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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萍,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林,湖南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萍,被上诉人佳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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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景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C5#楼租金损失赔偿费814,079.7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模板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现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前述合同的铝板生产及交付验收义务,那么上诉人通过合同实际履行完全可以取得确定的、客观的租金收益。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属于“可能出租收益”,认定事实错误。1.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完成C5#楼铝模板的设计、制作、工厂试拼装,并已通过被上诉人验收,验收工程量为1900㎡。据此,上诉人确定可通过合同的履行取得1900㎡铝模板的租金收益,1900㎡铝模板的租金收益属于客观存在的、且金额确定的租金收益。但被上诉人从案涉项目撤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上诉人因此遭受了直接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损失。2.上诉人生产的铝模板是按租赁、周转率来计算收益,原本上诉人可以在合同履行及铝模板回收后再次对外出租铝模板以产生租金收益,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滞压铝模板,在滞压期间铝模板完全处于空置状态,上诉人无法通过租赁周转来产生资金收益。因此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行为,不仅仅造成上诉人租金收益损失,还给上诉人造成了场地占用费、仓管费、资金占用成本损失。综上,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逾期提货损失95,29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佳邦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主要观点是按延期日租金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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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观点违背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填补实际损失为标准的观点正确,符合中国国情及客观事实,法院认定答辩人逾期不能提货给被答辩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体现为场地占用费、工厂所在地货物看管人员的工资、资金周转的利用。且上诉人一直认为要求按延期日租金支付违约金,其铝材可以周转利用,影响其周转利用率。被上诉人认为该项目整个铝膜系定制,且只能使用涉案项目楼盘,楼盘竣工后,无法到其他工地使用必须回炉锻造,再按工艺流程做其他项目的铝膜板安装。它不是日常通用产品,具有唯一性,所以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铝膜的周转利用率,故一审法院只能考虑其实际损失是客观公正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邦公司向其支付C5#楼的工程变更签证费4,549.55元;2、判令佳邦公司向其支付C5#楼租金损失赔偿费814,079.7元;3、判令佳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景兴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与佳邦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对佳邦公司承建的江西萍乡景盛豪庭四期项目C5#-C7#楼使用的铝合金模板租赁事宜达成合意,约定:1、工程名称为江西萍乡景盛豪庭四期项目C5#~C7#楼,工程地点江西萍乡;2、项目共有3栋楼,基本信息见合同约定;3、承包方式为新旧组合(螺杆系统)铝合金模板租赁;配模范围:C5#~C7#楼按铝模深化图纸2层柱-32层顶板进行配模(其中2F为铝模配模标准层),具体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深化设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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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为准。使用范围:C5#~C7#楼按铝模深化图纸2层柱-32层顶板进行配模(其中局部楼层外围腰线结构由甲方采用木模或其他材料处理。不在铝模配模范围内),具体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深化设计文件为准。如项目实际使用范围超出上述范围的,甲方需提前与乙方确定铝模可行方案,并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沿用标准层铝模板及配套材料,并保证不得损坏乙方模板及配套材料;4、乙方负责模板工程材料(包括模板架子材料)的进场装车,甲方负责材料进场后的卸车、堆放、保管及最后一层完工按乙方交底的打包标准清理、分类、打包、下楼、退场装车。甲方负责提供设计院出图的施工图纸;5、租赁价格中C5#单层面积1900㎡,铝模使用层数31层,含税租赁综合单价500元/㎡,合计950,000元(该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以上单价为新旧组合(螺杆系统)铝合金模板租赁单价,含铝合金模板建筑系统的设计、制作、工厂试拼装、前三层技术指导费用、管理费、规费、利润、运输费、税金等费用;6、乙方供应的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提出变更要求的,除相应顺延产品交付日期外,还应对乙方已经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7、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确认深化设计图,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后90天内完成首栋产品的生产、拼装,达到满足产品验收条件,后续楼栋按双方最终确认的供货日期逐批次完成;8、为了保证工期,依照铝模施工工期标准层6天/层,从铝模开始施工之日起,铝模施工完成之日止,31层总共工期各6.5个月,其他原因顺延一个月,超出约定期限的时间按2元/㎡/日计算给乙方超期租赁费用;9、甲方需授权委托指定人员对乙方运抵施工现场的货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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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同时签字确认乙方所发的铝模重量及配件数量,签字确认后方可用于项目现场。变化层增补或因甲方原因引起变更增补的,使用前须双方对相应面积、重量及配件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后,方可用于项目现场;10、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交货楼栋模板预拼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出厂前,甲方按该交货楼栋合同价款付至70%,乙方每月25日上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向甲方申报进度租金,甲方审核后次月20日前按已完工程量付至85%作乙方材料资料进度租金(甲方租金支付至85%不再支付铝模租金进度款)。双方于铝模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结算尾款。乙方在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1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变更图纸或设计,导致乙方受到其他损失的,该等损失由甲方承担;1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确认了相关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深化设计图、设计变更签证、甲乙双方授权委托人列表、铝合金模板,配件清单、项目物资回收打包标准。合同签订后,景兴公司即根据佳邦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了生产,2019年5月28日,佳邦公司对景兴公司生产的C5#楼铝合金模板进行了验收,根据验收记录,双方确认铝模板工程量1900㎡,佳邦公司对该铝模板中的个别模板提出了整改意见,认定合格,由景兴公司自行整改后发货。由于佳邦公司撤场缘故,2020年1月5日,佳邦公司向景兴公司发出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双方终止合同续约,景兴公司未能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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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景兴公司、佳邦公司确认所有铝模板的生产地为江西省宜春市。
2019年5月29日和6月6日,佳邦公司向景兴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对C5#楼B区、C区厨房阳台梁以及反坎和C5#楼140户型户内过道连梁,要求变更深化设计,分别产生签证金额2,358.75元、2,190.8元,以上合计产生变更签证费4,549.55元。因佳邦公司与发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邦公司对其他合同内已经交付的进行铝模板清点后撤场,由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对佳邦公司未完工程建设施工,2019年12月5日,景兴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约定C5#单层面积1970㎡,铝模使用层31层,含税租赁综合单价15.5元/㎡/层,合计946,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景兴公司与佳邦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佳邦公司与发包方解除了建设工程合同后,已经丧失了承租景兴公司的铝模板继续施工的条件,佳邦公司在双方来往函件中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景兴公司亦对本案范围之外已经交付出租的铝模板进行了清点退场,故双方签订的铝模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庭审中,佳邦公司对应向景兴公司支付C5#楼的工程变更签证费4,549.55元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佳邦公司应否向景兴公司赔偿C5#楼的铝模板租金损失以及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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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原因系因佳邦公司无法继续对工程进行建设,故佳邦公司应当依法向景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景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C5#楼的1900㎡铝模板生产完毕后,佳邦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到场验收。后因佳邦公司撤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景兴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重新与案涉工程项目后续建设单位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C5#楼的铝模板租赁合同。景兴公司主张佳邦公司应当赔偿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租金损失,租金标准按照景兴公司、佳邦公司合同约定总工期内的铝模租赁日租金2.267元/m2/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填补实际损失为主要标准,佳邦公司逾期不提货给景兴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体现为场地占用费、工厂所在地货物看管人员的工资、资金周转的利用以及2019年12月5日合同的差价。景兴公司完成C5#楼铝模板的生产后,佳邦公司尚未收货并使用于施工建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入计收租赁费的工期。现景兴公司以该批产品的可能出租收益计算其损失,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原则不符,亦超出了佳邦公司作为违约方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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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时的预见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景兴公司的该项实际损失,酌情认定为:1、场地占用费,景兴公司自认大概需要100㎡,可结合生产地江西省宜春市的仓库价款认定为600元/月;2、看管人员工资,因景兴公司向佳邦公司提起的(2021)赣0302民初253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已经计算,不再重复提取;3、资金占用费,佳邦公司未能及时向景兴公司提货使用景兴公司已经生产的案涉铝模板,导致景兴公司所支出的成本费用积压,无法周转经营,佳邦公司应当承担因此形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日万分之三),表明佳邦公司对逾期付款导致景兴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自身应承担的负面责任存在合理判断,可以景兴公司的生产成本结合该标准按照年利率8.5%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下浮30%)。至于景兴公司的生产成本,佳邦公司已经在庭审中提交了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报价单,应当作为认定的参考依据。佳邦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已经生产的铝模板部分尚需整改,但考虑本项损失来源于景兴公司生产成本费用的占用,该抗辩与此并无关联性,依法不能成立;4、前后两份合同的差价,景兴公司与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价为15.5元/㎡/层,按照景兴公司已经生产的1900m2计算,共计租金15.5元/㎡/层×31层×1900m2=912,950元,景兴公司、佳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500元/㎡,共计租金500元/㎡×1900m2=950,000元,差额37,050元,应由佳邦公司予以赔偿。以上各项,酌情认定佳邦公司违约导致景兴公司C5#铝模板未能提货的损失共计95,29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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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签证费4,549.55元。二、限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提货损失95,290元。三、驳回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6元,由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8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以一审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2019年7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回复:1.本项目什么时候可复工?贵我双方是否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履约?2.C3#、C5#我司已生产好,贵司是否可正常提货?请贵司对上述2项疑问予以书面回复,以便我司做好相应工作配合。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发送过该工程联系单但未予回复。被上诉人自述其2019年7月终止景胜豪庭项目。除此,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佳邦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景兴公司支付租金损失及金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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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佳邦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景兴公司支付租金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佳邦公司与上诉人景兴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佳邦公司从案涉项目撤场,导致其与上诉人景兴公司的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仅包括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但可得利益损失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上诉人景兴公司按照被上诉人佳邦公司的要求生产、打包合同约定的模板,现因被上诉人佳邦公司的原因导致《模板租赁合同》未完全履行,上诉人景兴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佳邦公司应可预见不履行合同可能给上诉人景兴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应赔偿上诉人景兴公司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佳邦公司认为只能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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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否则景兴公司获得的利益大于模板的总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景兴公司诉请的租金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而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以填补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佳邦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景兴公司租金损失的金额问题。上诉人佳邦公司要求从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其与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9年12月5日前一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但上诉人景兴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佳邦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其回复是否履行合同,故上诉人景兴公司要求租金从2019年5月28日开始计算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佳邦公司诉请的租金损失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例如模板在租赁使用中会产生的磨损,运输、调试安装及管理的时间人力物力成本等,在上诉人佳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模板的经营利润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并结合案涉定制1900㎡模板亦再次租赁案涉项目减少了改造成本等因素,酌定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为3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签证费4,54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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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金损失300,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6元,由佳邦公司负担4,459元,景兴公司负担7,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7.9元,由佳邦建公司负担4,049元,景兴公司负担6,93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根荣
审 判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舒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迎娟
书 记 员 李瑜筠
本
件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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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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