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贵,董事长。 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贵,董事长。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以“中交股份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十一工区一作业工区”的名义,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设立的“中交股份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十一工区”,签订了《铁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综合费用总价承包的方式承接位于上海虹桥站的DK1285+500-DK1301+200区间的京沪高铁“三电迁改工程”,合同总价为6,187万元,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贵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嗣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6月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之后,原、被告就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为52,379,14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037,662元,尚欠工程款38,341,480元,但两被告借故推诿,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如数支付工程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系依据系争合同起诉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被告为系争合同的甲、乙方,故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即使原、被告为适格的主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司法管辖原则,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即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也应属于内部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合同有协议管辖的约定即约定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即便本案所涉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有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早于该司法解释,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不应纳入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畴,应属地方法院专属管辖,故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在立案时提供了上述合同及其与被告方的往来信函等佐证,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当事人,已符合起诉的条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原、被告究竟是否与系争合同有关联、被告是否应给付工程款,有待于法院经过法庭实体审理确定,而非管辖权等程序问题可解决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规定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本案系争合同纠纷为涉京沪高铁建设施工“三电迁改”的合同纠纷,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畴。再次,《铁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类型,即使当事人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也属无效。由于涉案工程所在地为京沪高铁DK1285+500-DK1301+200区间,属本院辖区范围,由本院受理本案未有不妥,故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