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左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左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6054号
原告:山东左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义堂镇麒麟村北500米处路西沿街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3279643Y。
法定代表人:马保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山东鹏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郑山街道陡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5978348162。
法定代表人:李锦娟,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高,山东沭法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山东左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氏公司)与被告**、**、山东鹏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被告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恒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场地租赁押金500000元;2.请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建筑工程原料公司,在陡沟水稳沥青工程中租赁被告一场地,存放车辆原料等物品,被告一向原告收取了场地租赁押金500000元,原告向其支付了付款人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由被告二向银行申请付款,并由被告三给出具了一张陡沟水稳保证金的收据,工程结束后,原告向其请求返还租赁押金,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张返还押金的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信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鹏龙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案由与事实不符,且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不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租赁被告一场地”“收取租赁押金500000元”不成立。二、原告与答辩人鹏龙公司系合伙合同关系,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不存在返还押金、承担违约金。2018年7月1日,原告与临沂金恒市政系公司、鹏龙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鹏龙公司的沥青拌合站、水稳拌合站,原告、金恒公司向鹏龙公司注入资金,合作经营所得利润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金恒公司、原告的出资为利润股,获得了参与合作分配利润的权利。合作期限5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与金恒公司、鹏龙公司合伙期间未届满,合伙财产、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原告主张的返还租赁押金属于进行财产分割的范畴,且未进行财产清算,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三、**、**不是适格被告。在2018年7月1日原告与临沂金恒市政系公司、鹏龙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中,**是鹏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了合伙协议的签订,但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鹏龙公司承担。**系鹏龙公司的职工,参与了合伙期间的事务,属于职务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鹏龙公司承担。
**出具协议书是在2020年5月17日,该时间属于原告与金恒公司、鹏龙公司三方合伙经营期间,**以鹏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取押金,该行为属于鹏龙公司的高管行为,同时该行为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签订行为一致,**收取行为也是鹏龙公司的职工行为,因此**和**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针对原告诉求,作上述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鹏龙公司作为甲方与左氏公司及案外人临沂金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为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其中**在鹏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
该协议注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合作经营甲方的沥青拌合站、水稳拌合站等项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望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合作经营该项目,由甲方出场地、设备等,乙方向甲方注入资金,合作经营所得利润,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其中甲方的设备仍归甲方所有,乙方给甲方的出资,仅为利润股,可以获得参与分配利润的权利。甲乙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因本合同的签订而转化为共同财产;二、甲方公司拥有沥青拌合站、水稳拌合站、餐厅等,占地面积一百余亩,另外有位于临沭县崖下村的水稳拌合站及水稳设备一套、铲车2.台、汽油罐、柴油罐等自有固定资产(详见双方签字资产清单)全部交由乙方参与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经营;三、乙方向甲方出资300万元,于2018年7月1日前,向甲方交付,乙方向甲方出资之后,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在利润分配或者亏损承担方面,甲方山东鹏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占双方合作总股份的40%,乙方临沂金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占双方合作总股份的30%,山东左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双方合作总股份的30%。合作结束后,甲方将该出资返还给乙方。乙方在经营期间负责对设备的保养、维护、维修,交付时各项设备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正常运转使用;四、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所需的运营流动资金,均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所占合作股份比例另外出资,若乙方再上新项目,需要新建水稳站、沥青站,甲方有权优先入股,合作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五、合作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期限5年,其中第一年为双方合作磨合期,在第一年内,若甲乙双方感觉不合适继续合作,均有权提出解除合作,乙方的出资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六、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合作所得利润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占股比例分配,亏损也按照甲乙双方本合同约定的占股比例分担,每年年底结算一次;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协议签订后,左氏公司提供面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鹏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手于2018年10月15日向银行申请付款,同日,鹏龙公司向左氏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款金额50万元,收款方式承兑汇票,收款事由陡沟水稳沥青保证金;2020年5月17日,左氏公司的代理人白爱彬与**签订协议书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左氏公司场地租赁押金50万元,如有违约自愿承担10万元违约金。
后鹏龙公司未退还左氏公司案涉50万元,左氏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左氏公司认可场地租赁押金与陡沟水稳沥青保证金系同一笔款项,左氏公司与鹏龙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作协议且尚未解除、**为鹏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鹏龙公司对左氏公司所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提出质疑后,左氏公司称“大约在2018年的9、10月份,我方实际使用鹏龙公司的位于陡沟村的沥青水稳站,我们用他们的站生产部分水稳沥青料,部分自用部分销售,当时鹏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我们交纳部分保证金,关于使用期限及租金的没有相应的约定,双方之间也无书面协议;关于租赁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案情应为合作协议纠纷。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左氏公司关于其与鹏龙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陈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左氏公司与鹏龙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协议,有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证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举证,可以认定鹏龙公司收取左氏公司保证金50万元,实为左氏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向鹏龙公司支付的投资,按照协议约定,本应于2023年7月1日合作结束后返还,但**与左氏公司签订协议,并承诺还款,这是双方关于该50万元投资款提前返还的约定,鹏龙公司应予返还。左氏公司与鹏龙公司均认可**为鹏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在三方合作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也予以印证;**系鹏龙公司的职工,其申请银行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鹏龙公司为左氏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也系对**行为的确认,故**、**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代表鹏龙公司承诺返还后,逾期未能返还,构成违约,左氏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鹏龙公司返还左氏公司的投资,相比合作协议毕竟提前了较长时间,其承诺提前返还也是出于善意,酌情支持2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鹏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左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50万元;
二、被告山东鹏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左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左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山东鹏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青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文明
书 记 员 胡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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