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7589号
原告: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30170098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瑞***楼负一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LULB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告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房开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624233.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9日,被告房开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一张票据号为230370305431120210118824613120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624233.63元,承兑人同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汇票到期后,分别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开户行提示付款,被告开户行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汇票对应款项,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大房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经被告核实,案涉票据出票人为被告,原告诉状中出票人处存在笔误,请法庭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提示付款时间是否在汇票到期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若经法庭查明原告未及时提示付款的,逾期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遵义恒大翡翠华庭首期项目3-11#商业排油烟工程施工合同》,基于合同关系,原告取得被告出具的一张票据号为230370305431120210118824613120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624233.63元,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1月18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承兑人为恒大房开公司,收款人为兴城公司。2021年2月1日,兴城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贵州贝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1日,案外人贵州贝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合肥恒久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2月1日,案外人合肥恒久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3月23日,案外人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潍坊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7日,案外人潍坊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22年1月18日,案外人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4月20日,案涉票据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22年3月1日,案外人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起票据追索纠纷,要求原告支付票据款。经原告和案外人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协商后,由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支付案外人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480000元后,案外人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480000元的收据并于当日提交撤诉申请,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鲁0784民初780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之规定,原告作为收款人,其向案外人清偿票据款的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本案原告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不受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时间限制,原告可以向涉案票据出票人恒大房开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大房开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到期未承兑付款,原告被涉案票据持票人被追索后支付480000元了结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可以再追索的金额范围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48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62423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支付前述清偿款480000元的日期(即清偿日)为2022年4月19日,故应当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恒大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0元,由被告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