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02民初288号
原告: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顺清,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东街村人,住本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俊文,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东街村人,住本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忻州市兰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占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顺清、段俊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456066.99元,利息1143446.06元,总计3599513.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8日,剩余利息截止到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二者主体一致。2008年3月5日,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1610项目一期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地山西省忻州市××区,施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35.1约定:”发包人按结算额的50%当月支付承包人,余50%按承包人垫资时间从13个月开始支付垫资额,如到期未能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利息(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合同期内竣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09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该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407285.91元,近年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此工程款7142902.85元,尚有1264383.06元未支付。另外,原告自2008年3月15日开始垫资,那么按照约定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自2009年4月15日开始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64383.0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截止至2019.1.8,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34107.8元。2011年3月8日,原告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山西侨友土建维修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地山西省忻州市××区,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位于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顺酐装置区地面及排水沟土建修缮及自行车棚新建工程,工期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质量标准为合同,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及竣工资料,发包人于28日内结算审核完毕并于1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比例至95%,余款5%质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承包方”。经双方于2012年2月份对该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85220.38元,近年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此项工程的工程款735270元,至今仍有349950.38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截止至2019.1.8,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7509.12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山西侨友土建维修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地山西省忻州市××区,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位于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土建维修工程,工期为2012.4.13-2012.6.17,质量标准为合同,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及竣工资料,发包人于28日内结算审核完毕并于1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比例至95%,余款5%质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合同期内竣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13年1月,经双方对该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41733.55元,近年来被告从未支付原告此工程款。按照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截止至2019年1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71829.14元。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属于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变更为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
2、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和《山西华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忻州1610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情况。
3、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山西侨友土建维修等工程施工合同》和日期为2012年1月7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情况。
4、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山西侨友土建维修等工程施工合同》和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情况。
5、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款情况,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56066.99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自认、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经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4日核准变更为现在名称。
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人与被告为发包人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名称为山西侨友1610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山西省忻州市××区,工程内容为1610项目一期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从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35约定:”工程完工之日2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发包人按结算额的50%当月支付承包人,余50%按承包人垫资时间从13个月开始支付垫资款,如到期未能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利息(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时间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山西华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山西华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忻州1610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8407285.91元,被告及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和山西华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已付款7142902.85元,尚欠1264383.0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程于2009年7月15日完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明。原告诉请违约金以本金1264383.0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贷款利率7.6%计算利息,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8日,利息金额为734107.8元。
原告为承包人与被告为发包人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山西侨友土建维修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顺酐装置区地面及排水沟土建修缮及自行车棚新建工程,工程地点在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顺酐装置区地面及排水沟土建修缮工程、自行车棚新建工程,合同工期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合同价款约肆拾万元(不含拆除及土方工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已完工作量的报告,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三日前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工程进度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及竣工资料,发包人于28日内结算审核完毕并于1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比例至95%,余款5%质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承包方。”。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时间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1月7日提供《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造价为1085220.38元,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盖章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已付款735270元,尚欠349950.3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明。原告诉请以本金349950.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贷款利率7.6%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8日,利息金额为137509.12元。
原告为承包人与被告为发包人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山西侨友土建维修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土建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在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成品罐区地面及水沟、苯装置东泵区地面、苯装置东泵区钢筋砼水沟、苯装置区钢筋砼水沟、苯装置区地面及地沟改造、脱盐水罐区地面、脱盐水罐区加成品管水沟改造、顺酐成品罐区地面及水沟、苯中间罐区南加PE管排水沟约120m、脱盐水站加固水池2个、鼓风机房电瓶柜加台阶4处、厂区排水管道改造、废水院落地面修补、厂区零星修补工程。(以上地面硬化含拆除、外运、夯实、钢筋绑扎、砼浇筑、原浆收面、分割切缝、灌缝。具体施工范围经甲方现场人员确定后施工,原砼面上浇砼,光面需凿毛)。合同工期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17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的结算办法,第八条约定:”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已完工作量的报告,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三日前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工程进度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及竣工资料,发包人于28日内结算审核完毕并于1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比例至95%,余款5%质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承包方。(质保期内接发包方通知两天内必须来厂做修补工作。如不来,发包方另找人修补,费用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维修款3倍的费用)。”。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时间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提供《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841733.55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盖章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欠款841733.5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明。原告诉请以本金841733.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贷款利率7.6%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8日,利息金额为271829.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2456066.99元、利息1143446.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8日)及截止到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山西侨友土建维修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经核算而确认所欠原告工程款2456066.99元却未能支付,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2456066.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盖章确认的山西华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山西华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忻州1610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8407285.91元,被告认可已付原告工程款7142902.85元,尚欠1264383.06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完工时间及垫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山西华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忻州1610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为原告垫资时间、前20日为完工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0月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50%,即8407285.91元×50%=4203642.96元,余款应在2010年11月1日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264383.06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其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264383.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山西侨友土建维修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7日提供《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盖章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085220.38元,被告认可已付款735270元,尚欠349950.3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核完毕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1085220.38元×95%=1030959.36元),即在2012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959.36元,由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49950.38元,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49950.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山西侨友土建维修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提供《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盖章确认,结算造价为841733.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核完毕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841733.55元×95%=799646.87元)、余款5%(841733.55元×5%=42086.68元)一年后支付,即在2013年2月1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799646.87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2086.68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该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799646.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所欠工程款42086.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诉请计算利息的利率、时间及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6066.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1264383.06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349950.38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799646.87元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42086.68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6元,减半收取17798元,由被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国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与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合同形式要求】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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