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润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3723号
原告: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6号正弘中心2015号。
法定代表人:常通
原告:河南润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市星河湾2号楼商业北侧西第17间办公室。
负责人:丁梦亚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贾佳,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徐吉东,男,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润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徐吉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润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徐吉东支付原告垫付的电缆赔偿款172000元及因被告的违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被**市扬尘办处罚的100000元罚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吉东签订“这路自来水管道顶管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如因乙方原因损害公司信誉、现场设备及对工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并从承包劳务费中扣除”。***施工进场施工不久就造成移动公司光缆损坏,移动公司要求赔偿172000元,润众公司垫付全部赔偿款,***的担保人兼工程负责人徐吉东签字同意“该部分赔偿款由徐吉东承担”;2018年6月25日,因***施工队不具有施工资质,施工不合格,润众公司被**市扬尘办处罚10万元。以上两部分损失合计272000元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徐吉东签字协议一份,证明因徐吉东劳务队顶管施工顶断移动光缆一事;2、扬尘办治理违规行为的罚款文件;3、证人贾某,4证实***施工队施工部分工程不合格返工专修费用19000元整;4、我公司***、徐吉东挖断移动光缆,我公司已先向移动公司支付3万元整,后附转账记录。
被告***答辩:一、光缆损坏的责任不在我方。我方只是劳务分包方,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施工,施工的地点、长度、深度这些数据都是由原告方提供并放线规划,且原告方会同相关部门探测计算后告知我方此处两米以下没有光缆及其他相关需保护物,我方施工作业深度也在两米以下,所以出现问题不是我们的责任。二、**扬尘办处罚的是原告公司,扬尘办4月25号、5月2号对其下达的通知,5月3号到6月24号仍未整改到位,6月25号下的罚单,处罚原因此前即存在,不是我方造成。我方是5月10号才与原告公司签的合同,六月份进场第一天开工,因原告公司放错线顶断光缆停工将近一个月,罚款要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我方没有请过原告说的人来维修,维修的工作是我们自己人做的,有证据。四、我们一直都有资质,原告公司从未要过,直到我上次提起诉讼,对方才说我没有资质。上次开庭提供过,现再提交资质复印件一份。五、原告说徐吉东是我的合伙人,合同上写的非常清楚,他是我的担保人。上次诉讼开庭时也确认过他是担保人,故他签的字不算,法院判决时也扣了我两万元杂工钱。现在又说他是我的合伙人,想让他签个东西让我承担,更何况张炯和徐吉东8月1号已经签了协议,为何在8月8号以到劳动局当着马局长的面又签一份,说如果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解决,所以现在我合理怀疑润众公司利用张炯和徐吉东合伙算计我。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副总王佳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施工队施工期间原告公司有专人负责技术、协调、管理;2、扬尘处理决定一份,证明罚款在被告方施工以前;3、焊工工人常春明证言一份,证明工程维修是由被告自己找人维修而非原告方找人维修;4、南阳市宏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与河南润众签订过路自来水管道顶管施工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担保人徐吉东;6、徐吉东、张炯、周佳余关于光缆赔偿新协议一份,证明本协议推翻了8月1号的协议。
被告徐吉东经传票传唤,其本人拒收且经电话核对,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并在电话中陈述他所承诺的愿意赔偿移动光缆损坏是原告方以不付工钱胁迫而签订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更不应当承担扬尘罚款。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吉东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把**市第三水厂工程管网工程湍河路及滨河路沿线部分区域过路自来水管道顶管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包含北京大道东过雷锋林、北京大道过雷锋路等)的劳务承包给被告***,由被告徐吉东提供合同担保。因***的施工队施工过程中造成移动公司光缆损坏,移动公司要求赔偿172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5日转账支付给移动公司负责人张寿成30000元赔偿款。2018年8月1日原告河南润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张炯、王佳炜与徐吉东达成协议“①徐吉东承担移动赔偿费用②徐吉东负责后期赔偿最终费用③双方达成协议,公司负责出面调解”,8月8日徐吉东、张炯、周佳余(施工工人代表)在**市劳动监察局关于光缆赔偿约定“由于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给予信息移动光缆深度有误差导致施工时地下光缆顶断,移动公司要求赔偿,润众公司与工人就如何承担赔偿费用,协商不成。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院解决。”关于原告河南润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市扬尘污染防控办公室处罚10万元事宜,市住建局于4月25日、5月2日对原告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5月3日到6月24日期间仍未整改到位,6月25号控尘办邓控法办(2018)15号文件对其处出作出罚款10万的处理决定。2021年5月18日,原告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润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徐吉东支付两部分损失合计272000元,双方形成纠纷。但被告***辩称原告公司负责施工技术方面的责任,其施工队只是按指示施工,所以出现问题不应由其负责任;其与原告5月10号才签的合同,六月份进场第一天开工因顶断光缆停工将近一个月,扬尘罚款与其无关。徐吉东未参与庭审,但在电话中陈述他所承诺的愿意赔偿移动光缆损坏是原告方以不付工钱胁迫而签订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也不应当承担扬尘罚款。本案诉讼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徐吉东系劳务合同的担保人。二原告作为具有一定施工资质的工程施工主体,应对所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及施工方案的可行性、安全性承担主体责任。作为劳务承担人的***按照劳务发包方的指示进行施工,未违反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自认不应承担案外人对原告的索赔和行政罚款且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案外人移动公司未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部门也未对二被告例行行政处罚;被告徐吉东虽曾承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承诺赔偿的数额、方式和程序,且在数天后与二原告重新协议“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院解决”,移动公司作为权利被侵害方未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现二原告要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扎实确凿的证据支持和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润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润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