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屏南县张禄源水泥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棠口镇棠口村黄厝86号。
经营者:张禄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华,福建凤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原称为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江滨路33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陈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屏南县全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东环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宝惠。
上诉人屏南县张禄源水泥经营部(以下简称张禄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华昊公司)、原审第三人屏南县全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禄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华、中旗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全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禄源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旗华昊公司结欠张禄源经营部水泥款1668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已确认张禄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结算单、送货单)的证明力。结算单系中旗华昊公司认可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薛朝晖(即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的签字确认并加盖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送货单上有现场管理人员林非的签字确认。一审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能够证明张禄源经营部与签字人进行了水泥的交接和结算;(2)该水泥运用该工程项目并进行结算。一审还确认了薛朝晖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系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由此可见,张禄源经营部已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张禄源经营部有向案涉工程项目部供货,项目部购买该水泥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水泥款总计196864元,支付30000元,尚欠166864元。2.一审以张禄源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林非系中旗华昊公司员工,据此认定张禄源经营部要求中旗华昊公司偿还水泥款依据不足,系采信证据和判决结论相互矛盾,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一审确认薛朝晖系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而案涉工程系中旗华昊公司承建,该项目部系中旗华昊公司为建设该项目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因此,案涉工程项目部对外产生的行为后果依法由中旗华昊公司承担。薛朝晖作为中旗华昊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一审亦认定其有权在案涉工程的材料结算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行为系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因此,薛朝晖在领款收据上结算确认的行为后果由中旗华昊公司承担;第二,薛朝晖曾于2019年9月29日出庭作证证实:(1)林非是项目部现场材料采购和管理人员,张禄源经营部系案涉工程的水泥供应商,进场材料由林非签收确认,购买水泥用于案涉工程;(2)案涉工程项目自2017年开始至2018年薛朝晖退出时项目工程都是由张禄源经营部供应水泥;(3)林非又名林道雄。第三、中旗华昊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给屏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承认:(1)薛朝晖系中旗华昊公司承建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授权薛朝晖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薛东为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人,由他们负责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2)承认林道雄(薛东妻妹夫)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人员,由薛朝晖、薛东负责联络组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送货单上经办人林非系中旗华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人员,从事现场材料管理、签收工作。(二)涉案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工程承建人系中旗华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系中旗华昊公司设立,一审却认定该项目部系薛东设立,并认为薛东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2015年,中旗华昊公司中标承建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屏南县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部系中旗华昊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一审认定该项目部系薛东设立,没有任何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中旗华昊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中旗华昊公司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该证据,也未主张薛东系实际施工人,该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能说明此系中旗华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模式的表现形式,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以此认定薛东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且《情况说明》中,华昊公司授权薛朝晖和薛东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由此可见,薛朝晖、薛东在案涉项目工程中的所有与项目工程有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均代表中旗华昊公司。(三)全有公司与华昊公司是否存在购买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张禄源经营部与全有公司不存买卖水泥的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中旗华昊公司提供全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流水等主张中旗华昊公司与全有公司存在购销合同,但全有公司主张购销合同只是框架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发票中注明销售的货物中并没有水泥的交易,也没有收到中旗华昊公司的水泥款。2.张禄源经营部收到中旗华昊公司的货款3万元,该款虽然是由全有公司转账的,仅能证明全有公司应中旗华昊公司的要求代为支付,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张禄源经营部最终与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薛朝晖对账和结算时,是扣减该3万元水泥款的,足以说明,合同相对方系中旗华昊公司和张禄源经营部。何况,张禄源经营部做为收款方无法决定或选择债务人支付款项的单位。3.张禄源经营部向案涉工程项目部供货,是应项目工程负责人或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送货到工地,由现场管理人员林非签收,与中旗华昊公司案涉项目工程项目部发生买卖关系,并非受全友公司的指示供货。
中旗华昊公司辩称,(一)中旗华昊公司系与全有公司产生买卖关系,与张禄源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关系。1.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合同。张禄源与薛朝晖、薛东等人有亲属关系,薛朝晖利用职务之便任意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能以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收款收据》上的项目部印章已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该枚印章应用于内业资料,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薛朝晖与中旗华昊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薛朝晖的证言也体现其没有权利代表中旗华昊公司对外进行采购,故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领款收据》、《运货单》上签字人林非并非中旗华昊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经济合同及确认工程事宜。2.张禄源经营部主张供货期间和数量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在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0月底处于停工期,不存在向张禄源经营部采购水泥的需求。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0月底,案涉工程因业主单位发函要求停工,不存在水泥需求。张禄源经营部系将薛东其他工地的水泥采购转嫁给中旗华昊公司。案涉工程的水泥需量合计141.14吨,张禄源经营部所主张的水泥为364吨,远远超出案涉工程的需求,存在明显的债务转嫁的嫌疑。(二)张禄源经营部系与全有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向全有公司主张货款。1.中旗华昊公司与全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所需水泥系全有公司供应,中旗华昊公司未向任何第三方采购水泥。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禄源经营部向全有公司提供水泥,应向全有公司主张货款。首先,张禄源经营部自认其系依据全有公司的指示向案涉工程运送水泥,全有公司向其支付了3万元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其次,中旗华昊公司已支付了相应货款。最后,中旗华昊公司与张禄源经营部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达成买卖水泥的合同。综上,本案张禄源经营部与中旗华昊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有公司未陈述意见。
张禄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旗华昊公司偿付张禄源经营部水泥款166864元及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利息10011元,本息合计176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屏南县移民局旅游创业园项目系中旗华昊公司于2015年2月份签订合同负责承建的工程项目,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年初,原项目负责人为刘保财,2017年11月30日中旗华昊公司任命薛朝晖为该项目新的负责人。2018年8月16日,薛朝晖在张禄源经营部的经营者张禄源出具的领款收据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领款收据载明“屏南县移民局旅游创业园,水泥款2017.4月-2018.8月,水泥款总计196864元.-3万元”。该载明内容由张䘵源填写,张禄源在领款人栏处签名,林非在经办人栏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中旗华昊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付款流水以及发票,可以证明其系与全有公司存在购销水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张禄源经营部确认收到全有公司支付的水泥款30000元,并确认款项是由薛东指示由全有公司转出的,钱是由中旗华昊公司转到全有公司,再由后者支付给张禄源经营部,属于自认。张禄源经营部的自认与中旗华昊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付款流水以及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中旗华昊公司与全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全有公司负责采购钢筋、水泥等建材,全有公司再向张禄源经营部购买水泥供给案涉工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䘵源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旗华昊公司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其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的行为亦未得到中旗华昊公司的认可,因此张禄源经营部不能直接向中旗华昊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张禄源经营部要求中旗华昊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难以支持。其货款可向实际购买人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禄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张禄源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争议的张禄源经营部与中旗华昊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案涉3万元货款系由中旗华昊公司转到全有公司,再由后者支付给张禄源经营部。如果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货款应由中旗华昊公司支付给张禄源经营部,而非通过以上方式支付货款。同时,中旗华昊公司已提供其与全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全有公司采购水泥等事实。张禄源经营部主张其与中旗华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为,薛朝晖出具的《领款收据》。但需要注意的是,该《领款收据》上的项目部印章下方已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为规范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中旗华昊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下方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其已对该印章使用范围及持章人的权利作出限制,即该持章人不得持该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薛朝晖虽为移民旅游创业园项目的负责人,但在其出具的《领款收据》上加盖上述项目部印章并签字的行为,显然已超出上述授权范围,薛朝晖上述盖章签字行为对外不具有代表中旗华昊公司的外在表象,同时张禄源经营部又未对持章人薛朝晖是否获得中旗华昊公司授权进行审查,也未尽到应当注意审慎义务,其也并非善意相对人,故薛朝晖以上盖章签字行为对中旗华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行为人自行承担,张禄源经营部以此主张其与中旗华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张禄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全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上诉人屏南县张禄源水泥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吴惠玲
审判员 刘为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燕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