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101民初185号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刘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院**楼**101内**302iv>
负责人:宁登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战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林,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院**楼**101内607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卢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虎,北京市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电务公司)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气化分公司)、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化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沪710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沪03民终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依法追加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股份公司)为第三人,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七局电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及鞠恒、被告北京电气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电气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及王林林、被告隧道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第三人中交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七局电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341,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万元(利息以34,341,48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12日,原告以中交股份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十一工区一作业工区(以下简称一作业区)的名义与被告北京电气化分公司设立的中交股份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十一工区(以下简称十一工区)签订了《铁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宁登贵作为负责人代表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上海虹桥站的DK1285+500-DK1301+200区间的京沪高铁“三电迁改”工程,合同总价为61,870,000元,并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费用总价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北京电气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对接工作。2009年5月30日,原告已完成全部迁改工程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电气化公司作为结算主体参与了工程的竣工结算,但经谈判,原告与北京电气化分公司、电气化公司就迁改工程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扣除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000,000元、向各产权单位支付了工程款14,037,662元、及原告向北京电气化分公司支付的12%管理费7,424,400元、3.34%税金2,066,458元后,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341,480元未支付。电气化公司与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隧道工程局是北京电气化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依照公司法规定应当由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认为,一、被告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和原告分别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与乙方,宁登贵是北京电气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使签约时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尚未成立,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筹建合理期间内签署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并且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务承包合同;辛登高系原告的员工,作为原告方授权代表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苏银德、马金龙、秦小园、李**祥、潘春威等人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员工,现在也在原告单位工作,他们代表原告在一作业区项目现场工作;往来函、会谈录音、邮件内容及北京电气化分公司给原告回函的用语,均反映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是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和原告的事实。二、劳务承包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北京电气化分公司是发包人,原告为分包人,由于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以下简称六标段工程)是由第三人中交股份公司中标承包的,法律禁止建设工程中出现多次分包,为了规避铁道部对工程的检查,当时双方约定以劳务承包的形式签订了“三电迁改”的分包合同,并且合同双方以六标段下面划分的十一工区和一作业区的名义进行签订。本来双方约定还要另外签订一份反映真实主体关系的合同,但是由于北京电气化分公司拒绝,最终未签订。三、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三电迁改的合同义务。其中,迁改工程的土方开挖、迁移线路等具体施工任务由线路的各产权单位实施,原告履行义务的内容有:各线路的定位和确权,迁改工作的协调、费用预算编制、方案设计,与产权单位签订迁改协议,对施工监督管理,组织竣工验收等施工管理。各产权单位在三电迁改工程中的地位相当于再次接受原告分包的分包人。四、第三人付至十一工区银行账户的金额共计9,801.7103万元,其中高达6,400万元的资金流入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和隧道工程局开设的银行账户,而两被告却对该资金流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涉案工程应当与被告有关。同时,认可原告收到的400万元工程款资金走向是从第三人汇至十一工区,然后由十一工区汇至一作业区,最后作为一作业区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费等发放完毕;支付各产权单位的工程款资金走向是从第三人汇至十一工区,然后由十一工区汇至各产权单位,以上均以十一工区的名义支付款项的原因均是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的。同样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期间,一作业区的银行账户是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开设后交付原告掌控,工程结束后,原告将一作业区的财务账册和公章均移交给北京电气化分公司,但未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五、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和电气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他们的工作人员同时代表了两公司,公司网站的业绩宣传也存在混同情况。综上,三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北京电气化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和北京电气化分公司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签约双方,十一工区和一作业区都是第三人的下属部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第三人授权代表一作业区进行签约;北京电气化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日,晚于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不可能以十一工区的名义进行签约,也无法成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身份关系不能够自认,所以原告关于北京电气化分公司作出的复函等同于自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复函是出于礼节作出的,因当时十一工区已经撤销,而王东平、吴铁军和苏银德以前是十一工区的上下级同事,即由北京电气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东平、电气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吴铁军参加会谈了解核实情况,而非授权谈判。函件内容重在“核实”情况,核实情况后,发现原告主张完全不实,故事后没有再和对方接触。二、原告没有控制一作业区的会计账簿、行政章、财务章及银行账户,也无法提供财务账册、财务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十一工区和一作业区的账册和印章均由第三人保管,十一工区和一作业区的银行账户亦由第三人开设、控制及注销。工程进行期间,一作业区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及报销费用均由十一工区发放,报销发票的抬头也都是“中交十一工区”,工程期间该工作人员是代表第三人进行工作。三、三电迁改工程是由产权单位实际施工完成的,原告并未施工,不应获取工程款。施工是通过人力、利用设备将建筑材料物化为工程实体的行为,而原告并没有履行雇佣劳务人员、提供机械、材料、垫资等主要施工的义务,如获取工程款则有违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原告主张其履行了施工管理、设计、协调等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实施该行为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述义务不是原告完成的,而是由各施工单位自行完成的,可从与各产权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条款中反映。四、原告与北京电气化分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分包人身份,并且劳务承包合同有禁止分包、转包的约定,这与原告将工程再分包给产权单位施工的陈述存在矛盾,如果原告所述为真,该再分包合同无效,并应当收缴原告的非法所得,更不应当取得工程款。五、各产权单位的工程款是由十一工区账户支付的,从证据来看原告也从未收到过工程款,就三电迁改工程项目,北京电气化分公司与十一工区并无资金往来。六、原告存在多处逻辑错误,劳务承包合同和三电迁改合同是两种不能同时履行的合同,原告不能主张既是一作业区,又是十一工区。逻辑上,承包人应当直接委托产权单位施工,支付1,400万元的工程款,而不是通过中间商委托,多支付3,400万元的中间费用。原告并没有明确的合同相对方,而是以宁登贵后来的任职单位作为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已经向各产权单位付清了工程款,一个工程不可能支付两次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存在多处逻辑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气化公司辩称,同意北京电气化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三点意见。一、原告主张北京电气化分公司与电气化公司人格混同,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北京电气化分公司是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电气化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二者不具备混同的前提;从两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看,两者的业务范围不同,且也无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财产、人员、业务性质完全相同;原告提及的公司网页对三电迁改工程宣传的情况,是公司出于市场营销的目的,存在夸张或不实的地方,况且该宣传与电气化公司成立的时间明显矛盾,也与第三人总承包、产权单位实际施工的事实明显不符。二、原告对为何向电气化公司发函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也存在逻辑错误,其向电气化公司发函后又对北京电气化分公司进行起诉,说明原告并没有明确的合同相对方和被告。原告发函的解释是听说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已经升级为电气化公司了,但是任何人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公司的存续情况,实际两家公司也一直存在,原告的解释不合情理,况且电气化公司的成立距离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有四年之久。三、电气化公司和十一工区没有案涉工程的资金往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隧道工程局辩称,同意北京电气化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三点意见。一、原告与北京电气化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关系,原告自认为其是实际施工方,但无法提供核算工程款的工程量签证文件,无权获取工程款。涉案三电迁改工程是由代表第三人的十一工区和各产权单位签订了众多迁改协议实施完成的,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均认可各产权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三人对各产权单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十年来,双方并无争议。二、三被告与原告均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中的劳务承包合同和众多迁改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不是隧道工程局和原告,故原告无权起诉隧道工程局。三、隧道工程局与十一工区没有案涉工程的资金往来,若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也是正常的集团公司内部的资金调控和周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同意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三点意见。一、在本案诉讼前,第三人不知道劳务承包合同的存在,也没有同意签订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签订的双方是十一工区和一作业区,并不是原告和被告,十一工区和一作业区都是第三人的下属部门,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二、六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是第三人,案涉三电迁改工程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由第三人下属的十一工区与各产权单位签订合同,各产权单位具体负责施工完成,而且第三人已经付清工程款,故劳务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三、原告称合同款项为6,187万元,同时认可支付各产权单位工程款1,400万元,两者差距过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000多万元工程款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和签证,并且原告提到的方案设计等工作,各产权单位自己都能完成,与各单位的协调工作都由第三人自行完成,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隧道工程局于2005年5月24日成立,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电气化分公司于2008年4月3日成立,系隧道工程局的分公司;电气化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交股份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成立,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工区是其下属部门,一作业区是十一工区的下属部门。
2008年2月12日,十一工区作为甲方、一作业区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盖章,甲方代表人宁登贵、乙方代表人辛登高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包DK1285+500-DK1301+200范围内的“三电迁改”工作项目(不含路内项目),进行综合费用总价承包;依据甲方中标工程量清单,确定本合同工程价款为6,187万元。同时,合同对质量要求、计量与支付、双方责任、财务条款等多项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
劳务承包合同中涉及的“三电迁改”工作项目是六标段工程的一部分,六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是第三人。同期,十一工区与各线路的产权单位分别签订了电力工程合同、电力迁改协议、通信迁改协议等众多协议,且所有迁改工程于2009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十一工区分别向各产权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4,037,662元。
2015年7月,原告向电气化公司发送了《关于清算新建京沪高速铁路、沪宁铁路“三电迁改”工程价款的函》,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作量及价款进行签认,并商谈清算等事项。2015年7月16日,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向原告回函,写明:“贵公司发的〈关于清算新建京沪高速铁路、沪宁铁路‘三电迁改’工程价款的函〉已收悉,经考虑甲乙双方项目经理及工程技术人员于8月中旬到我公司进行工程量的核实,具体时间电话通知……”。2015年10月14日,十一工区工作人员王东平、吴铁军等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王有道、廖磊、苏银德等人在电气化公司进行会谈,未果。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8年2月4日、2008年4月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分别设立了户名为中交股份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十一工区、中交股份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十一工区一作业区两个银行账户,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7年2月23日将上述两个账户销户。十一工区账户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11月2日陆续向一作业区账户转账共计4,000,000元,用于一作业区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及报销等费用的发放。上述两账户与原告之间均未发生资金转账。
再查明,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及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一作业区工作人员苏银德、马金龙、秦小园、李**祥、连召强、潘春威的2016年度缴费单位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人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历年各月缴费情况均系当月缴费。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省直统筹企业退休人员信息及发放情况显示,胡长生于2012年8月31日正常退休,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单位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显示,辛登高的养老保险转出单位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终止在本地缴费,转移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铁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迁改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作报告单、养老保险账户查询单、《关于清算新建京沪高速铁路、沪宁铁路“三电迁改”工程价款的函》、北京电气化分公司的回函、十一工区和一作业区的账户信息及账目明细、营业执照、电力工程合同、工作报告单、付款凭证、通信迁改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一作业区的财务章、工资发放凭证、奖金发放记录、报销费用的凭证,(2017)沪7101民初789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结算纪要、证人证言、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仅反映了苏银德、马金龙、秦小园、李**祥等人在工程期间于一作业区工作及工程期间一作业区与十一工区的工作沟通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和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分别以一作业区和十一工区的名义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故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三点意见:一、其诉请的合同基础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即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劳务承包合同甲乙双方的实际主体是北京电气化分公司和原告;三、原告履行了劳务承包合同中三电迁改的工程项目。被告方意见:原告与北京电气化分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三电迁改工程由各产权单位施工完成,并且工程款已由第三人结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三电迁改项目的施工主体?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体现其为分包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此,原告的解释是:法律禁止建设工程中出现多次分包,为了规避铁道部对工程的检查,北京电气化分公司与原告约定分别以十一工区和一作业区的名义、以劳务承包的形式签订了“三电迁改”的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如原告所述为实,则该劳务承包合同是其自愿签订,应当自行承担该合同约定产生的风险后果。其次,原告未能提供体现其履行义务的施工内容和工作量的证据。如果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伪意思表示,则原告被隐藏的行为也应当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来证明,现原告主张履行了三电迁改工程的合同义务,却未能提供证明其完成施工工作量的签证单或者完成方案设计、预算编制、协调管理等工作的书面凭证。最后,原告诉请对象错误。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的承包人是第三人中交股份公司,如果原告是案涉三电迁改项目的分包人,相对应的承包人应当是第三人,原告请求的付款对象也应当是第三人,而不是北京电气化分公司,更不是电气化公司和隧道工程局。结合现有证据证明,案涉三电迁改工程是由十一工区代表第三人与各产权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结算价款等事实,故原告主张其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07.40元,由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华
审 判 员 张雯琳
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靳先德
书 记 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