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4民初2095号
原告:***,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江滨路33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811057828。
法定代表人:陈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43,797.04元;2.判令***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城建公司)与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就宁化县城区东溪西溪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溪西岸污水管网延伸)施工承包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宁化城建公司将宁化县城区东溪西溪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溪西岸污水管网延伸)发包给***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665,668元,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前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办理完毕及项目移交相关管理部门、施工过程资料及手续档案馆归档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7%,余额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司承包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并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665,668元,***按业主实际汇入***司账户的工程进度款的2.5%分期***公司支付管理费,合同还约定,宁化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司账户,***司在收到宁化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代扣代缴的费用后及时支付给***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之后,***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宁化城建公司分多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司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却没有按约定及时将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给***。2019年9月,***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9日,***施工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3,148,668元,宁化城建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司账户,但是,***司仅向***支付工程款2,404,870.96元(含管理费、代付代缴款项等),剩余工程款743,797.04元却不予支付,***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司辩称,1.***司与***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9月10日、2020年1月20日、2021年2月9日进行四次对账结算,经双方确认,***就案涉工程项目总共支出及花费共计3,141,000元,***于四次对账确认后***公司出具四份《确认书》,明确表示收到***司四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用于工地开支,***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向***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3,148,668元与上述***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差额部分为7,668元,该金额系质保金,***司于保修期届满(2022年12月10日)之后支付。鉴于***的签单,其诉请的743,797.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司的诉讼请求;2.案涉《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不是转包,***与***司之间属于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根据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工伤保险网的显示,***自2018年6月开始就已在***司缴纳医社保至2020年9月,在此期间***系***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属于企业内部负责制承包,***接受了***司的管理并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根据《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施工企业内部可以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以调动基层施工单位的积极性。可组织混合工种的小分队或专业承包队,按单位工程进行承包,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也可以由现行的施工队进行集体承包,队负盈亏。不论采取哪种承包方式,都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司与***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退一步说,即便案涉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和其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中《工程结算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也可以认定本案最终的工程款数额为3,148,668元。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9年4月29日变更为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为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9010********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23日,宁化城建公司将宁化县城区东溪西溪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溪西岸污水管网延伸)发包给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665668元,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前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办理完毕及项目移交相关管理部门、施工过程资料及手续档案馆归档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7%,余额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等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4.《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31日,***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3665668元。***司在每次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后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代扣代缴的费用后应及时支付给***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宁化县城区东溪西溪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溪西岸污水管网延伸)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化县城区东溪西溪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溪西岸污水管网延伸)于2019年9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于2019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6.宁化县城区东溪西溪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溪西岸污水管网延伸)造价咨询报告(工程审核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经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3148668元的事实;7.银行转账业务凭证6张。证明2019年6月25日宁化城建公司***公司的银行账号预付工程款1150000元,2019年8月30日预付工程款625000元,2020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273668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148668元的事实;8.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31日,******公司支付了转包费48000元的事实;9.宁化县税务局完税证明单复印件二份及建安工程项目税收完税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就案涉工程的预付工程款3118441元已经向宁化县税务局缴纳了增值税57219.1元,地方税费17843.96元,企业所得税5721.91元,共计80784.97元的事实;10.工程款明细单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1)***司代***支付货款、工人工资款项707955元;(2)***司向***支付工程款917664.29元;(3)***于2019年7月4日***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当天已经***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6000元(转给陈熙),此款***司已经于2021年2月9日从应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4)2018年5月31日,***因***公司转包案涉工程支付了工程转包费48000元的事实;11.***与***司财务**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微信图片。证明双方是先签申请单和确认单后支付款项,因为***不同意签《结清承诺书》***司至今拒绝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司对***提供的第1、2、3、4、5、6、7、8、11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司之间建立的是企业内部责任制,不是转包。另外,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3,665,668元,但项目实际金额为3,148,668元,应该以实际发生的工程总价款为准。对第8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转账上面的备注是上交承包费而并非转包费,而且这个转账不是转给***司,仅仅是转给***,***不是***司员工。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完税证明单的抬头是向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也意味着交税的主体为建设单位,是建设单位完成的缴税,而非***缴税。案涉项目所缴交的税款,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工程款进度支付申请单中的开票代扣税款,双方予以确认了一共是125,832.6元。而非***这个证明单上的80,000余元。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的,并且总金额统计有误。***司代***支付货款、工人工资的款项金额是708,005元。支付工程款910,000多元,***还漏了项目经理费、社保和税款等费用。
***司为反驳***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和《确认书》复印件各四份。证明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9月10日、2020年1月20日以及2021年2月9日进行四次对账结算,***收到案涉工程款3,141,000元的事实;2.流水明细、电子缴税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工程期间缴税金额合计125,832.6元的事实;3.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复印件3张,证明***司支付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员共计56,000元(从2018年5月到2020年9月合计28个月,每个月2,000元)工资的事实;4.社保凭证一份,证明***是***司员工,***司为***缴纳了28,300元的社保金的事实;5.福建农村信用社企业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司支付两笔案涉工程款。一笔是支付给福建新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300,000元,第二笔是支付给福州永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173,004元。两笔合计473,004元的事实;6.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三明市三元区**建材商行支付货款4,680元的事实;7.福建农村信用社企业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司向***、***、***、***、福建三明洛天贸易公司等支付工资款、材料款合计230,285元的事实;8.劳务费凭证一份(福建农村信用社企业电子回单)。证明***司支付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41,154.38元的事实;9.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9年9月10日,***司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250,000元的事实;10.人工费票据一份(福建农村信用社企业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司支付给***53,491.91元,***司法定代表人陈熙支付给***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11.2018年5月15日***签字确认的确认书一份、***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在2018年5月15日前收到***司工程进度款300,000元,该款项系***司法定代表人陈熙汇转的事实。
经质证,***对***司提供的第2、4、5、6、7、8、9、10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司并没有按照这四张确认书以及申请单来支付款项,申请单和确认书是***司制作由***先签字,然后再履行。***签字以后,***司并没有实际支付。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至2019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止,计算管理人员工资2,000元/月,共计18个月的工资为36,000元。对第4组证据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司有为***缴纳社保就认定***是***司的员工。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8年5月15日这笔借款,没有实际支付。2018年5月15日及2019年6月27日根本没有发生该笔借款。而且,从借条上来看要以银行汇款方式出借,***司应提供转账凭证,而且2018年5月15日***尚未转包案涉工程,***司不可能向***支付工程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9年4月29日,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
二、2018年5月23日,发包人宁化城建公司与承包人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化城建公司将宁化县城区东溪西溪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溪西岸污水管网延伸)项目发包给福建省华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1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18日。签约合同价为3,665,668元。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前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办理完毕及项目移交相关管理部门、施工过程资料及手续档案馆归档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7%,余额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
三、2018年5月31日,***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司将其承包的宁化县城区东溪西溪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溪西岸污水管网延伸)项目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3,665,668元。相关税费:1.管理费:乙方按照业主方实际汇入甲方账户的工程进度款的2.5%分期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甲方在每次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有权按上述比例预先扣除管理费。2.税费:乙方同意甲方在每次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如下税种、税率计算和扣除税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防洪税、印花税、临时工社保。3.工资:乙方按2,000元/月向甲方支付派驻本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期限自以甲方委派的日期起至甲方收到竣工报告之日止,不足整月按整月算。4.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比例达到总工程款的75%,乙方须保证其提供的材料款发票的真实性,若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剩余劳务费按实际支付给乙方。本工程保修期为三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四、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30日,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司)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12月10日,验收组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召开会议,作出验收结论:“验收组对宁化县城区东溪西溪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溪西岸污水管网延伸)工程进行现场和内业资料检查,认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总体评价为合格工程,同意竣工验收。”
五、2020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3,148,668元。宁化城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司1,15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250,000元、375,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100,000元,2021年4月2日支付273,668元,合计支付***司工程款3,148,668元。2020年1月20日宁化城建公司退还***司履约保证金366,000元。
六、2019年6月25日,***签字确认了一份编号为:2018-44-1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同日,***签字确认对应编号为:2018-44-1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的确认书一份,表明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司工程进度款第壹笔1,150,000元;2019年9月10日,***签字确认了一份编号为:2018-44-2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同日,***签字确认对应编号为:2018-44-2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的确认书一份,表明于2019年9月10日收到***司工程进度款第贰笔625,000元;2020年1月20日,***签字确认了一份编号为:2018-44-3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同日,***签字确认对应编号为:2018-44-3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的确认书一份,表明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366,000元用于发放欠薪材料及班组工资;2021年2月9日,***在承包责任人栏签字一份编号为:2018-44-4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同日,***签字确认对应编号为:2018-44-4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的确认书一份,表明于2021年2月9日收到***司工程进度款第肆笔全额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是否有效;2.***司是否欠***工程款,实际欠款金额是多少。
一、《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是否有效。
***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系非法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属于企业内部负责制承包,为有效合同。***自2018年6月开始就已在***司缴纳医社保至2020年9月,在此期间***系***司的员工,***接受了***司的管理并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
本院认为,***司向发***化城建公司承包了宁化县城区东溪西溪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溪西岸污水管网延伸)项目后,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司按工程进度款2.5%向***收取管理费、***按2,000元/月***公司支付派驻本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等条款,可认定为***司将宁化县城区东溪西溪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溪西岸污水管网延伸)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因***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三)…。”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为无效合同。***司抗辩***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司为其缴纳了医社保,***系***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属于企业内部负责制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司为***缴纳了医社保,但是,该费用属于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应在结算工程造价时予以扣除。
二、***司是否欠***工程款,实际欠款金额是多少。
***认为,建设单位宁化城建公司已经***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3,148,668元。退还了履约保证金366,000元,合计3,514,668元。但是,***司仅向***支付工程款2,404,870.89元(含管理费、代付代缴款项等各项费用),剩余工程款743,797.04元未付清(3,148,668元-155,859.07元(管理费及税金)-125,832.6元(开票代扣税款)-38,000元(项目经理工资)-38,640元(社保费用)-708,005元(代付材料款)-917,664.29元(代支付款项)-408,000元(300,000元的借款本息)-12,870元(劳务发票扣款)=743,797.04)。
***司认为,***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有***确认的支付申请单和确认书证实,***司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司向***支付了工程款(**约保证金)3,501,893.03元,剩余工程款12,774.97元未付(3,148,668元(工程款)+366,000元(履约保证金)=3,514,668元-155,859.07元(管理费及税金)-125,832.6元(开票代扣税款)-210,058.06元(发票收票押金)-58,000元(项目经理工资)-38,640元(社保费用)-708,005元(代付材料款)-917,664.29元(代***支付款项)-708.46元(现金缴纳印花税)-966,000元(借款本金)-270,125.55元(借款利息)-1,000元(项目经理***差旅费)-50,000元(内页押金)=12,774.97元)。
双方持有异议的款项:1.发票收票押金210,058.06元的抵扣;2.项目经理工资的抵扣金额;3.现金(印花税)708.46元的抵扣;4.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扣金额;5.项目经理***差旅费1,000元的抵扣;6.内页押金50,000元的抵扣。针对以上争议款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发票收票押金210,058.06元的抵扣问题。***司认为,该款项系项目发票收票押金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材料款发票为总工程款的75%,本项目总造价为3,148,668元,缴税基数为75%即2,361,501元,再扣除收到***提供的发票金额679,948元、45,030元、199,275元,共1,437,248元,税点12%或15%,故收取***发票押金一共210,058.06元。***认为,合同未约定代扣此款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第二条第四点约定“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比例达到总工程款的75%,乙方须保证其提供的材料款发票的真实性,若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未约定乙方提供的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比例未达到总工程款的75%的情况下,甲方可以从工程款中抵扣相应的金额作为发票押金,且《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抵210,058.06元作为发票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项目经理的工资抵扣金额。***司主张自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共29个月,每月2,000元的项目经理费,共计58,000元。***认为,依据双方2018年5月31日签订合同的约定,项目经理工资按每个月2,000元计算,支付期限自***司委派的日期起至***司收到竣工报告之日止,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因此,项目经理的工资只能是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到2019年12月9日止,共计19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3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对项目经理的工资支付期限和标准有明确的约定,该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案涉项目施工期间,项目经理确实履行了职责,其应得到相应的报酬。项目经理的工资可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2018年6月开工,2019年12月竣工验收,***主张项目经理工资从2018年6月起算至2019年12月止,共计19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3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司主张支付自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共29个月,每月2,000元的项目经理费共计5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目经理的工资抵扣金额为38,000元;3.关于现金(印花税)708.46元的抵扣问题。***司认为,其现金代缴印花税708.4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法庭审理中,***表示同意其从工程款中抵扣。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扣抵金额问题。***司主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先后于2018年5月借款本金300,000元、2019年4月借款本金366,000元及2019年7月借款本金3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966,000元,利息270,125.55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庭审中***认可2019年4月***司垫付履约保证金366,000元,并确认收到***司退还的该笔履约保证金,对该笔款项的利息18,3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司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同时认可2019年7月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合计408,000元从工程款中抵扣。***对2018年5月借款300,000元本息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2018年5月份借款虽有***于2019年6月补写的借条,但没有转款凭证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司主张该笔借款本息从工程款中抵扣,因该笔借款所涉及金额较大,双方争议大,且该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该笔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司可从工程款中抵扣的借款本息为2019年7月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合计408,000元和2019年4月垫付履约保证金366,000元的利息18,300元;5.关于项目经理***差旅费金额1,000元的抵扣问题。***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抵扣。***认为***并非项目管理人员,其没有见过此人,因此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未提供***系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该笔款项应由***承担的证据,因此,***司主张该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内页押金50,000元问题。***司从工程款中扣抵内页押金50,000元。***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内页押金事项,抵扣内业押金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组进行现场和内业资料检查,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司从工程款中抵扣50,000元内页押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虽然***签字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及其确认书表明***司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但本案在审理中查明***签字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及其确认书都是在工程款支付前先签署的,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金额较大,且工程款的支付需满足合同的约定条件,在实际操作中,付款方通常要求施工方先提交应付款的单据,其后根据单据金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仅凭支付申请单及确认书难以认定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司应提供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进一步佐证,根据***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在法庭的确认,***司应支付***的款项总额为工程款3,148,668元和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66,000元,二项合计为3,514,668元,***已经收回履约保证金366,000元。本院认定***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724,788.58元(3,148,668元(应付工程款)-155,859.07元(管理费及税金)-125,832.6元(开票代扣税款)-38,000元(项目经理工资)-38,640元(社保费用)-708,005元(代付材料款)-917,664.29元(代***支付款项)-408,000元(300,000元的借款本息)-18,300元(履约保证金366,000元的利息)-708.46元(印花税)-12,870元(***自认劳务发票扣款)=724,788.5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8年5月31日,***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将其承包的宁化县城区东溪西溪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溪西岸污水管网延伸)项目转包给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与***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依照《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该工程经验收组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故***请求***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4,788.5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8元,由中旗华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047元,***承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