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沪03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水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宁登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战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卢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男。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原审法院对于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是否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事实认定不清,二审中亦无法查明该定案所需之基本事实,故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建议发回后应重点围绕有关证据及“三电迁改”工程之特殊性进行审理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507.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鲍韵雯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郑 卫






书 记 员


姚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