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申10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芳,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经营场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
经营者:李贵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6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明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梁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文,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系被申请人**妹夫,住山西省太原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1、撤销(2019)晋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工程价款及其它相关费用;4、判令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双方系委托关系,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认定有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本案判决送达程序有误,剥夺了申请人上诉的权利。
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提交意见称,1、根据原审开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涉案工程系**、**共同承揽,**负责与发包方对接结算,**负责提供资金。**雇佣魏德太、乔晋中为工地管理人员,**雇用孙彩荣、夏秋福为工地管理人,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结算时有**、**共同签字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在原审法院开庭两次通知,第一次通知就是**不到庭导致没有开庭,第二次通知**又不到庭参加庭审,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来承担。2、关于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和**与李贵明进行了结算,双方都在场,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对欠付的工程款也打欠条,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此不存在多支付款项这一事实。3、原审法院多次通知**领取判决书,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在收到原审判决之后等判决生效申请执行立案中间就间隔了两三个月的时间,就是因为原审法院向**送达的过程就持续了两三个月,原审法院向**进行过电话通知直接送达,也邮寄送达过,因此不存在剥夺**上诉权利的事实,其主动放弃参加庭审的权利、领取判决的权利,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申请执行时,其又提起再审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根据工程建设过程实际情况,**与**双方确实是合伙关系。2、关于工程量,最后法院判决的结果,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上诉,也未提起再审,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尊重和服从法院的原审判决。3、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关系,这个诉求不是**作为本案申请人的一个诉求,所以**在再审当中提出要求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诉权。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对方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和**是合伙关系,有双方谈话的录音材料可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核,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进行了询问听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播放**与**的通话录音证实双方之间确系合伙关系,**质证予以认可。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 晨
审判员 李志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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