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联新世界昊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昊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乐语冠芝霖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1民初4671号
原告:天津昊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73室。
法定代表人:翟洪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霞,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市乐语冠芝霖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后蒲棒村综合大楼407-9(集中办公区),现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永安大厦A-2-703。
法定代表人:汪蔚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昊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乐语冠芝霖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昊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乐语冠芝霖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昊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11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天津市南京路国际商场店装修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4年9月24日,工程总价款231432元,被告保留工程总价款的5%,即11570元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异议,被告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押金11570元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为被告天津市南京路国际商场店进行装修工程,该工程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经营。2014年9月1日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81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8862元(被告扣除了保修金11570元)。上述工程保修期至2015年9月23日结束,保修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报修,保修期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保修金,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修金11570元。
天津市乐语冠芝霖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被告已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文件,签收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来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王颖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约定工期内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支付原告除工程保修金以外全部工程价款,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保修金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保修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保修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乐语冠芝霖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昊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保修金11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天津市乐语冠芝霖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昊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贺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