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65133号
原告:天津昊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字营华盛里底商1-007号,组织机构代码76432100-7
法定代表人:翟洪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友,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河山,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
原告天津昊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与被告崔河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昊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翟洪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鹏公司诉称,被告崔河山曾挂靠昊鹏公司,并以昊鹏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梁广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负责为他人开具税票,并支付相应的工程费。梁广俊在为被告崔河山支付工程费期间,曾留有崔河山的银行卡号。2014年底,崔河山不再与昊鹏公司有任何往来。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王立军持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金额为233,618元的转账支票到昊鹏公司开具税票,并将支票存入该公司账户。支票到帐后,2015年2月27日,梁广俊在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案外人王立军卡网银转账返还该款时,因操作失误,误将此款转入崔河山卡中。此款经梁广俊向崔河山索要,崔河山未予返还。故原告昊鹏公司成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不当得利款233,618元及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单据一份,证明梁广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转款233,618元的情况;
2.活期交易明细,证明向崔河山转账情况;
3.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住宅公司向原告单位转款的情况;
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王立军相关款项的情况;
5.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相关案件审理情况;
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员工梁广俊在向被告错误付款后,原告昊鹏公司再次向案外人王立军支付转账支票一张及部分现金,共计金额为233,618元。
被告崔河山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梁广俊系原告昊鹏公司的员工;事实二、2015年2月,案外人王立军持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金额为233,618元的转账支票到原告昊鹏公司开具税票,并将支票存入该公司账户;事实三、2015年2月27日,梁广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崔河山卡中转入233,618元;事实四、2015年6月8日,梁广俊曾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因错误给付,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233,618元。2015年12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一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崔河山返还案外人梁广俊不当得利款233,618元;事实五、被告崔河山不服津南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2民终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梁广俊不具有该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驳回梁广俊的起诉。同时二审认定“案涉233,618元系由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转入昊鹏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再由昊鹏公司通过梁广俊的个人账户转入施工人的账户……”;事实六、被告崔河山在二审期间称其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村;事实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昊鹏公司再次向案外人王立军支付233,6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存在着以下重点问题:原告昊鹏公司的员工梁广俊履行职务时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崔河山卡中转入233,618元是否为错误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显示,能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崔河山支付了233,618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4、6显示,能够证明原告应当向案外人王立军支付款项233,618元,与梁广俊向被告崔河山支付的金额吻合,转款时间也正好是原告应当向案外人王立军付款的时间。因此,原告单位员工梁广俊将233,618元错误打款到被告崔河山账户,现实中存在很大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梁广俊在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崔河山转款233,618元系错误给付,且梁广俊的打款系履行原告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成立,被告应予以返还相应款项。就被告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338号案件庭审中提出原告尚欠被告工程费未结付问题,因涉及到原、被告间建设工程转分包(或挂靠)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当得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被告崔河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河山返还原告天津昊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233,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崔河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河山负担,连同上述金钱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子杰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