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豪杰搅拌公司)与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晋0602执异5号
案外人:同煤浙能麻家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煤煤业公司)。地址:朔州市经济开发区红旗牧场。
法定代表人:杨发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豪杰搅拌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东,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工程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邢宏儒,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本院在执行豪杰搅拌公司与建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同煤煤业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建工工程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412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同煤煤业公司称,①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晋0602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立即中止执行。②解除本院冻结其账户存款412000元。事实和理由:建工工程公司承包异议申请人的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还不属于建工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贵院认定建工工程公司在异议申请人处存在到期债权缺乏事实根据,并以此错误认定作出错误裁定,冻结异议申请人的账户存款412000元,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规定,贵院应立即解除对异议申请人的账户冻结,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豪杰搅拌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工工程公司和***对本院作出的(2016)晋0602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邢宏儒借用建工工程公司的资质与同煤煤业公司签订110输变电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与豪杰搅拌公司签订商品砼(即混凝土)供应合同。2011年,豪杰搅拌公司供货结束后,邢宏儒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12000元。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邢宏儒给付豪杰搅拌公司货款41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2580元。但协议达成后,邢宏儒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朔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豪杰搅拌公司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邢宏儒在同煤煤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即质保金)412000元。
另查明,上述承包合同的建设工期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2012年2月29日,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一年。案外人同煤煤业公司至今尚欠承包人建工工程公司或邢宏儒工程质保金43.945万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同煤煤业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即上述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还不属于承包人建工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不能成立。因为,该工程是2012年2月29日竣工验收的,质保期(一年)应于2013年2月29日届满,承包人已具备取得上述质保金的条件。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豪杰搅拌公司的申请,冻结豪杰搅拌公司的债务人建工工程公司或***在异议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即上述工程质保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同煤浙能麻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