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01民初1964号
原告上海力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保公司)与被告派蒙蜂巢停车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蒙北京公司)、派蒙蜂巢停车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蒙天津公司)、天津津湾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湾公司)、天津翔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凯公司)、天津三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越公司)、陈伟俊及第三人华联新世界昊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名称为天津昊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伟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派蒙北京公司、派蒙天津公司、翔凯公司、三越公司均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要求以上各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津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现有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再向津湾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海七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昊鹏公司,昊鹏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焦点是昊鹏公司、陈伟俊对原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昊鹏公司抗辩陈伟俊系借照经营,且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陈伟俊及三越公司,上述经质证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证据显示无论是工程联系,还是后期对账以及催要款项,均是与陈伟俊沟通,从未向派蒙北京或天津公司主张过权利,甚至在本案证据交换前,原告也根本不知晓昊鹏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关系。故是否借昊鹏公司的照,与原告无关,原告也非基于与昊鹏公司的关系而施工,而是基于对陈伟俊的关系而施工,后期的催要款项和对账,也是与陈伟俊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最后的责任承担者应为陈伟俊。要求昊鹏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对于给付数额,原告提交聊天记录以及发票等足以证明陈伟俊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现未支付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1387.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津湾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业主方为津湾公司,总包方为上海七建公司,承包方为昊鹏公司,工程名称为津湾广场7、8号楼大堂入口处地下停车空间装修工程。工期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价款428043元。
昊鹏公司提交进账单证明于2015年2月6日收到上海七建公司287451元,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上海七建公司132031元,共419482元。提交转账记录,证明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三越公司68500元,梁广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陈伟俊287451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63531元。昊鹏公司表示梁广俊为公司会计,也是昊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洪泉妻子。
原告提交与陈伟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27日要求原告开票,并提交了开票信息和邮寄信息。2017年4月28日原告开票完毕,两张票,一张为58887.6元,一张为112500元,共171387.6元。三越公司认可收到该两张发票。
原告提交销售确认单,显示为项目地址为天津津湾广场2期地下车库。另提供付款证明单及发票,证明用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向案外人购买材料已经实际支付相关货款及运费。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伟俊支付上海力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71387.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告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上海力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陈伟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上海力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红方
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
人民陪审员 王 廑
书 记 员 梁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