3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赛德齐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沃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40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上海迪沃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原告安徽赛德齐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书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已审理终结,无财产保全措施之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迪沃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