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6民初4318号
原告:华联新世界昊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2A248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华联新世界昊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228656.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2021年10月20日2210728.6元);3.确认原告对上述第1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就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及财产保全担保费。
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本金961170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确认原告对上述第1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就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5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及财产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起,原告分包被告发包的天津市地铁6号线南运河站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红桥区交口,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6年12月前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后更名为人民医院地铁站,2016年12月31日地铁6号线北段人民医院站至***站已开通。因被告原因,双方未在开工前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双方补签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10021703.36元。在履行上述施工合同过程中,因案涉工程漏水严重,被告要求原告采取措施继续施工,因此出现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如站内设备区墙面喷白、站内砌筑装修、以及拆除后反复施工等,共计产生合同外增量工程款为3946351.92元。上述工程及增项,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96万元,仍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中铁隧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对合同外增项未经被告公司签章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施工要求中签字未落款被告公司名称、印章和项目名称。合同外统计表中单价组成,被告公司不得而知。原告提出的合同外增量工程3946351.92元,没有补充协议。双方合同结算10021703.36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过债务免除40000元的一个承诺书。第二、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3960000元工程款,原告至今还有5309119.35元没有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所以未开具发票的相应工程款至今未到付款期。第三、关于超额利息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合同之外的费用,被告公司至始都没有认可,更未约定价格及付款期限,该利息也不应支持。未开具发票的相应工程款至今未到付款期限,所以也不产生利息。第四、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签订合同中未有相关条款约定此项费用事宜,这些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认可。第五、因本案涉及的施工项目属于国家民生工程,工程性质不适合被折价拍卖,不应支持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支付剩余欠款之时也已超过18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天津市红桥区交口,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地铁6号线南运河站建筑工程(天津市人民医院地铁站)。项目发包人为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总包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昊鹏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建筑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0702690元。《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6.1工程款:按天津市在关文件规定,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95%,支付给乙方。8.5已竣工未验收工程,交工前由乙方保管,甲方不得动用。甲方如需提前使用,即视为通过竣工验收。11.1保修金。甲方从应付乙方工程款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费用。待保修期过后,退还乙方本金,不给予利息。”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后双方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0021703.3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960000元。昊鹏公司已向中铁隧道公司开具了合同内工程款发票。2016年4月23日,中铁隧道项目部******公司出具了合同外《施工要求》和施工签证。2016年12月31日,地铁6号线北段人民医院站至***站开通运行。
审理中,中铁隧道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3946351.92元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昊鹏公司对合同外单价计算过高,我公司按照相关文件对价款进行核对后为3550000元。”中铁隧道公司同时申请对合同外增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兴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12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退案函》“经多次与中铁隧道公司联系催促缴纳鉴定费用,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案件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合同外价款如何认定?二、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铁隧道公司对于合同外增项工程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单价不认可,申请鉴定后又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造成鉴定退回,应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中铁隧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提到经核算后合同外增项价款为3550000元,应视为中铁隧道公司做出了自认,昊鹏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运行使用。双方对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款10021703.36元,中铁隧道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96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合同外增项价款的认定,本院对昊鹏公司主张中铁隧道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9611703.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款3550000元,按5%预留工程保修费用。关于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12月31日投入运营使用。本院支持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893311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933118.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缺陷责任期。昊鹏公司主张缺陷责任期为2年,中铁隧道公司亦表示建设工程领域缺陷责任期通常为2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案涉工程2016年12月31日已交付运行使用,缺陷责任期亦已届满,故中铁隧道公司应返还昊鹏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78585.17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78585.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78585.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昊鹏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同未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华联新世界昊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11703.36元,并以8933118.1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78585.1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华联新世界昊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