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6号正弘中心2015号。
法定代表人:常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通,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昌建B栋8楼803号。
法定代表人:董元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1382205.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数额1566676元认定错误,该数额应扣除税费184470.33元,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382205.67元。1、本案事实情况并非被上诉人所述,事实情况是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上诉人名义取得涉案项目,并和发包单位乐陵市铁营镇人民政府及乐陵市郑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后来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答辩人**、***,他们之间签订有《工程现场管理协议》。2、即使上诉人最终需要承担责任,金额也不应是1566676元,该数额应扣除税费184470.33元,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382205.67元。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现场管理协议》第9条特别说明部分约定:按照总包方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单价扣除3%,以外的所有款项作为总包方管理费。分包方按照分部分项表单价的96%进行施工,包含所需要给税务部门交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以及需要给总包方财务提供的成本票据,都由分包承担。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工程款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均应由分包人**、***承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涉案项目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5983313.90元,发包单位已支付金额为4539625元,尚有1443688.90元未支付。《关于河南润众工程款的说明》显示上诉人对已支付工程款所涉及的税费已经予以扣除,金额为66.2742万元,对于上述税费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按照上述逻辑判断及《工程现场管理协议》约定来看,那么剩余部分工程款1443688.9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应扣除税金为184470.33元,计算明细及方法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所以上诉人即使最终需要承担责任,金额也不应是1566676元,该数额应扣除税费184470.33元,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382205.67元。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只是主张应扣除税金,但上诉人没有依据。上诉人依据的《工程现场管理协议》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协议不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且是影印件,无法进行核实,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二、上诉人二审上诉状与一审的主张及依据一致,其上诉请求不应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中小学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款1566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常通,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6号正弘中心2015号;2019年9月6日,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常通,住所地仍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正弘中心2015号。2016年11月,乐陵市铁营镇人民政府、乐陵市郑店镇人民政府与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乐陵市中小学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二期),发包方为乐陵市铁营镇人民政府与乐陵市郑店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210428.61元,结算时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2020年1月19日,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山东省乐陵市郑店镇中学、育才小学、杨旗小学、穆家小学、创业小学、常庄小学、刘呈基小学和铁营西铺小学、桑庄小学统称乐陵市中小学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二期),由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6年11月签订了项目编号为SDHR-ZB-1630号政府采购合同,该工程由**、***为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同日,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河南润众工程款的说明一份。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020年12月23日,乐陵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乐财审报[2020]第16号财政投资评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598.3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41.6624万元,剩余工程款1566676元未支付。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第一被告)在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为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昌建B栋8楼803,法定代表人为董元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6日企业曾用名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前后其法定代表人均系常通。《政府采购合同》、乐财审报[2020]第16号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关于河南润众工程款的说明以及证明中均加盖了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然而在《政府采购合同》、乐财审报[2020]第16号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关于河南润众工程款的说明以及证明中均有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常通的签字或加盖了有“常通印”的印鉴;另证明中的内容有“由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字眼。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16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董元元,第一被告当庭出示的公司公章也与合同中“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而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当庭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其公司所承包。上述证据能够完整地印证案涉工程是由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与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次,关于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政府采购合同》系发包人乐陵市铁营镇人民政府、乐陵市郑店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第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该合同无法体现第二被告所说的河北舜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第二被告名义中标案涉工程,第二被告当庭提交的工程现场管理协议也系影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2020年1月19日,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具体施工。由此得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经乐陵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598.33万元,在第二被告出具的关于河南润众工程款的说明中明确记载了关于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453万元的支付数额、期限,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441.6624万元,剩余工程款1566676元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索要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566676元,因此,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156667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66676元;二、被告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税费184470.33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乐陵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审定金额为598.3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提供了证据《关于河南润众工程款的说明》,双方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说明中明确表示河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施工人员**、宋宝生的453万工程款中扣除了税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河南润众工程款的说明》中关于工程款及税金的说明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以及税金缴纳达成的约定,虽然根据该说明能够认定最终的工程款支付应扣除相关税金,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替被上诉人代缴了相关剩余税金。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代缴了相关税金,在其未代为履行缴税义务前主张被上诉人所诉求的工程款扣减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南
审 判 员  王晓丽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洪丽
书 记 员  寇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