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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22民初2519号
原告:阜新联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南承路柳河林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军,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9层907室。
法定代表人:宁登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新联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力发电公司)诉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力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军,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力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赔偿因修建通辽至新民北客运专线导致停电给风力发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21581元;2、诉讼费由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在通辽至新民北客运专线里程DK57+807处施工,导致我公司220KV高武一号线停电。2017年10月12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彰东风电场电量损失补偿协议”,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321581元。后经多次催要,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未履行补偿协议,未对我公司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有以下理由:
我方在本案中并非适格主体。双方协议的2条2.5款约定:乙方收到等额行政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补偿款,故本协议为三方协议。我公司应在收到行政收据后向丙方支付,而没有直接向本案原告(甲方)支付补偿款的义务。
三方协议应是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合同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法人的分支机构等,但本协议中代表我公司签订协议的是我公司现场施工的项目部,该项目部既非法人、也非法人的分支机构、更没有法人的授权,因此协议应该无效。
支付条件不成就。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丙方应当开具的行政收据,故该补偿款的支付条件目前尚不成就。
原告风力发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彰东风电场电量损失补偿协议”一份,证实: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在新建通辽至新民北客运专线里程DK57+807处施工导致风力发电公司停运。2017年10月12日,甲方风力发电公司、乙方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项目部、丙方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三方经协商,乙方同意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321581元。
支付条件:丙方给乙方开具行政收据,甲方给丙方开具一般收据。
支付期限:乙方在收到丙方开具的等额行政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丙方在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认为对风力发电公司没有直接付款义务,且没有收到丙方的行政收据,故自己不存在违约。原告风力发电公司认为,协议中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因为该损失不在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工程计划中,在税务局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了便于下账,临时求助丙方协调。
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承建通辽至新民北高铁施工工程,并成立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通新客专一标三电迁改项目部。高铁客运专线在里程DK57+807处与阜新联合风力发电公司输电线路交叉,应抬高此处输电线路与下面的高铁客运专线保持安全距离。2017年2月24日至2月28日期间,为配合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在输电线路交叉处高铁工程施工,阜新联合风力发电公司的电彰线及高武一号线因本次施工停电四天,造成经济损失。2017年10月12日,甲方风力发电公司、乙方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丙方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对停电四天的经济损失,三方经协商签订了《彰东风电场电量损失补偿协议》,约定: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补偿风力发电公司经济损失321581元。支付方式:丙方给乙方开具行政收据,甲方给丙方开具一般收据。支付期限:乙方在收到丙方开具的等额行政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丙方在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补偿协议签订后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未支付补偿款。
本案庭审时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提出应在收到彰武县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行政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至今未收到行政收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补偿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向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主张补偿款,因此未支付补偿款。庭审后的2018年10月15日,彰武县高铁办向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开具代收补偿款321581元的行政及业务单位资金结算票据。5个工作日后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未支付补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承建通辽至新民北高铁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阜新联合风力发电公司为配合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在输电线路交叉处高铁工程施工,停电四天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共同协商并经彰武县高铁办协调,根据风电场停运期间的损失电量及上网电价计算,共同确认停电损失为643162元,因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与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同步停电施工,各负担一半经济损失321581元,并签订了电量损失补偿协议书。该损失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应按补偿协议确认的金额及方式予以赔偿。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提出的主体不适格,合同无效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相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为配合高铁工程施工造成的相邻权利人风电公司经济损失,双方是直接的权利义务方,对相邻权利人的损失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应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公司提出的主体不适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施工期间停电损失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风电公司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32158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阜新联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停电损失321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长王吉奎
审判员唐兴权
审判员包玉辉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