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

550号江方平诉华昊公司(驳回起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23民初550号
原告:江方平,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玉屏街道江滨路33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811057828。
法定代表人:张文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方平与被告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方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被告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张积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方平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工资20000元及利息800元(该欠款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19年4月1日)。事实和理由: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由被告华昊公司承建,原告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8月份为被告华昊公司聘请的该项目员工,月工资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5月至8月份共4个月工资合计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华昊公司辩称,其与江方平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江方平诉请事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江方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一、江方平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事实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所诉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江方平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江方平的医社保亦未在答辩人处缴交。其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动或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案涉工程系以合作的形式由薛东组织建设,江方平是薛东的妻妹,同时也是薛东的合作方之一,江方平与本项目工程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答辩人无需向江方平支付任何费用。
二、诉争劳动报酬期间2018年5月至8月为停工期,江方平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答辩人无需向江方平支付劳务报酬。因消防喷淋系统要按2018年新的消防规范进行施工,需要进行更改消防喷淋系统图纸。案涉工程业主方屏南县移民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通知答辩人暂停施工,直至2018年10月底才恢复施工。故江方平所诉工资期间根本不存在提供劳动或劳务的情形,其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加盖移民创业园项目章的欠薪证明系薛朝晖明知超越授权范围而故意为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薛朝晖、林道雄、江方平等人均为薛东的合作方。薛东故意杀人一案事发后,林道雄、江方平、薛朝晖等亲属无法从薛东处分配相关利益,遂串通出具《欠薪证明》,企图从答辩人处获得不当利益,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薛朝晖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所述情况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在薛朝晖未出庭的情况,其所述情况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江方平在起诉状中声称于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受聘于答辩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医社保缴交等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与答辩人直接存在工资历史支付凭证,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四、江方平既于屏南县全有贸易有限公司就职,又向答辩人主张劳动工薪,其意图通过伪造的高额劳动报酬向答辩人索要不当利益。答辩人事先从未知晓江方平已于全有公司就职,江方平通过薛朝晖有意制造《欠薪证明》,以达到向答辩人变相索要不当利益。江方平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情况明显不符合行业习惯,其要求劳动报酬亦不符合屏南县整体薪资水平。
五、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法院方可直接受理。但答辩人均未对江方平的欠薪进行任何确认或允诺。薛朝晖仅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没有人事权,无权代表公司做出任何允诺或确认。项目章也仅是内页用章,并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应驳回江方平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采纳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江方平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江方平提交证据一欠薪证明,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处打工及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的事实本身就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欠薪的前提也是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何来欠薪之说;且该证据是被告向国家行政机关屏南县人社局出具的,证明力强;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工程问题整改反馈单、负责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屏南县移民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项目章存在及该项目负责人为薛朝晖的客观事实,并证明被告对以上事实的承认和认可,进而证明项目负责人薛朝晖所有盖章签字行为除了签订经济合同外均属于职务行为,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四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是被告向屏南县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因为该案欠薪问题在起诉之前有向劳动监察部门反应,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授权薛朝晖为屏南县移民创业园项目的负责人,授权其负责项目的一切事务,当然也包括用工安排,其盖章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归于被告;同时可以证明2018年5月至8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就未支付工资情况可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情况说明被告也自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充证据五实名办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庭提交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用以证明江方平作为被告公司在屏南县移民创业园项目部的出纳,江方平与案外人林道雄系夫妻关系;证据六转账凭证明细,因江方平系被告公司在屏南县旅游移民创业园项目部的出纳,其与林道雄系夫妻,江方平将其与其配偶林道雄的工资由其账户一并汇入其另外一个银行账户上。支付工资的明细为:第4页有2017年9月18日转账42000元(林道雄2017年5月至8月担任门卫工资12000元,林道雄2017年6月至8月担任现场管理员工资15000元,江方平2017年6月至8月担任出纳的工资15000元,合计42000元);第6页有2017年11月18日一共转账两笔合计转账26000元(这是江方平与其丈夫林道雄2017年9月至10月的两个月工资);第8页有2017年12月27日转账8000元(这是江方平与其丈夫林道雄2017年11月工资,特别说明下了另外5000元工资江方平自己现金提取了);第9页有2018年2月1日转账29000元(这是江方平与其丈夫林道雄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份的工资,两个月26000元,加上春节期间门卫比较特殊,被告给原告丈夫林道雄补了3000元,合计29000元);第12页有2018年4月12日转账26000元(这是江方平与其丈夫林道雄2018年2月、3月份的工资);第13页有2018年5月17日转账13000元(这是江方平与其丈夫林道雄2018年4月份工资);后面从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上述涉案工资,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华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欠薪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薛朝晖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所诉均属证人证言,在薛朝晖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该份材料系薛朝晖单方制作,项目章在薛朝晖之手,不能代表被告进行了薪资确认;3、材料内容系薛朝晖伪造事实,江方平、林道雄并非打工的身份,而是薛东在该项目的合伙人;4、薛朝晖于2017年11月30日才进入该项目,即进入该项目前的工作状况并非其亲手经办,故而不具有证明资格,该份材料所指向的江方平的岗位、薪资均是薛朝晖制作,非实际情况。对证据二国家信息公示的三性均没异议。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工程问题整改反馈单、负责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项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薛东,江方平、林道雄作为薛东、薛朝晖的亲属,知道薛东是项目实际负责人,薛朝晖只是项目经理,薛朝晖未经被告授权不享有相应的人事权利,并不能代表被告进行工资确认。对证据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该份材料恰能证明江方平、林道雄、倪黎明等人均是本项目的股东成员,而非员工;2018年5月至10月属于停工期间,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问题。对其提交的账目明细账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该份材料体现的是江方平个人账户,无法体现被告公司账户;2.江方平与林道雄系夫妻关系,其与林道雄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其二人就是被告公司员工;3.原告所述的每个月支付工资情况都是其个人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4.如果该账户是项目部的账户,林道雄于项目成立初至今,均有转入该项目部资金的情形,故而更能证明林道雄、江方平等人均是该项目的股东成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具体可以看该明细账第15页2018年6月28日林道雄转入20000元,如果是员工身份,根本不会存在员工向项目部账户存钱的情况。对其补充的证据实名办税授权委托书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章并非法定代表人签章,无法直接证明江方平就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提供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江方平就是被告公司员工,也存在江方平市该公司股东身份进行纳税申报情况。
华昊公司提交证据一《函》(屏南县移民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因消防喷淋系统图纸更改而于2018年5月29日起停工,直至2018年10月底复工;补充提交证据二增值税发票5张(编号01754453、1754454、0183061、0183062、0183063),用以证明江方平是屏南县全有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作为全有公司的开票人向被告出具购买建设工程材料款项的发票。
江方平质证认为,对屏南县移民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待证内容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公司出具的函只能证明屏南县移民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暂停原消防喷淋系统施工,无法证明该项目工程全部停工,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按屏南县移民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暂停消防喷淋系统施工。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内容有异议,屏南县全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是原告江方平胞兄,江方平在里面开票纯属义务帮忙行为,根本谈不上是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所适用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的情形。也就是说,双方对于劳动报酬发生之事实、劳动报酬未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的原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没有争议。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才可以以普通债务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江方平提起诉讼的是以薛朝辉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薪证明为主要证据,虽该证明上加盖了华昊公司屏南县移民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章(项目章上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既无华昊公司法人代表及单位签章,也无该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结算后出具的财务清单,事后亦未得到华昊公司追认。因本案当事人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对该项法律关系的认定,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案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薪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案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方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发敏
审 判 员  韩 敏
人民陪审员  吴细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建英
书记员林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