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

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游代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江滨路33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811057828。
法定代表人:陈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代强,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游代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昊公司与被上诉人游代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昊公司尚欠游代强购沙款67430元,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法院仅以薛朝晖的证言即判定华昊公司尚欠游代强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游代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结算单”、“收款收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或串通案外人薛朝晖制作,该材料商没有供货方签字、没有华昊公司签章确认。故不能简单地直接认定该些单据就是案涉工程的单据,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华昊公司有关。本案案涉工程实际系案外人薛东与华昊公司合作的项目,项目实际负责人是薛东,薛朝晖仅是在2017年11月30日后才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监督。华昊公司并未授权薛朝晖签订任何合同权利,工程项目部印鉴也明确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游代强所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华昊公司对游代强所诉请项目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仅以一份有重大瑕疵的“结算单”作出最终的判决,属于明显的误判。项目章属于内页资料章,由薛朝晖控制。“结算清单”上不管是薛朝晖签字,还是加盖该项目章均应认定系薛朝晖的意思表示。虽然薛朝晖是华昊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华昊公司并未授权薛朝晖签订经济合同或对外结算工程款。薛朝晖的相关言词仅能视为证人证言,而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案外人薛东杀人案事发后,薛朝晖作为薛东的叔叔恶意串通其他人将其个人债务转嫁给华昊公司。本案游代强与薛朝晖恶意串通制作出案涉的“结算单”,试图转嫁债务。故,薛朝晖的证人证言亦不应获得采纳。(二)游代强作为自然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履约能力,其意图通过虚假诉讼,获得不当利益。游代强诉请的法律基础系沙子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采沙、取土、淘金等,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沙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游代强作为自然人,其并不具备采沙的资质,不具有买卖合同的履约能力。一审过程中,华昊公司请求审查游代强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华昊公司的观点。(三)游代强未向华昊公司提供任何有效票据,不能认定其就是沙子采购合同的当事方。案涉工程系华昊公司承建的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需要最后经过业主方验收及造价核算。若游代强系沙子供应方,其也应向华昊公司提供有效的发票。但游代强并未提供国家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明显不符合工程惯例。二、华昊公司一审提交的预算书系根据业主控制价所作出的预算报告,虽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所需具体沙子量,但实际沙子需要量应控制在该区间。游代强所主张的沙子量已远超预算,明显存在转嫁债务的嫌疑。根据预算,案涉工程的沙子需求量为280.67立方米,其中中(细)沙214.6立方米、中(粗)沙48.13立方米,天然中沙17.95立方米,合计预算45306.86元。而游代强所主张的供沙量高达930立方米,远远超过案涉工程需求。而且,游代强主张的供沙情况,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存在共计88立方米的沙量,但该期间,案涉工程因业主屏南县移民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停工,不存在沙子的需求。游代强系将薛东其他工地的沙子采购转嫁给华昊公司。三、一审判决要求华昊公司承担游代强2018年7月7日至今的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退一步讲,若游代强与华昊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也不能要求华昊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游代强主张要求华昊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应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但本案中,游代强并未提供华昊公司需何时向其付款的依据,也未提供向华昊公司催收的证据。实际上,游代强从未向华昊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故,一审判决要求华昊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游代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游代强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对某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人。上诉人于2017年11月30日任命薛朝晖担任其承接“屏南县移民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游代强提供沙的时间为2018年1月至7月份之间,在上诉人任命薛朝晖担任项目经理期间,薛朝晖作为项目经理为工程建设采沙、确认沙供应量、价款行为均在项目经理职权范围内。屏南县移民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部是上诉人为完成该工程设立的机构,对外具有代表上诉人履行施工合同,从事该项目所属工程范围内一切行为。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章,结欠金额得到项目部确认,该确认在项目部职权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沙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薛朝晖、薛东之间属于他们内部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不能将他们内部问题转移至被上诉人。二、虽然采沙是经许可的行为,但卖沙不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上诉人故意混淆采沙行为与卖沙行为。被上诉人从宁德买沙转卖给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提供有效票据属于附随合同义务,不能以未提供票据否认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四、上诉人提供预算书只是上诉人在工程开工前对工程所需沙石量做的预估,不能以此确认工程实际使用的沙石量。移民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该函只是暂停消防喷林系统施工,并不影响其他工程内容施工。且该函系上诉人的内部资料,对外不具有约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双方于2018年7月6日对账结算确认结欠沙款6743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8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游代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昊公司偿付游代强货款674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昊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承建屏南县移民创业园项目工程,薛朝晖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结算,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项或交往进行的总结性归纳,就已经履行或完毕的工作所做的阶段性总结,本案中,游代强已经提供了案涉沙子款的基础性证据材料,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薛朝晖就此事已经与游代强结算清楚,即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所体现的是游代强为案涉工程所付出的工作努力成果得到了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薛朝晖的认可和确定,因此,该结算单能够成为游代强主张相关费用的依据。综上所述,合法的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中,虽然游代强与华昊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游代强为案涉工程提供的沙子已经实际完成并得到华昊公司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认可,其劳动成果即卖沙费用已经结算清楚,游代强要求华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华昊公司不能及时向游代强偿还代垫款项,给游代强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华昊公司还应支付游代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游代强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华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游代强支付购沙款67430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薛朝晖是否有权代表华昊公司的问题。薛朝晖为华昊公司任命的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部负责人,其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与项目施工有关的买卖合同,不论合同是否加盖项目部公章,均不影响薛朝晖代表行为的效力。因此,本案结算单上加盖的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部章上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眼,并不影响薛朝晖代表行为的效力。华昊公司主张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是薛朝晖的侄儿薛东,因此薛朝晖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薛朝晖为华昊公司所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而薛东并未得到华昊公司任命,并且这亦属于华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合同交易的相对方无从知晓该情况,华昊公司以此抗辩薛朝晖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华昊公司应否依照结算单所确认的金额支付购沙款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购沙数量系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工程具体的用沙量与认定买卖合同的交易量并无必然联系。薛朝晖代表项目部与游代强经过结算,确认了购沙数量和所欠的购沙款,现未有证据表明薛朝晖与游代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华昊公司利益的情形,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华昊公司应当依照结算单所确认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华昊公司为工程施工方,关于工程的实际用沙方量的问题,华昊公司可提供工程的施工资料予以证明,并无鉴定的必要。若薛朝晖存在虚增用沙量的行为,亦属于华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华昊公司对外承担项目部债务的责任。因此,对于华昊公司关于工程用沙量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双方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游代强以双方最后结算确认交易价款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于法有据。华昊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自游代强催告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第六十二条属于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为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的专门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欠款发生日所对应的2018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可参照罚息利率标准适当上浮。游代强主张依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华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孝斌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