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3550号

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太原市。

被告:广东中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王某,被告广东中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32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烟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委托设计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设计款243300元,并分别支付以1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363.3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计款22万元,并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山西三合盛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16日变更名称为“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原告为发包人与被告为设计人签订《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32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烟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烟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的1#、2#、3#、4#机组四份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包括烟气余热利用共四份设计图;第六条约定设计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第七条约定设计费40万元整;第九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并按合同第六条规定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一。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6万元、2017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设计款16万元,共计32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份3#机组设计图,比合同约定的2016年8月30日延期233天,其他三份机组的设计图至今未向原告交付。2017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1#、2#、4#三个机组的设计图,但被告提出要求增加设计费,双方未达成一致。因被告拒不交付1#、2#、4#炉的设计图纸和3#炉剩余工程的设计图纸,原告不得不重新寻找设计院进行后续设计。2017年12月22日,针对剩余工程,原告与山西佳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山西佳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3#炉工程施工图和竣工图各10套,费用5万元;1#、2#、4#炉全部设计资料费用30万元,合计35万元。因被告拒不交付3#炉剩余工程的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原告的实际损失高达5万元。

被告广东中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最晚于2016年8月30日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超过了法定诉讼时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述相互矛盾。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最晚于2016年8月30日将包括工程施工图在内的十余份资料交付原告,原告所述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仅交付一份3#机组设计图,此时距离合同约定时间已超过233天之久,而原告又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16万元款项,符合合同第八条8.2约定,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实际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述与其所作所为不能自圆其说。第三,原告要求返还合同设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常理,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合同第九条9.1.3约定,合同期内即使被告未开始设计工作,也不退还定金;已经开始工作的应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设计费。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16万元定金已折抵设计费,3、4号锅炉余热利用工艺图纸交付后,原告另行支付16万元进度款。原告支付合同款的时间与被告工作完成基本吻合。2、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需要交付十四项资料,原告所述的施工图【包含在合同第六条(3)工程施工图内】仅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其余资料如设计工艺方案及设计联络,被告已提前交付。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多次与原告讨论、评审设计方案,针对1#、4#机组进行整体设计,3#机组设计图交付后,被告主要工作基本结束,所以,合同约定第一台锅炉试运完成后结算一期总设计费32万元,其余机组设计图仅需要小范围内进行修改即可。3、根据合同第八条8.2约定,3、4号锅炉余热利用工艺图纸交付后,原告支付16万元合同款;1、2锅炉余热利用工艺图纸交付,原告支付6万元。此处可以看出每个锅炉对应的相关资料并非等价值物。因此原告错误将每份施工图的价值按照平均分配的方法计算为10万元有失偏颇。第四,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名称由山西三合盛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7月,原告为发包人与被告为设计人签订《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32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烟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烟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地点为山西阳泉市。设计内容包括1#、2#、3#、4#机组烟气余热利用装置相变换热器的功能设计、热力系统设计、设备选型、控制系统设计和土建设计等方面的内容。设计人向发包人前期交付的资料包括:2016年7月25日交付技术方案及控制说明(内容为烟气余热回收利用总体方案及控制说明)、2016年8月15日交付换热器等设计总图(内容为烟道换热器、风道换热器、储水箱等图纸)、2016年8月20日交付辅机资料(内容为水泵、凝结水、汽水换热器、电气、控制设备及其他非标设备设计选型参数资料等)。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包括:2016年7月25日交付系统总体技术方案及各专业设计说明10套,2016年8月15日交付烟风道换热器、储水箱等图纸10套,2016年8月30日交付工程施工图、供电厂图纸、系统热力设计书、烟、风道阻力设计书、烟、风道换热器强度设计书、烟、风道钢结构承重设计书、导流板支撑件选择、烟风道壳体加固肋设计书、烟风道气流均布进行数值模拟(该项试验费用未计入本合同)各10套,根据工程进展提前10天提交工程竣工图10套。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的资料必须包括:AUTOCAD(2010版本及以下)电子版(可编辑);PDF电子版本;工程加工、施工蓝图。设计费为40万元整(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本项目技术方案出现重大变更时,双方另行协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五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16万元整,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按照工程进度,3、4号锅炉余热利用工艺图纸、资料全部交付后五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16万元整进度款;1、2锅炉余热利用工艺图纸、资料全部交付后五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6万元整进度款;第一台锅炉168小时试验完成后如无其他设计影响因素,于七天内结算一期总设计费32万元(并开具3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台锅炉168小时试验完成后如无其他设计影响因素,于七天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注:设计费结清前乙方须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发包人在规定的时内向设计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配合设计单位向电厂索取技术资料)。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己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该阶段设计费进行支付。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一。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合同每页底部有吕宁和花翔的签字。原告称花翔系其公司员工。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6万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16万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为发包人与案外人山西佳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烟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的设计工作,工程地点为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内容包括1#、2#、4#机组烟气余热利用装置相变换热器的热力系统相关专业设计等方面的内容;发包人提交设计人输入资料包括原有3号机组所有设计图纸电子版(包括设备制作图、热力计算书)、设计所需的其他资料;设计总费用(含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35万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机组设计费为人民币10万元;#2机组设计费为人民币10万元;#3机组设计费为人民币5万元;#4机组设计费为人民币10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改造机组设计费9.5万元整(合同生效款4.5万元。3#机组竣工图5万元);改造机组设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1号机组设计施工图完成后,支付8万元整;2号机组设计施工图完成后,支付8万元整;4号机组设计施工图完成后,支付8万元整);组改造设计费留1.5万元作为质保金,待改造机组竣工资料移交后支付。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山西佳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95000元。

2020年4月26日,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针对广东中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至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晋03民终50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被告称其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包括:1#、2#、3#、4#机组的技术方案设计论证、设计联络与研讨会、设备选型设计;3#、4#机组的设备安装图、烟道安装图、一次冷风道安装图、二次冷风道安装图、汽水管道安装图、平台扶梯安装图、保湿油漆施工说明及材料清册、烟气相变余热利用系统电气接线图、烟道支架加固改造施工图、一二次风机支架施工图、加热器平台支架施工图、烟气相变余热利用系统热工控制施工图。并称3#、4#机组为同期工程,设计相同,是一套图纸,还提供了发件人为白艳春(邮箱账号为×××@163.com)于2017年8月24日向收件人花翔(邮箱号为×××)发送的邮件截图打印件,该邮件的附件名称为“图纸出版(竣工图)”,另提交一份设计说明,设计说明的设计范围为“3号、4号机组相变换热器、凝结水、疏水系统其他附属系统的设备、各管道参数及电动执行机构的控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仅提供了3#机组的设计图,且每台机组均不相同、设计也不相同。原告称3#机组已经完工,168小时试验也已完成。对于要求被告返还22万元设计费,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为40万元,被告仅提供了3#机组的设计图,各机组的设计费单价为10万元,已付款32万元减去3#机组的设计费10万元为22万元。对于与案外人山西佳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原因,原告陈述,后期施工现场发生较大变化,要求被告修改设计,被告要求增加设计费,双方协商无果。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32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烟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委托设计合同》、付款凭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取登记表、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3民终50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32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烟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设计说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32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烟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委托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此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尚在正常履行,原告向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因此,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32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烟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委托设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现场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未采用适当方式与被告沟通设计变更以及其他机组设计的问题,径行与其他设计单位另行签订合同,存在过错,且未提交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机组设计图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形式向原告提供完整设计图,在施工现场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妥善沟通即不再进行后续设计工作,亦存在过错。因原告已与案外人山西佳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案外人山西佳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烟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的设计工作,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该合同应予解除。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设计费。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所收取的设计费应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相一致。对于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认可其提供了一套设计图,并称3#、4#机组为同期工程,设计相同;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仅提供了3#机组的设计图。因被告未提供3#、4#机组设计相同、提供一套设计图即可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总设计费为40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五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16万元整,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按照工程进度,3、4号锅炉余热利用工艺图纸、资料全部交付后五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16万元整进度款;1、2号锅炉余热利用工艺图纸、资料全部交付后五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6万元整进度款;第一台锅炉168小时试验完成后如无其他设计影响因素,于七天内结算一期总设计费32万元,第四台锅炉168小时试验完成后如无其他设计影响因素,于七天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根据上述约定,设计费为按照进度,并结合锅炉168小时试验完成情况支付,并未约定各机组的设计单价为10万元。虽第一台锅炉168小时试验已经完成,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3、4号锅炉余热利用工艺全部图纸及资料,其所收取的设计费应当部分退还原告。结合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本院酌定被告退还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未及时主张相关权利,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十日后即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已经要求被告退还部分设计费,对原告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320MW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烟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委托设计合同》。

二、被告广东中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由被告广东中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姣



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常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