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3民初872号
原告:屏南县***水泥经营部,住所地屏南县棠口镇棠口村黄厝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3MA2XXCAR8Y。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珍,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玉屏街道江滨路33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811057828。
法定代表人:陈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屏南县全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东环中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5673044001。
法定代表人:林宝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生,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屏南县***水泥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市政)、第三人屏南县全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珍、被告华昊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张积储、第三人全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昊市政于2015年2月16日承建屏南县移民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因建设该项目工程的需要,被告华昊市政自2017年3月份至2018年8月份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水泥款合计196864元。被告华昊市政仅支付货款3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2018年8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华昊市政尚欠原告水泥款166864元。但对账之后,被告华昊市政至今未付清水泥款。请求判令被告华昊市政偿付原告***经营部水泥款166864元及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利息10011元,本息合计176875元
华昊市政辩称,答辩人华昊市政与***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营部诉请事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华昊市政与原告***经营部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买卖水泥的事实行为。事实上,答辩人华昊市政与全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向其采购涉案工程所用的水泥等建材。用于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涉及的钢筋、水泥及水泥瓦等货物的采购,《购销合同书》约定了商品质量、结款方式和交货方式,华昊市政收到货物后依约向全有公司支付了货款。就本案涉及的水泥,华昊市政从未与***经营部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与原告张䘵源经营部也没有发生直接的水泥买卖行为。二、原告诉称已收到答辩人30000元的货款,但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在原审中自认,其系依据全有公司的指示向屏南县移民创业园项目提供水泥,全有公司向其支付了30000元货款,原告应与全有公司形成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若有欠付货款的情况,全有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领款收据,仅能证明其已向薛朝晖领取到相应款项,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四、薛朝晖在领款收据签字,其系本项目挂靠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原告提供《领款收据》签字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薛朝晖与薛东系叔侄关系,薛东是本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案涉项目实为薛朝晖与薛东及其亲戚共同承包建设,本项目进场建设时薛朝晖就已在施工现场,2017年11月经薛东要求,答辩人于11月30日将项目负责人变更成薛朝晖,但未与薛朝晖签订劳动合同。薛朝晖未与答辩人签合同和劳动报酬,不受答辩人管理支配,薛朝晖不是答辩人的员工。1、薛朝晖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首先,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条第3.2款明确了作为项目经理应当经答辩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合同,答辩人与薛东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薛东承诺自负盈亏并自行组建成立项目经理部,合同第六条也已明确由薛东作为本项目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及相互协调工作,根据前述条款的约定,薛东和薛朝晖均没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更加没有确认答辩人债务的权利。其次,薛朝晖签署确认的《领款收据》是以经办人林非签署的收货单作为依据的,但林非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不知道林非在本项目负责什么,更不知道林非所签的单据是否真实且用于本项目,薛朝晖依据载有林非签字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从而认可原告的水泥款,系属于薛朝晖其个人行为。最后,薛朝晖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其行为是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组织工程建设的义务,而不是行使答辩人对项目负责人所赋予的职权或给予的特别授权。2、薛朝晖在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薛朝晖虽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但该身份并不能当然形成答辩人同意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或确认债务的权利。原告向全有公司提供货物,收取全有公司的货款,对于买卖主体,原告是明确认知的,原告以林非签字的单据再找薛朝晖签字,恰恰说明了原告十分清楚他们的真实身份,原告是信赖他们个人有能力支付货款的。结合《内部承包合同》关于“自负盈亏和自行组建成立项目经理部”的约定,可以看出答辩人并未授权薛东及薛朝晖等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及确认债务。五、原告***经营部所提供的《领款收据》系其恶意串通薛朝晖等人制作,拟将其与薛东、薛朝晖的债权转嫁给答辩人。《领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1、原告与薛朝晖等人有亲属关系,薛朝晖利用身份优势任意加盖“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章”,且薛朝晖存在倒签的嫌疑。故,不能以领款收据认定***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水泥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六、案涉工程所需水泥量合计141.14吨,原告所主张其向答辩人供水泥364吨,远远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需求,存在明显的债务转嫁嫌疑。根据答辩人的预算,案涉工程的水泥需求量为141.14吨,其中白水泥0.04939吨、散装水泥23.90074吨、水泥(42.5规格)3.93575吨、水泥(32.5规格)113.25499吨,合计预算141.14吨。而原告所主张的供水泥量高达364吨,远远超过案涉工程需求。薛东在屏南工程不止案涉工程一个,其杀人案案发后,社会债权人都想将其债务转嫁到案涉工程中,试图想让答辩人背负起债务。七、案涉工程在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0月底处于停工期,不存在水泥采购的需求。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0月底,案涉工程因业主屏南县移民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停工,不存在水泥的需求。原告系将薛东其他工地的水泥采购转嫁给答辩人。八、***诉请所依据事实缺乏合理性,不符常理。具体疑点如下:***诉请金额已欠付一年之久,***此前从未向答辩人要求付款,与常理不符。综上,答辩人与***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营部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全有公司辩称,全有公司和***经营部没有任何的水泥交易,没有一项证据能表明全有公司与原告张䘵源经营部有任何买卖交易。现场收货签字、结算签字及盖章并非我司员工及全有公司公章,这只能证明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与华昊市政存在买卖交易。第三人全有公司与华昊市政府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5月7日。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的送货日期是2017年3月19日和2017年4月13日,这说明华昊市政在与全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早已经与原告张䘵源经营部存在买卖交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屏南县移民局旅游创业园项目系被告华昊市政于2015年2月份签订合同负责承建的工程项目,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年初,原项目负责人为刘保财,2017年11月30日华昊市政任命薛朝晖为该项目新的负责人。2018年8月16日,薛朝晖在***经营部的经营者***出具的领款收据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领款收据载明“屏南县移民局旅游创业园,水泥款2017.4月-2018.8月,水泥款总计196864元.-3万元”。该载明内容由张䘵源填写,***在领款人栏处签名,林非在经办人栏处签名。
各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1.案涉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工程实际承建人是谁?该如何确定?2.张䘵源经营部与华昊市政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薛朝晖身份该如何认定。其在***提供的收款收据签名行为作何认定。4.第三人全有公司在本案中责任如何认定?5.华昊市政与全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效力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案涉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工程实际承建人是谁?该如何确定?
张䘵源经营部认为,本案工程实际承建者是本案的被告华昊市政,虽然被告华昊市政陈述与薛东存在内部承包,即使内部承包也是他们内部的关系。在薛东对外的法律行为上,还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相关的承建或施工的工作。原告认为对外的施工主体及在所有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建设主体都是本案的被告,而非薛东。华昊市政与薛东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而不是对外的转包或其他行为,这也能进一步说明本案的承建的主体是被告华昊市政。
华昊市政认为,实际承建人是指实际施工人。本案除了中标资料外,还有内部承包协议。它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薛东,所以相关责任及承建工作应当由薛东承担并进行。被告华昊市政中标后便于薛东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薛东自负盈亏和自行组建成立项目经理部来运营管理,所以被告认为实际施工人是薛东。案涉工程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备案登记中2017年11月份之前是刘保财,2017年11月30日经薛东申请登记变更为薛朝晖。在薛东杀人案侦破之前,全部都是由薛东进行负责,虽然名义上建设局登记是薛朝晖或刘保财,但实际控制人都是薛东。并提供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
全有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原告张䘵源经营部的意见。
本院认为,华昊市政于2015年4月9日与屏南县移民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承建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7738622.41元,工程地点为屏南县上洋头原农行用地,建设项目经理为刘保财。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显示,该内部承包合同为华昊市政与薛东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华昊市政(甲方)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由乙方(薛东)负责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18120249.45元,乙方负责成立项目经理部,科学全面地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给华昊市政管理费,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并视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按规定比例扣除甲方管理费、税费等后剩余部分及时拨付给乙方。工程工地安全质量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承担施工人员安全事故责任。甲方委派薛东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及相互协调工作,乙方负责成立项目经理部,并派专人负责,2017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由刘保财变更为薛朝晖。结合合同全部条款约定,该合同性质为承包合同,薛东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张䘵源经营部与华昊市政是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张䘵源经营部认为,1.被告华昊市政系屏南县移民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单位;2.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部系华昊市政为建设该项目成立临时机构,该机构对外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昊市政承担;3.薛朝晖系被告华昊市政授权负责屏南县移民创业园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一切事务。因此本案薛朝晖因建设该项目需要,对外采购水泥以及对账行为均在被告华昊市政授权范围及职权范围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华昊市政承担。因此,原告张䘵源经营部与被告华昊市政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提交证据一送货单,证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份,被告华昊市政因建设移民创业园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的事实,货款合计196864元;证据二结算单(领款收据),证明原告张䘵源经营部与被告华昊市政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薛朝晖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864元的事实;证据三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上述事实。
华昊市政质证认为,1:对原告张䘵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一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1.林非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项目现场也没有林非这个人。2.项目章上也明确“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更不能以项目章确认相关欠款或相关领款。3.领款收据已明确注明是领款收据,而并非是欠款或欠款结算。***也在领款人处签字。根据交易习惯,更应当认定为***从薛朝辉或其他人处收取相关196864元。对其提供的运货单据,相关单据均是原告单方自制,收款单位及经办人林非并非华昊市政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有向项目供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材料更能证明薛东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与庭审时被告陈述的相关事实能相互印证。而且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是属于停工期,这期间根本不存在水泥的需求。但原告所提供的运货单却有停工期间的供货,这是相互矛盾。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发生书面协议,也没有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行为,被告认为薛朝晖实施的行为既不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也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同时提交两份证据,证据屏南县移民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向华昊市政出具的一份函,函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9日起停工直至2018年10月底复工,在此期间没有水泥的需求。第二组证据是购销合同付款流水和发票,购销合同付款流水和发票均能证明,案涉水泥均有由全有公司供应。庭审时全有公司代理人说,他没有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但不排除是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由全有公司指示他人将水泥运送至案涉工地。
华昊市政还认为,1.华昊市政出具的函中所涉及的,是消防喷系统的停工,但是消防系统的停工,是由消防部门进行全面检查,所以工地是全面都停工,不存在任何材料的购买和运输入场。2.原告质证时说发票上面是没有水泥的发票,但是华昊市政已经向全友公司支付了2887331.75元,但发票只开出802634.49元,也就意味着剩下的200多万元发票还没有开给华昊市政,这其中就包含了水泥发票,即华昊市政已向全友公司支付了水泥款。
张䘵源经营部对华昊市政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一份函件、购销合同以及相关的付款凭证,这均是被告华昊市政内部的行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供屏南县移民创业园有限公司的函中只能体现,是原消防喷淋系统工程暂停,但不能证明全部工程都暂停施工,因此不能够证明被告所陈述在此期间不存在购买水泥需求的情况。其与全有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其内部的事情,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有真实的进行履行。从其提供的付款流水中,可以体现其付款凭证及相关发票,均不能体现其由对水泥进行相关的采购及付款的事实,提供的发票,主要是关于钢筋这方面,始终没有体现到水泥,因此不能够证明双方有实际的履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水泥是全有公司供应,并且相关款项已结清。
全有公司认为,全有公司没有跟张䘵源经营部有任何的交易,也没有款项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张䘵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和结算单(领款收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华昊市政对送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均否认系其公司员工,该二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证据上的签字人员进行了水泥的交接和结算,领款收据上加盖的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章可以证实该水泥运用于该工程项目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和领款收据上签名的经办人林非(即林道雄)系被告华昊市政员工,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水泥系被告华昊市政使用并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依据不足。证据情况说明系华昊市政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给屏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其中的第2点华昊市政对林非的身份进行了说明,林非系薛东妹夫。被告提供的函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5月29日起暂停消防喷淋系统的施工停工直至2018年10月底复工的事实,该函件说明了消防喷淋系统的停工系因消防部门要求该工程消防系统应按2018年新的消防规范进行施工,待改进后的消防喷淋系统图纸经图审后,才能施工,而并非因消防部门的全面检查导致的停工,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此期间全面停工没有使用水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付款流水和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华昊市政与全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全有公司订购钢筋、水泥、加气砖、铝合金等建设材料以及华昊市政向全有公司转款全有公司向华吴市政出具发票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审查本争议焦点的证据材料,可以得出,被告华昊市政与第三人全有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存在。
3.薛朝晖身份该如何认定。其在***提供的收款收据签名行为作何认定。
张䘵源经营部认为,薛朝晖的签名应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情况说明中可以确认薛朝晖是被告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虽然是2017年11月份30日将薛朝晖挂为其经理,但是从情况说明中可以明确地看到在2017年7月份,项目经理就已经是薛朝晖。本案是存在先任命后再挂到工程系统上的事实。
华昊市政认为,薛朝晖身份是在2017年11月30日后担任项目经理,但他在单据上所做的签名的行为,即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无论是在华昊市政与薛东签订的,还是在项目部印章使用上,都没有给他授权,或给他相应去确认债务或签订合同的权利。就他擅自对外签名的这个行为,应当属于他自己个人的行为。并提供证据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系统截图,证明薛朝晖2017年11月30日才到项目部任职项目经理,当时也是由薛东提出申请,因为薛朝晖与薛东之间是叔侄关系,要求将他叔叔薛朝晖的证件挂在项目上,以便他们更方便操作。从同一个时间上来看,他是2017年11月30号才任项目经理的,之前是刘保财。而在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运货单上的时间,有大部分是在此之前,这也相互证实薛朝晖合计统计的量,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
全有公司无观点。
本院认为,证据显示,华昊市政于2015年4月9日与屏南县移民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经理为刘保财。因工程地址变更,导致工程到2017年年初才开工。2017年9月12日,华昊市政与薛东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2017年11月30日,薛朝晖被确认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原项目部经理刘保财被撤换。其时,薛东已经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施工中,薛朝晖作为薛东设立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有权在案涉工程的材料结算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薛朝晖的签字盖章行为系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薛朝晖在领款收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仅仅是起到一种证明作用,该印章并未起到签订合同之作用,更不能成为张䘵源经营部要求华昊市政应对案涉水泥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
4.第三人全有公司在本案中责任如何认定?
张䘵源经营部认为,在本案过程中,原告是与被告华昊市政发生相关法律关系,相关责任应该由被告华昊市政承担。原告与全有公司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全友公司作为第三人也是法庭追加的,由法院最后审查后依法认定。
华昊市政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购销合同的义务,继续向原告张䘵源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补充提交证据屏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做出的(2019)闽092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是因为***现在对原来的陈述都予以否认。被告方觉得有必要补充提供该份证据进行事实的阐述。在原庭审过程中已阐述相关的货款是从华昊市政支付给全有公司,再从全友公司支付给***。而如果是华昊市政与***之间直接建立买卖关系,那就不用走这个过程。所以从这种付款的方式上看,也能够证明***是应全友公司的要求,向华昊市政进行供货,那它相应的付款义务,也应当由全友公司进行承担。
张䘵源经营部对华昊市政增加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书质证认为,因当时庭审时较为紧张,所以回答法庭提问时出现失误,记错了。
全有公司认为,这份购销合同只是框架合同,合同中的有效期到什么时候也没明确约定。合同中包括的品种很多,但全有公司只负责部分的商品材料供应,全有公司也只是一个供货商。被告华昊市政提交的付款单据和发票都没有体现是水泥这方面,全有公司没有收到华昊市政支付的水泥款,或者说全有公司与华昊市政并没有水泥的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华昊市政与第三人全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全有公司向华昊市政提供水泥、钢筋、铝合金、加气砖、玻璃等建筑材料,华昊市政向全有公司汇入款项的行为可以确认二公司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张䘵源经营部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华昊市政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与华昊市政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第三人全有公司与被告华昊市政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华昊市政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确认其与华昊市政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在原审中的自认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全有公司系与本案原告张䘵源经营部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对原告张䘵源经营部的水泥款承担偿还责任。
5.华昊市政与全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效力的问题。
华昊市政认为,关于证据购销合同,被告已作为第三项证据提交,被告方认为,该份购销合同书成立并且有效,被告方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全有公司支付了2887331.75元,已经全部结清了材料款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第三人全有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其义务,还有208万的发票没有向被告华昊市政开具。
第三人全有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供货给华昊市政一定要开具发票,华昊公司刚刚说的200多万元的转款,有可能有部分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
张䘵源经营部认为,这属于被告华昊市政内部事情,与原告无关。根据从其提供的合同上,不能体现其采购的这些材料所供货的目的地在哪里,也就是说项目在哪里。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都均无法体现其所说已支付水泥款,以及该份合同有实际履行的情况,其所付款所有备注只是材料款,没有具体到是什么材料。因此原告认为这只是一份合同,不能够证明他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也不能体现所供货的目的地就是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华昊市政与全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有华昊市政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全有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华昊市政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付款流水以及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华昊市政系与第三人全有公司存在购销水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经营部确认收到第三人全有公司支付的水泥款30000元,并确认款项是由薛东指示由全有公司转出的,钱是由华昊市政转到全有公司,再由后者支付给***经营部,属于自认。原告***经营部的自认与被告华昊市政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付款流水以及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华昊市政与第三人全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第三人全有公司负责采购钢筋、水泥等建材,全有公司再向原告***经营部购买水泥供给案涉工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张䘵源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昊市政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其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的行为亦未得到被告华昊市政的认可,因此原告***经营部不能直接向被告华昊市政主张支付货款,原告***经营部要求被告华昊市政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货款可向实际购买人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屏南县***水泥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水泥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陈道班
审 判 员 苏枝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臻强
书 记 员 张雯琳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