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左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5181号 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麒麟北村500米路北西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2#楼9层03研发室C区(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E1楼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翔,总经理。 被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路与罗七路交汇向西300米路南44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世纪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联丰公司)、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利信公司)、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星联丰公司、名扬利信公司、**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山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水稳碎石、水稳风化砂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了货品,**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经其他各被告分别连续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0000元,票据号码:230245203616620210209858062313,出票人为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星联丰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7日,票据可转让。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上述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星联丰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是案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公司是原告的前手,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该前手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向该前手给付了对价;2、被告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3、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承担还款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应先向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被告行使追索权;4、被告将案涉票据经背书转让给名扬利信公司时,还另向其支付了15%的承兑风险金,这已构成票据风险转嫁的事实,名扬利信公司应为被告承担票据款的兑付风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公司未依法书面通知被告,也未将拒绝付款事由书面通知被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2、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票据背书转让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不应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为避免层层追索浪费司法资源,应由过错方出票人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在被告的汇票拒付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对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出票人直接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名扬利信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水稳碎石、水稳风化砂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公司向**公司供应水泥稳定碎石约55000吨,含13%税单价(含运费)113.38元,水泥稳定风化砂约12000吨,含13%税单价(含运费)98.69元,本合同签订数量为暂定,具体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202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水稳碎石、水稳风化砂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原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第一条产品供应要求补充为:水泥稳定碎石36434吨,含13%税单价(含运费)122.04元…”。2021年4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水稳碎石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原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第一条产品供应要求补充为:水泥稳定碎石9000吨,含13%税单价(含运费)116元,含税总价1044000元。2.合同付款方式:材料供应完成以后,甲方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工程数量给与乙方出具结算…”。**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相应建材,并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7月9日、8月18日、11月20日、2021年5月17日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456662.31元。2021年6月2日,**公司向**公司交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部分货款,涉案票据及背书信息记载: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209858062313,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承兑人为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星联丰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记载“可再转让”。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中星联丰公司、名扬利信公司、金乡县铭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司。2022年2月7日,**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被拒付,后**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7月28日,**公司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向背书人中星联丰公司、名扬利信公司、**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现**公司主张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星联丰公司、名扬利信公司、**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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