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1606号
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77号科技创新孵化基地5号楼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泉心塘村11栋14号。
主要负责人:王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斌,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盛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第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林、张晓民、被告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第三人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三合盛公司695435.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三合盛公司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三合盛公司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3659.32元);2.冶金公司对上述债务与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三合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取得不当得利,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凯天公司之间的《大唐华银金竹山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凯天公司一直扣除了事故浆液箱的费用未付,合同总金额160万元,至今为止凯天公司只支付了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102.36万元,故不存在三合盛公司所称凯天公司已经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2.三合盛公司与凯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无关,三合盛公司所谓制作,只是事故浆液箱的卷板及顶盖少量的焊接,安装过程中卷板、坡口、焊接大部分不合格,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予以返工,并与凯天公司约定了该部分工作量不认可是三合盛公司所做,明确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三合盛公司与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三合盛公司不能举证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取得不当得利,也不能明确得利数额,事实上,三合盛公司所称的材料是由凯天公司移交且费用已经扣除,并未支付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因此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并没有取得任何不当之利,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凯天公司之间也没有最终形成结算结论,请求法院驳回三合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在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基础上补充,本案所涉项目系案外人于永祁挂靠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所承建。冶金公司与三合盛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现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既然不承担主体责任,冶金公司也就不存在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三合盛公司对冶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天公司述称,凯天公司与三合盛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材料合同,材料合同中包括了案涉的事故浆液箱材料的提供,而事故浆液箱的施工凯天公司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电建公司未经凯天公司同意,将施工整体违法转包给三合盛公司,三合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导致项目工程逾期严重且存在质量问题,凯天公司经与电建公司协商,将其负责施工的管道工程外委给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凯天公司与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中包括了案涉的事故浆液箱的材料供应以及安装施工,该部分工程的完成视为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工程量,具体材料的供应以及安装工程的完成由谁负责,凯天公司不清楚。
原告三合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大唐华银金竹山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材料合同、大唐华银金竹山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27日签订)、大唐华银金竹山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5月签订)、大唐华银金竹山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24日签订)、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核定审批表、领条、移交清单、现场签证计算书、施工图纸、公证书、庭审笔录、(2017)湘138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13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3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3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对于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大唐华银金竹山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材料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大唐华银金竹山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27日签订)、大唐华银金竹山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5月签订)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两份合同已经生效文书确认系违法分包,故不具有合法性,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大唐华银金竹山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亦系违法分包,不具有合法性,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核定审批表、领条、移交清单、现场签证计算书、施工图纸无原件核对,且签字的“蔡枚根”身份不明,不能确定三合盛公司与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之间进行了事故浆液箱的材料移交。对于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内容不能约束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庭审笔录,缺乏完整性,亦无审判人员的签名或法院的盖章确认其来源,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2017)湘138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13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3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3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生效文书并未确认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该支付三合盛公司施工费用和材料费用。对于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系三合盛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被告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大唐华银金竹山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24日签订)作为证据,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系违法分包,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冶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凯天公司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将该公司#3机组湿式静电除尘器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要求如果施工(建筑、安装)部分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电力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凯天公司(合同签订时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更名)中标该工程,2016年4月28日,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按中标结果与凯天公司签订《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合同》,凯天公司的承包内容包括一套完整的脱硫增容改造的设计、优化、供货、施工、调试、试验、现场服务、全部设备和材料标书编制、吸收塔和防腐烟道等,合同总价2185万元。2016年4月27日,凯天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凯天公司作为总包方,电建公司作为分包方承包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双方还约定项目工程不允许转包,未经凯天公司书面同意,电建公司任何转让或分包都将受到违约处罚。2016年5月,三合盛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电建公司将从凯天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三合盛公司,三合盛公司需承担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内所有烟道系统、吸收塔、制浆系统、脱水系统、事故排空系统、阀门安装、管道、油漆保温等,合同总价款为649.9万元,三合盛公司每月20日前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电建公司报送进度结算,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电建公司每月23日前根据合同附件所列单价计算已完成工程价款作为当期进度结算(估值)。月进度款支付金额不超过三合盛公司当期产值的70%-应扣费用(水电费、设备或房屋租金、税金、预付款等),预留30%作为保留金(10%为质量保证金,20%为验收款),其中一项事故浆液箱的合同约定为材料价495000元,施工价为442500元,两项合计937500元。因三合盛公司施工进度不能达到合同约定,2016年6月24日,凯天公司与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订《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由冶金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部分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160万元,其中事故浆液箱由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包工包料为975000元。三合盛公司因未能收到预期的工程款,将业主方以及电建公司、凯天公司等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对于该事故浆液箱,三合盛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材料采集并花费480615元以及分片制作,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为“凯天公司现支付材料款为2515708元,已超出双方无争议和其自认的材料款总额,且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使用的材料款480615元,涉及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凯天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结算,一审认为三合盛公司对该项目应向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合盛公司与凯天公司存在的争议,双方在一审中均未申请鉴定,而三合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材料款的具体数额,一审对三合盛公司要求支付争议部分材料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并向三合盛公司释明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凯天公司与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就《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最终结算,凯天公司目前支付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102.36万元。
再查明,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签订前述合同后,就事故浆液箱的原材料系从电建公司处获得,经庭审向三合盛公司释明,其明确不就移交材料的价值以及其完工部分进行价值鉴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合盛公司主张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不当得利695435.78元,从三合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实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三合盛公司完成了事故浆液箱的交接,三合盛公司与电建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三合盛公司的工作量应该有相关的工程签证并按月估值,现三合盛公司未能提供关于事故浆液箱的签证单又不就移交材料的价值进行鉴定,结合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凯天公司庭审陈述二者之间尚未对项目完成结算并有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相互印证,即三合盛公司不能证实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接收了事故浆液箱材料以及对应价值,三合盛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冶金公司与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之间是公司与公司分支机构的关系,前者不因后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因冶金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冶金公司亦不用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雪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婧
代理书记员 刘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