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

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初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张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群一,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潘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供应公司)、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石油管理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新0203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天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群一,物资供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杰、毛春海,新疆石油管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陈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物资供应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700,000元;2.物资供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8月29日起支付延迟支付的首期款项8,730,000元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2,814,824.07元);3.物资供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8年8月28日起支付延迟支付质保金870,000元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119,786.36元);4.物资供应公司支付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保理融资损失1,405,792.43元(暂记至2019年9月2日,最终以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为准);5.新疆石油管理局在物资供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竞争性谈判后,物资供应公司向中天油公司发出了《物资供应总公司订货确认通知书》;后经中天油公司与物资供应公司及其相关业务部门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16JDY-26TPO-S0027(450275606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天油公司向物资供应公司供应标的为“工业废水处理设备100XXXXXXXX”的工业废水处理设备工艺包一台,合同金额为9,700,000元,并经买卖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2年,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所涉物资均属外观检验,验收期限为5天,第十一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凭送料单、验收单和增值税发票办理90%货款支付,即物资供应公司需要向中天油公司支付首期货款8,730,000元,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2016年8月29日,物资供应公司部门单位新疆油田石西油田作业区物资管理站出具了《验收报告》,证明中天油公司交付的工艺包所包含设备、设备备件、包装、外观和资料等经检验完好、齐全,验收合格。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2日,中天油公司开具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相当的发票,并同时向物资供应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此后虽然中天油公司多次要求物资供应公司支付货款,截至中天油公司提起诉讼之日,物资供应公司仍然无视中天油公司的合理诉求,违反《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仍未支付应付款项。因物资供应公司未能在约定时点支付应付货款,中天油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与昆仑天玺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型保理合同)》,将物资供应公司应付货款8,730,000元进行了债权转让。因物资供应公司违约,昆仑天玺保理有限公司行使约定权利,将债权转回至中天油公司。暂计至2019年9月2日,中天油公司因此支出费用及损失1,405,792.43元。2018年8月28日,物资供应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说明所购设备用于项目工程已经合格运行,此时所购设备也已经过了质保期,但物资供应公司仍未支付尾款。中天油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积极配合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充分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并配合物资供应公司进行技改调整。《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交易设备所需土建施工和部分工艺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由物资供应公司负责,由于物资供应公司自身原因,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方才完成运行联合验收。在此期间中天油公司按照物资供应公司的要求,承担了买卖合同以外的本应由物资供应公司负担的施工工程,物资供应公司亦对此应给予补偿,中天油公司保留主张给予补偿的权利。由于物资供应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导致中天油公司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物资供应公司为新疆石油管理局的分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应当就物资供应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物资供应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虽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技术要求及参数,中天油公司需要交付合格的劳动成果即工业废水处理设备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的工艺调试至运转正常,水质处理性能指标应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前由使用方石西油田作业区和设计院共同确认《技术协议》以及《技术规格书》,案涉设备必须由中天油公司生产制造,且在案涉设备到货后,中天油公司需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石西油田作业区负责安装、调试直至通过验收;负责现场指导、试行;负责质保期内的易耗品等备品备件;长期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等必要的售后服务等,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二、中天油公司主张内容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未成就。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以及《技术协议》第九条验收时间等内容,设备验收的前提是中天油公司安装调试达到运行要求。中天油公司诉状中所称2016年8月29日已经验收合格指已经到货的部分设备外观符合要求。实际情况是包括3m³储气罐、药剂(中天油公司多次会议中承认药运送过来的时间是2017年底,实际是2018年运送到,有药品生产日期为证)以及相关配件等约定的设备组件直到2017年11月还在配送,2018年3月物资供应公司发送书面告知函告知还缺少设备的情况。故在设备没有完全到场的情况下不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更不可能由各方组织验收。2.中天油公司提供的设备作为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的核心设备,长达四年时间因其整改无法完成,无法满足验收条件,中天油公司对不符合验收条件是明知的。3.案涉设备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的交付使用条件。截止目前,中天油公司未提供案涉设备的完整技术资料和文件,也不满足运行条件,更无法验收。4.中天油公司对验收条件及质保期的陈述与其举证内容相互矛盾。中天油公司在诉状中称2016年8月29日已经通过验收,在2018年12月31日中天油公司向物资供应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又称2019年10月15日通过了验收,同时承认当时仍在质保期内。可见中天油公司对设备不符合验收条件均予以认可,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5.中天油公司向物资供应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仅系纳税方面的凭证,不能证明达到结算条件,也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三、中天油公司与昆仑天玺保理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与物资供应公司无关。中天油公司对其应收账款的处分行为系其自身的债权债务处分行为,不能加重物资供应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所有法律后果均应由中天油公司自身承担。四、中天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1.中天油公司所出示的验收报告仅为石西油田作业区对设备到场后的外观进行检查。中天油公司提供的设备自2018年10月工艺管线及设备安装完成后第一次试压不合格,在整改后第二次2018年11月试压不合格、2019年4月1日第三次试压不合格、2019年4月11日第四次试压不合格,连续试压四次均未合格。直到起诉前2019年8月21日,仍有相关问题未得到合理解决。中天油公司至今未完成整改,无法进行试压,无法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物资供应公司有权拒绝付款。2.中天油公司违约在先,物资供应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中天油公司主张两年质保期应当从2016年8月29日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设备至今未向物资供应公司进行交付,现场附近至今仍有属于中天油公司的集装箱。因未达到验收条件,鉴于中天油公司自开始即知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整改等事实,本案的质保期自始至今仍未起算。六、中天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在中天油公司未交付劳动成果之前,物资供应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七、物资供应公司作为管理规范的诚信国企,在诸如本案涉及的特种设备、工艺流程以及工程投产运行等方面均严格按照既有计划执行。为了配合安装等工作导致项目水电等损失200余万元,还存在国有资产的流失以及潜在的公共安全风险,物资供应公司对此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
新疆石油管理局与物资供应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物资供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中天油公司拆除所有现场设备,恢复原状;3.中天油公司因未按约定质量交货向物资供应公司支付违约金970,000元;4.中天油公司承担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11,999.8元及配合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100,708.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中天油公司与物资供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以《技术协议》为准。货到现场后,经三方人员现场检查,货物无装箱单、无合格证、无说明书、无设备图等随车资料,双旋流除油器存在问题、未按技术协议满足抗腐蚀结垢、缺少安全装置等问题。设备安装过程中,因设备阀门不合格,中天油公司又重新采购新阀门,耽误了投产工期。中天油公司所售设备在2018年10月、11月、2019年4月1日、4月11日验收中,均存在刺漏无法使用。设备还存在噪声超标、配电柜防爆缺合格证、压力容器不符合出厂鉴定管理规范、设备多处漏油等问题。物资供应公司、中天油公司与石西油田作业区多次就设备整改问题召集会议,中天油公司多次整改均未能解决质量问题。2019年7月18日,物资供应公司与石西油田作业区作出《限期完成整改承诺书》,中天油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11日前,整改完毕并经质量验收合格,达到投用条件。但中天油公司至今未按承诺完成整改,设备无法使用,违反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且无法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中天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物资供应公司的反诉请求。一、物资供应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1.中天油公司提供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和检测报告,且石西油田作业区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验收,取得了验收报告,证明设备、备品备件、包装、外观和资料等经检验完好、齐全、验收合格。2.中天油公司已对物资供应公司提出的指定问题整改完毕,不存在“未按买方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情况。2016年8月17日《设备开箱检查记录》中记载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在此基础上才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验收。《射线检测报告》《阀门检测报告》中记载的问题,根据《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设备外的手动阀门、设备法兰外的工艺管路均由石西油田作业区负责。物资供应公司提出的《射线检测报告》《阀门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为石西油田作业区工作界面的内容,并非中天油公司的义务。中天油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和促进项目投产的目的才承担了额外义务,但不能代表中天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相反,检测报告中体现的问题说明石西油田作业区怠于履行《技术协议》是回注工程迟延运转的直接原因。石西油田作业区于2020年1月出具的《会议纪要》证实设备于2020年1月具备运行条件,进一步证明物资供应公司认可设备符合质量要求。3.物资供应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履行解除权,该权利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明确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应当参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关于解除权的约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涉诉设备验收至今已有4年,物资供应公司从未提出过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张,已超过了合理的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二、物资供应公司无权以《限期完成整改承诺书》为由要求中天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该承诺书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在质保期内物资供应公司未就设备本身质量提出异议,对此主张应不予支持。2.该承诺书所述整改是对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的整改,并不是针对出卖设备质量的整改。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该工艺包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的设备外,还包括其他石西油田作业区提供的27种土建施工和部分工艺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等内容,设备只是一小部分内容,并非《技术协议》合同标的核心。物资供应公司依据《技术协议》仅对石西油田产生权利义务或者责任,不对中天油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3.中天油公司在2019年就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配合物资供应公司做了很多整改工作,其初心是为了促进项目投产,尽快收回货款,并非认可物资供应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中天油公司作出的超出合同义务范围的承诺,也是基于对物资供应公司的配合,并不能代表存在承诺书中所述违约行为。三、物资供应公司提出的各项诉求于法无据,有失公允。案涉设备金额巨大、工艺复杂,且已交付4年有余,因石西油田作业区的消极投产导致闲置非运行状态,对设备各项功能指标的维持十分不利,在超出质保期两年后再解除合同对于出卖方极为不公平。四、案涉设备迟迟未投产的过错方在物资供应公司及石西油田作业区,主要原因是石西油田作业区未积极投建供暖配套、解决水源问题,并非设备质量问题。五、物资供应公司拒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无权解除合同。中天油公司积极履约,无违约行为,而且在质保期内承担了大量合同以外的义务。物资供应公司消极履约,导致项目不能投产,且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六、对于鉴定费用及相关费用的主张中天油公司不予认可。综上,物资供应公司提出的反诉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物资供应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天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订货确认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与物资供应公司明确约定到货验收方式以及付款时点。物资供应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生产厂家为中天油公司,但事实上中天油公司不具备生产制造商资格。物资供应公司发现中天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特别是对案涉设备安装检测后,确定其提供的设备质量、制造商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权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物资供应公司有权不予付款。新疆石油管理局质证意见一致。
第二组证据:《工程物资申请计划表》《关于石西油田作业区工业废水处理设备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设备供货时间说明-石西作业区》,证明中天油公司依据物资供应公司以及相关单位要求进行货物交付。物资供应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物资申请计划表》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物资申请计划表》系物资供应公司内部流程性文件,不是向中天油公司提供的文件,非正常途径获取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供货时间说明发出后,中天油公司根据说明同意按照通知时间供货即2016年8月应该全部供货完毕。但中天油公司并未按照通知时间完成全部供货。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组证据:《供货通知书》《设备开箱检查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中天油公司如约完成货物交付,并经相关单位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交付已经完成,物资供应公司已经接受中天油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物资供应公司对《供货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仅证明中天油公司供应了部分设备;《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仅对外观的检查证明目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和交付完成的证据,结算凭证应以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为准,物资供应公司接收发票不能证明应该付款。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四组证据:《企业询证函》、律师催告函、申请付款文件及附件,证明物资供应公司应付中天油公司8,730,000元货款。物资供应公司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不作为结算使用,更不能证明应付款项金额;对律师函、申请付款文件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律师函以及申请付款文件均系中天油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亦未提供物资供应公司已经收到的相关证明。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五组证据:保理合同、保理相关费用明细表、《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中天油公司因物资供应公司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申请了保理融资,物资供应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天油公司造成损失1,291,436.87元,现主债权已经回购到中天油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已经于2017年11月30日收到保理公司和中天油公司共同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应付账款是8,730,000元,说明物资供应公司对于承担付款义务的事项认可。物资供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天油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与保理公司并取得保理预付款项,是其自身独立意思表示与物资供应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该保理合同的形成以及相关损失是物资供应公司造成,应由中天油公司自行承担。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无法成立,不能证明物资供应公司付款的条件成就。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六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物资供应公司是新疆石油管理局的分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物资供应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应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本案与新疆石油管理局无关。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七组证据:银行间贷款利率,证明贷款利率的真实性情况。物资供应公司认为银行间贷款利率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八组证据:《验收报告》,证明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已经具备付款条件。物资供应公司对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验收报告仅是石西油田作业区根据接收到的设备外观情况进行检查,是对送料单的检查,实际应该以设备情况为准。案涉设备系定做的工艺包,不是简单的组件之间的组装,需要利用专业技术进行安装并调试,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性能要求才算验收,合同约定需要三方验收。中天油公司利用接收设备方石西油田作业区的信任,在中天油公司人员口头承诺全部整改并达到试行条件的情况下,石西油田作业区工作人员才出具该验收报告。结合后期多次整改承诺并至今未完成的证据看,《验收报告》是无法独立采信的。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九组证据:检验和质量合格的证据材料和凭据23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中天油公司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售给物资供应公司的主材设备,生产厂家出厂时的检验合格证书、使用说明、操作手册生产记录等,都是设备附带的资料,证明中天油公司出售的设备质量合格。物资供应公司经质证认为:中天油公司供货时没有提供上述质量证明书、检验证书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量证明书涉及产品仅是工艺包的其中一项产品,设备铭牌显示生产厂家为:淄博开发区化工设备机械厂,设计日期为2015年6月2日。订货通知要求中天油公司立即组织生产,实际上该设备早已生产完成,各项技术参数及性能能否符合设计要求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中天油公司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合格。速沉器和过滤器作为压力容器,中天油公司在压力容器上面焊接工作台踏板违反《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督规程》。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十组证据:新疆资料清单52份(复印件),证明中天油公司关于此设备所有资料都已经交付给物资供应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认为资料清单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这是中天油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物资供应公司没有接收到。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第十一组证据:石西油田作业区1月7日推进函、工艺设备运行考核方案,证明案涉设备已满足考核条件,物资供应公司未提供水源和供暖,与中天油公司无关。物资供应公司对推进函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推进函无原件,内容仅仅说明中天油公司在整改后能否试行需要中天油公司主动提出,注水工程是整体,而工艺包作为工程中的一部分,符合工艺包的配套设施早已完成,推进函中所说的配套设施与工艺包无关。无法验收的原因在于中天油公司设备安装未完成,更无法运行。考核方案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盖章,中天油公司取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十二组证据:2016年5月12日物资入库单,备注外观完好,证明中天油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且货物完好。物资供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入库单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2016年5月12日没有供货,8月才供货。这是物资供应公司内部单据,供应商不可能拿到。
第十三组证据:污水巡检日报5页、除油器运行数据,证明2019年10月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行数据,进水量无法达到运行要求,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应由物资供应公司提供必要的来水量,因达不到要求无法投产,与中天油公司无关,污水巡检日报上签字的是中天油公司工程师杨春海。物资供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并且没有物资供应公司任何签字确认,实际是否运行无从查证。污水巡检日报上悬浮物含量、含油量处理能力是否达标均未记录,无法证明水量要求。
第十四组证据:2017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往来款项确认函,民事起诉状,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物资供应公司因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没有任何道理,物资供应公司认可欠中天油公司质保金970,000元。物资供应公司应该给付的8,730,000元中天油公司从未收到。物资供应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物资供应公司收到发票金额是9,700,000元,但写明不作为结算的依据。2021年6月30日双方已经发生争议,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起诉状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天油公司提交调取申请书,申请调取物资供应公司与案外人保理公司名下的往来账户转账明细及调取案外人保理公司与物资供应公司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相关审计报告(2019年),调取保理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物资供应公司与申请人转让登记、债务登记及征信登记,以及保理公司向物资供应公司(2017-2020年)往来财务询证函。
物资供应公司为反驳中天油公司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石油招标投标网公开招标公告详细信息网页截图及招标文件、《双旋流速沉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技术规格书》、物资采购报价单、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中天油公司接受物资供应公司的招标公告邀请,向物资供应公司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并签订合同,招投标文件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按照“投标人资格要求”“供货商责任”等内容要求,中天油公司本应为案涉设备的生产制造商。中天油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生产制造案涉特种设备的资格,其在谈判响应中以及后续合同履行中均存在严重的失信甚至欺诈行为,系根本违约。中天油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中天油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进行招投标,合同中没有约定中天油公司必须是案涉设备的生产制造商。中天油公司中标就说明双方达成了协议。新疆石油管理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双旋流速沉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的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中天油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物资供应公司的要求完成设备生产制造并安装调试,物资供应公司再向其给付报酬,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从各协议签订时间证明双方不是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各协议之间互为组成,不可分割。中天油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技术协议签约主体和《工业品买卖合同》签约主体不同,只对签约主体之间产生约束力。技术协议只对石西油田作业区产生权利义务责任。技术协议涵盖的合同标的除中天油公司提供的各种设备外还包括石西油田作业区提供的27种土建施工等,技术协议工艺包内采购的设备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不能在包括整个工艺在内的一整套服务。因此技术协议履行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划等号,技术协议中的设施、管线、设备内容都是由石西油田作业区应该履行的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均出现验收约定,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中天油公司出具的六种设备验收只是外观验收,石西油田作业区已经出具验收报告,对工艺包成套设计安装、调试、验收部分石西油田作业区已经向物资供应公司发函,而物资供应公司不予回复。该项目不能继续履行是物资供应公司原因,假如按照协议约定必须由三方验收才能达到付款条件,物资供应公司不验收中天油公司就永远无法得到货款,明显不公平。新疆石油管理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设备开箱检查记录》3张、《承诺书》《质量问题处理通知书》《射线检测报告》《工程质量问题停工整改通知书》《产品检验委托单》《产品检查原始记录》《阀门检验报告》《更换阀门计划》《项目收尾工作安排》、2018年9月11日《关于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工期进度的答复》、2019年5月16日《关于SGOT工艺包限期整改情况现场核实纪要》、2019年9月25日《致新疆油田石西作业区致歉函》、2019年7月18日《限期完成整改承诺书》,证明:1.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天油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在外观检验、安装过程、调试过程中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因设备没有全部如期运至指定地点,物资供应公司多次通知以及召开专题会议要求中天油公司对其设备进行整改、催促验收等,截止目前仍然没有整改完成。中天油公司对自身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明知的,长达四年的时间均未主张过案涉款项,也足以说明其对付款条件未成就明知。2.经过中天油公司同意,新疆石油管理局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对案涉设备进行抽检,中天油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3.中天油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11日之前整改完毕并经质量验收合格达到投用条件,如未依约履行承诺,有责退货并恢复现场,物资供应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并收取违约金,故物资供应公司有权要求退货,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4.中天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物资供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系。中天油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开箱记录与中天油公司留存提供的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相互矛盾,也与物资供应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物资入库单》相矛盾;中天油公司提供的开箱记录显示装箱单一份、合格证8份、证明书4份、设备图4份,而物资供应公司提供的却记录“无”,物资供应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及物资入库单均已写明外观和资料等经检验完好。2.中天油公司自2016年8月29日《验收报告》后就一直主张设备款项,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0日开具了9,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物资供应公司。中天油公司在物资供应公司未付款时于2017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签订了《保理合同》,对应付账款8,730,000元进行了债权转让,且物资供应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中天油公司及保理公司回执,同意将应付账款8,730,000元汇至保理公司指定账户,故中天油公司并非四年未主张付款;3.物资供应公司出具的证据已经被2020年1月13日石西油田作业区《推进函》所否定。新疆石油管理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2019年8月21日SGOT工艺包现场情况汇总、现场部分照片,证明案涉设备因质量问题仍然无法正常运行,中天油公司一直拒绝整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天油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天油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此项目未推进是因来水量不足、未及时供暖导致;2.物资供应公司怠于调试和验收与中天油公司无关;3.中天油公司提供的设备自2016年8月29日验收后就已移交物资供应公司,由物资供应公司进行维护和保管,如有损坏也是物资供应公司未供暖等原因造成;4.如有腐蚀、掉渣、渗漏的也属于自然现象,噪音不影响生产,设备均全自动化控制,工作人员只是巡检,如有噪音也是多方因素造成,并非中天油公司提供的设备直接导致,技术协议里中天油公司设备只是一小部分,且对噪音没有明确约定和要求;5.设备的质保期为两年,现案涉设备已交付长达5年之久,物资供应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等不能准确反映交付时的原貌。新疆石油管理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1.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物资供应公司向南京工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共计611,999.80元。2.11份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明因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100,708.03元。物资供应公司为了配合冬季鉴定,现场维护发生的必要费用,包括转油站特车费用(主要是特种车辆,用于吹扫和注氮气,鉴定报告第14页)、污水处理系统保驾费用、保温费用。2021年度已全部支付,2022年蒸汽车公司有11,928元未支付,发票已开。压风车费用发票已开,11,672.59元未支付,采丰公司保驾费用4,583.69元未支付,发票已开。已由物资供应公司全部审批确认挂账待审批后支付,其余费用均已支付。中天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与中天油公司无关。本次鉴定中天油公司不同意,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物资供应公司应支付货款,本次鉴定程序必须有设计院参加,否则不能得出公正鉴定结论。新疆石油管理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物资供应公司申请证人周俊出庭作证,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天油公司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发生整改以及至今未能调试成功及运行的事实。中天油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物资供应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在本案原审中出过庭,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证明物资供应公司没有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由其负责的工作界面及合同义务,使得此项目未推进原因是物资供应公司造成。新疆石油管理局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石油管理局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分析审查认为:一、上述证据中,双方对《订货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物资申请计划表》《供货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验收报告》、石西油田作业区1月7日推进函、中国石油招标投标网公开招标公告详细信息网页截图及招标文件、《双旋流速沉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技术规格书》、物资采购报价单、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双旋流速沉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的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中,律师催告函、申请付款文件佐证中天油公司主张货款的经过,2019年8月21日SGOT工艺包现场情况汇总及照片反映双方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的问题,鉴定费发票、付款凭证和11份合同、结算单、发票系鉴定产生的费用以及为配合鉴定产生的费用,工艺设备运行考核方案系石西油田作业区推进合同履行出具,《质量问题处理通知书》《射线检测报告》《工程质量问题停工整改通知书》《产品检验委托单》《产品检查原始记录》《阀门检验报告》与中天油公司出具的《更换阀门计划》相呼应,反映案涉设备于2017年、2018年焊工、阀门等配件存在质量问题,《项目收尾工作安排》《关于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工期进度的答复》反映了2018年合同履行的推进过程,《承诺书》《关于SGOT工艺包限期整改情况现场核实纪要》《致新疆油田石西作业区致歉函》《限期完成整改承诺书》反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要求整改进行协商的过程,保理合同、债权回购通知书反映中天油公司对案涉货款债权的转让及回购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天油公司提交的《设备开箱检查记录》没有日期,物资供应公司提供的三张《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系2016年8月17日出具,两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2016年5月12日物资入库单、污水巡检日报、除油器运行数据、检验和质量合格的证据材料和评价等均系复印件,新疆资料清单系中天油公司自行制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系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使用方石西油田作业区的工作人员,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清楚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中天油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物资供应公司与案外人保理公司名下的往来账户转账明细及相关审计报告,保理公司向物资供应公司(2017-2020年)往来财务询证函等申请调取内容与本诉中案涉款项支付没有关联性,故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物资供应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油田公司石西油田作业区均系新疆石油管理局的二级单位。2015年11月,物资供应公司对新疆油田分公司石西油田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发布招标公告,附件为《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技术规格书》(以下简称《技术规格书》)。《技术规格书》对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的标准、规程、工艺条件、供货范围与技术要求等做出详细规定。2016年3月9日,中天油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油田公司石西油田作业区(以下简称石西油田作业区)、CPE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充分协商,就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所用“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等问题签订了一份《新疆油田公司石西油田作业区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的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天油公司作为制造商提供双旋流除油器、速沉器、金刚砂过滤器、联合加药装置、空压机、管道混合器,并负责含油污水成套系统撬上设备、工艺管道、电器、仪表及自控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及工艺包范围内的设备及管道防腐、保温和支架工程等。石西油田作业区负责其余土建、结构、站内工艺、电气、自控、采暖、照明、防雷接地,各专业设计均由使用方设计方设计并提供图纸。石西油田作业区负责的工程安装范围:工艺包供货范围内设备安装的土建部分和设备的吊、卸;通讯、照明和相关防雷接地;采暖通风;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的设备就位及部分工艺管道、部分配套设备(提升泵、反洗泵、污水回收泵等)的安装;安装范围内所有管道的防腐、保温、支架工程。双方约定日产水量:净产水量(注水泵入口水量)保证在1500m³/d。若达不到,中天油公司负责调整运行,原则上在72h内采取有效措施满足1500m³/d的产水量,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天油公司承担。若来水流量少1500m³/d,造成净产水量不足,中天油公司不承担责任。《技术协议》第九条约定:“3、验收时间:系统调试合格后并正常运行30天内,使用方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4、验收合格当天双方在正式验收单上履行最终验收签字手续,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同时使用方配合制造商办理设备结款手续。”第十条约定:“性能保证:2、性能考核。制造商必须在完成工程试运行后的适当时候,进行72小时的连续运行,即性能考核实验。”第十四条约定:“3、该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5、技术协议没有涉及到的内容,以技术规格书为准。”《技术协议》还约定了工艺技术方案、技术要求、工程范围、设备供货清单、技术文件的提交、技术服务、项目验收、性能保证、售后服务、运输方式及交货期等。中天油公司在《技术协议》制造商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使用方加盖有石西油田作业区生产运行科印章,设计方处加盖了CPE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部印章。2016年4月21日,中天油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物资供应公司就上述《技术协议》中的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签订了16JDY-26TPO-S0027(4502756060)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案涉工业废水处理设备单价为9,700,000元。中天油公司负责送货,交货地点为石西油田作业区施工现场。中天油公司所供货物配置完整,随机附件、备品、备件资料等齐全,并附说明书、合格证、装箱等有关资料,负责提供2年质保期内的易耗品备品备件。中天油公司免费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成套设备安装地点在用料现场,调试成功后由出卖人、买受人及使用方现场工作人员签订三方验收备忘,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检验标准应按照本合同中质量条款要求进行。本合同所涉及物资均属外观检验。检验地点在本合同所涉及物资的到达现场,验收期限为5天。货到验收合格后,凭送料单、验收单和增值税发票办理90%的货款,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用户出具报告承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出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经催告后十日内仍未交货;(三)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卖方未按买方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1)卖方不能按约定数量交货的,应向买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由卖方赔偿;(2)卖方不能按约定质量交货的,应向买方偿付质量保证金10%;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由卖方赔偿;(3)卖方不能按期限交货,应向买方偿付超期交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4)买受人不能按约定付款的,应向出卖人支付迟延部分货款金额/%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前述《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及其他事项。2016年8月,中天油公司在石西油田向石西油田作业区交付了案涉设备。2016年8月29日,石西油田作业区物资供应站出具验收报告,载明:“根据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16JDY-26TPO-S0027(4502756060))的规定,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DCS-FS-UF-CIS-1500)所包含设备、备品备件、包装、外观和资料等经检验完好、齐全,验收合格。”2016年12月9日及2016年12月12日,中天油公司开具了100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价税合计9,700,000元。
中天油公司在交付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后,对配套土建安装进行部分施工。2017年1月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克拉玛依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质量问题处理书》,载明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配套施工部分存在“配套工艺管线焊缝外观差、错边最大7mm,根部未焊透,施工质量差,中天油公司没有资质。”等问题,责令中天油公司停工。2018年7月23日,中天油公司代表高殿才将案涉污水处理设备配套的阀门部件送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高殿才出具《更换阀门计划》对不合格阀门予以更换,2018年9月11日中天油公司出具《关于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工期进度的答复》,向物资供应公司、石西油田作业区答复:“施工合同中的工作界面尚未全部完成,现场管道施工部门已经施工结束,保温部分尚未开始。”
2019年5月16日,中天油公司、石西油田作业区、物资供应公司三方签署《关于SGOT工艺包限期整改情况现场核实纪要》,载明:“2019年4月22日物资管理部组织召开了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设备问题协调会。会议决定:中天油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前必须完成莫北新建污水处理设备的所有缺陷整改工作。2019年5月16日,根据以上会议决定,石西油田作业区会同物资供应总公司相关人员,对SGOT工艺包安装现场进行了问题整改情况查勘,查勘情况详见(2019年5月15日SGOT工艺包现场情况汇报)。形成现场勘查结果如下:物资供应总公司:现场整改未完成。石西油田作业区:现场整改未完成。”中天油公司、石西油田作业区、物资供应公司三方代表在上述文件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8日,中天油公司、石西油田作业区、物资供应公司三方签署《限期完成整改承诺书》,中天油公司承诺,在限定的2019年8月11日前,将质量问题整改完毕,达到投用条件。如未依约履行承诺,则遵照物资供应总公司以下措施处理:1.有责退货并恢复现场。2.物资供应总公司按照合同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并收取违约金。3.如扣除金额不足弥补石西油田作业区工程滞后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石西油田作业区可继续按实际损失追究责任。
2020年1月13日,石西油田作业区作出《关于石西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1月7日会议纪要推进函》。该推进函载明:“一、石西油田作业区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相关配套设施,已满足污水处理装置运行考核条件;二、石西油田作业区于1月10日已将《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工艺设备运行考核方案》报送物资供应总公司。石西油田作业区作为污水处理装置的使用方,已经就工艺考核及后续相关事宜安排就绪,待设备采购单位物资供应总公司组织设备厂家推进下一步工作。”中天油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至本案诉讼时仍未调试成功,亦未投入运行使用。中天油公司认为污水处理设备未能投入使用的原因在于石西油田作业区与物资供应公司,本案已符合付款条件,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11月30日,中天油公司与案外人昆仑天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了KL-YS-171130013《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中天油公司将案涉应收账款中的8,730,000元转让给昆仑天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昆仑天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中天油公司作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载明:“现保理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本金6,380,000元已全部处于逾期状态,暂计至2019年12月14日,逾期利息及本金总金额为6,758,870.33元;贵司以自己周转困难为由,既不办理业务展期,也不支付保理利息。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现通知贵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前(含)以现金方式回购上述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需支付回购款项金额为6,758,870.33元(其中利息暂计至12月14日,以最终付款日金额为准)。若贵方未按时履行回购义务,我司将以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可能有损贵司良好商业信誉并给贵司造成商业不便。”
另查,对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查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547号案件卷宗,该案2020年6月2日开庭笔录记载:“?具备安装条件以后,你们安装了没有。张苓:2017年12月安装完了,这是甲方(石西油田)同意的,2017年干了90%了,但是因为两会停工了。2018年继续干的时候,甲方说我们阀门不合格,按技术协议应该是甲方安装的,我们没有办法就按照甲方意见重新安装。2018年干到最后,丁亮是石西作业区的负责人,他说现场没有水,2018年也没有通暖,我们的设备没有暖气就无法运行,就说2019年再来。2019年10月15日联合验收通过了的,这个验收报告我们没有拿到……到12月没有水,也没有暖气,我过来开了协调会……又赶上了疫情期。”对于中天油公司诉称2019年10月15日通过联合验收的问题,2020年6月2日开庭笔录记载:“?你说的2019年10月15日联合验收通过,有无相应证据。张苓:我们手上没有,甲方有。联合验收是基建工程处、项目部、石西油田作业区、物资供应公司都去人了。?进行调试了吗。张苓:具备调试条件,但没有水,没有办法调试,冬天天冷之后又没有暖气。?被告,在2019年10月15日是否有联合验收通过的事情。邓涛:进行联合验收,但是有几个设备不能运行,有一些技术协议的核心数据不达标。?有无书面结果。邓涛:有,验收不合格,这次没有带来书面材料。”对于《关于石西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1月7日会议纪要推进函》出具情况,2020年9月24日开庭笔录记载:“张苓:运行考核方案是石西油田发给我的,考核报告就是我们和石西油田作业区商量,怎么具备调试条件……?原告,工艺设备运行考核方案是不是最终版本,有没有修改。张苓:有修改,还在商讨,没有最终版本。?最后有没有对考核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张苓:没有,后面就春节了,然后就新冠疫情了。”
再查,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向中天油公司邮寄送达物资供应公司的反诉状,中天油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前收到。
庭审中,物资供应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业废水处理设备双旋流速成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及《技术规格书》的要求,以及对于修复案涉工业废水处理设备双旋流速成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的修复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工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南京工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两次现场勘验,于2022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双旋流除油器在油水分离机理上存在不足,不符合《技术规格书》5.1.2.1双旋流除油器第1条第4款“对来液工况≧1000mg/L,可以实现稳定出水含油≦150mg/L”的要求;2.双旋流除油器不符合石西油田冬季低温作业环境,无法满足《技术规格书》第4.1.1条的要求;3.联合加药装置加药计量泵电动机为三相异步电动机,不符合《技术规格书》5.1.2.4联合加药装置中第1条第7款“联合加药装置所有用电部分的防爆等级为ⅡBT4级”;4.速沉器和金刚砂过滤器室外罐体及其管线未做保温,影响设备在冬季的正常使用,不符合《技术规格书》5.1.2.3金刚砂过滤器第2条第1款“罐体需做电伴热或保温”的要求;5.双旋流处理设备仅仅通过维修是无法解决现状存在的问题,不建议进行修复。”中天油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内容不予认可,认为:1.本次鉴定的依据中《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中天油公司及物资供应公司有法律约束力,《技术协议》是对三方有约定的法律文件,《技术规格书》是设计院的单方文件,没有法定约束力。2.在不具备供水条件和现场工作温度的条件,以及技术人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利后果由物资供应公司承担。本次司法鉴定在冬季恶劣低温条件下对鉴定对象进行严重超标的检测,属于特殊极限工况,在非正常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中天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证明物资供应公司没有履行《技术协议》的合同义务,属于重大违约。3.鉴定对象在2018年、2019年都做了投产前项目验收,具备投产条件,由于物资供应公司原因一直未投产。本次司法鉴定不属于使用阶段的司法鉴定,是验收阶段的司法鉴定。4.本次司法鉴定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一是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并且已经超过2年质保期,2016年已经出具现场验收和入库单,在2022年进行相关鉴定是不公正的。二是大型机械设备具有复杂、维修性强、需要反复调试的特点,案涉设备已经出厂六年,长期闲置。本次鉴定没有给中天油公司合理的调试期限,造成破坏性的结果,本次司法鉴定不公正。因为费用原因中天油公司没有参加本次鉴定,对鉴定造成的任何损失不负任何责任。三是本案如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技术协议》邀约方是设计院,中天油公司是提供服务的乙方,物资供应公司没有权利提请《技术协议》的司法鉴定。物资供应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对《鉴定意见书》内容均认可,《技术协议》是设计院受石西油田作业区委托对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项目所需技术参数、工艺包设备性能等提出最低要求,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本身质量问题与设计院无关。
2022年6月17日,南京工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对本院向其询问的四个问题做出答复:关于问题1回复:本鉴定项目中,《技术规格书》是案涉设备前期招标文件的附件,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属于必须满足的技术文件。本项目鉴定目的第一条为:工业废水处理设备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及技术规格书约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格,故鉴定意见中前四项结论依据《技术规格书》进行了评判。鉴定意见中前四项结论的明确依据,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均没有具体说明,但是《技术协议》第十四、其他事项中说明5、技术协议没有涉及到的内容,以技术规格书为准,等同于《技术协议》约定。关于问题2回复:第二次现场勘验时为冬季,《技术规格书》第4.1.1条已告知:石西油田最冷月平均气温为-20℃,实际勘验时,室外气温为-14℃~-9℃。为保证勘验条件,用户方在勘验前已提供室内供暖及室外速沉器、金刚砂过滤器的罐体外保温措施。现场勘验时,虽然测试双旋流进料管壁温度为20℃,但由于石西油田冬季气温低,地层温度也很低,进水管道内含油污水的温度不超过20℃。低温下,含油污水中油粘度增加,容易粘附在容器壁面,加之双旋流除油器油水分离机理上存在的不足(分析详见《鉴定意见书》),导致试验时双旋流除油器底流出口含油浓度不稳定。上述情况说明双旋流除油器不适于石西油田冬季低温作业环境,并非系供暖不符合要求。关于问题3回复:《技术规格书》5.1.2.1双旋流除油器第1条第4款约定了来液工况≥1000mg/L的要求,即“对来液工况≥1000mg/L,可实现稳定出水含油≤150mg/L”。同时,《技术规格书》5.1.2.1双旋流除油器第1条第3款要求:“可抗水量冲击负荷,适应不同水量(30-75m3/h)的处理要求”,双旋流除油器并联共10组,平均每组处理能力应为3-7.5m3/h。在现场勘验时,对2-1双旋流除油器进行含油污水运行测试,来液工况≥1000mg/L,流量保持7.0m3/h左右,符合《技术规格书》要求。在来液工况≥1000mg/L的情况下,若供水量不足,但符合技术要求(单组满足3-7.5m3/h),案涉设备仍需满足“出水含油≤150mg/L”的要求;若供水量不足,没达到技术要求(单组小于3m3/h),此情况超出鉴定范围,不作判定。关于问题4回复:案涉设备从供货到鉴定,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存在部分设备长期搁置造成的损坏,如:管路及管件锈蚀严重、部分管路阀门泄漏等,但《鉴定意见书》中所列鉴定意见均为案涉设备自身问题,并非长期放置未使用造成的。”中天油公司对《回复函》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能力,回复函内容不真实。物资供应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对《鉴定意见书》内容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新疆油田公司石西油田作业区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的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石西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1月7日会议纪要推进函》、验收报告、《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增值税发票、《限期完成整改承诺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中天油公司与物资供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约定《技术协议》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技术协议》没有涉及到的内容以《技术规格书》为准,故《技术协议》《技术规格书》也应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并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天油公司与物资供应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2.案涉设备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天油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物资供应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中天油公司与物资供应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中天油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物资供应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分析如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是以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技术服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合同标的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项目,二是履行方式是完成约定的专业技术工作,三是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四是有关专业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和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属问题。本案中,石西油田作业区根据自身需求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等内容做出技术上的要求,中天油公司能够满足技术协议参数及同意提供技术协议上的服务内容后,与石西油田作业区签订《技术协议》,其中对设备主要技术指标及参数、工艺流程、技术方案进行了约定,对设备设计、设备制造、工程设计、工程施工、设备安装、技术服务、项目验收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约定。后由物资供应公司与中天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指向同一设备,即由中天油公司制造的专利产品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及配套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使用《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为目的,《技术协议》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不可分割。《技术协议》约定内容与中天油公司享有的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技术密切相关,物资供应公司以购买使用中天油公司带有专利技术的工艺包及相关设备达到污水处理之目的,处理结果在《技术协议》中有约定相应参数指标,故中天油公司与物资供应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符合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之特征,中天油公司及物资供应公司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不当,其相应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设备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天油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承前析理,中天油公司与物资供应公司之间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设备的技术要求及参数,中天油公司需要交付合格的劳动成果即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的工艺调试至运转正常,水质处理性能指标应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调试成功后由出卖人、买受人及使用方现场工作人员签订三方验收备忘,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货到验收合格后,凭送料单、验收单和增值税发票办理90%的货款,其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用户出具报告承付。《技术协议》第九条约定系统调试合格后并正常运行30天内,使用方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综合上述合同约定,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验收条件应为设备先行调试,调试成功后达到运行条件;如果未组织验收,设备正常运行30天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污水处理设备于2016年8月29日由石西油田作业区进行外观验收合格,但至2019年由物资供应公司、中天油公司、石西油田三方签署《关于SGOT工艺包限期整改情况现场核实纪要》《限期完成整改承诺书》,中天油公司供货的案涉污水处理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未调试成功,未达到运行及使用的条件,亦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调试成功验收合格之付款条件。关于石西油田作业区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关于石西莫北转油站污水回注工程1月7日会议纪要推进函》,该函件系石西油田作为使用方向物资供应公司出具,函件内容载明“相关配套设施已满足污水处理装置运行考核条件”,以及“石西油田作业区作为污水处理装置的使用方,已经就工艺考核及后续相关事宜安排就绪,待设备采购单位物资供应总公司组织设备厂家推进下一步工作。”即该函件系为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进一步调试运行所作出的准备及推进工作的意思表示,中天油公司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成就之证据与函件出具人石西油田作业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关于中天油公司以2016年8月29日石西油田作业区物资供应站出具的验收报告为付款依据的意见,该验收报告系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及备品备件、包装、外观和资料等进行外观检验及验收合格,并未涉及设备调试及运行,故2016年8月29日验收报告亦不能作为满足付款条件之证据。关于中天油公司主张2019年10月15日已通过联合验收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认可案涉设备至今未投入运行的事实。中天油公司作为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供货方,提供的设备至今未调试成功投入使用,未达到验收条件,不满足《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主张物资供应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天油公司要求物资供应公司向其支付延迟支付首期款项8,730,000元及质保金87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与支付货款紧密相关的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天油公司主张的保理融资损失,该损失不属于可预期的利益损失,中天油公司要求物资供应公司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天油公司要求新疆石油管理局在物资供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天油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物资供应公司不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中天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物资供应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物资供应公司主张中天油公司系案涉合同的违约方,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卖方未按买方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主张本案符合约定解除之条件。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在2016年交付后,中天油公司组织人员在现场调试,但至2019年仍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2019年7月18日《限期完成整改承诺书》载明中天公司明确承诺在2019年8月11日前将质量问题整改完毕,达到投用条件,如未依约履行承诺,则有责退货并恢复现场。结合南京工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回复函》载明案涉双旋流处理设备不适用石西油田低温环境系设备自身问题,且因中天油公司专利技术问题通过维修无法解决现状存在问题之意见,本院认定中天油公司提供的案涉污水处理设备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设备无法投入使用,中天油公司对于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存在主要过错,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履行现状,物资供应公司购买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达到污水处理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中天油公司亦明确表示无法整改,物资供应公司请求终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于法有据,亦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相符。物资供应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成立,因其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中天油公司与物资供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1年8月3日解除。关于中天油公司辩称物资供应公司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一年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消灭的意见。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明确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本案诉讼前物资供应公司的主张系要求中天油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中天油公司亦承诺在2019年8月11日前整改完毕。至中天油公司于2020年4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物资供应公司即反诉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故其解除权的行使未超过一年的合理期限,中天油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之后果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区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1.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中天油公司向物资供应公司交付了案涉污水处理设备,但尚未完成设备调试安装成功之义务;物资供应公司尚未履行向中天油公司支付设备价款之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均应终止履行。2.关于恢复原状的问题。物资供应公司现要求拆除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将现场恢复原状。承前析理,因物资供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后果之一系恢复原状,故物资供应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案涉污水处理设备部分存放于石西油田作业区厂房内,还有部分较大的设备外置于露天厂区,设备数量多,装置复杂,如拆除设备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减少诉累,认定由中天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工业废水处理设备,并将案涉设备存放现场恢复原状;如中天油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由本院强制拆除上述设备,拆除费用由中天油公司负担,设备残值价款归中天油公司所有。3.关于补救措施的问题。本院委托南京工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能否修复进行鉴定,其回复:“双旋流处理设备仅仅通过维修是无法解决现状存在的问题,不建议进行修复。”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涉及中天油公司的专利技术,除中天油公司之外其他主体无法修复,且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不建议修复。庭审中,中天油公司作为供货方明确表示因公司经营困难、路途遥远等原因无法负担现场调试、设备整改或其他补救措施之费用。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已无法采取修复或其他补救措施。4.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承前析理,中天油公司交付的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系导致物资供应公司合同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基于中天油公司的违约行为。但根据查明事实,物资供应公司在与中天油公司磋商订立合同阶段对于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是否符合石西油田作业区冬季施工的温度条件及技术要求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未能举证证明在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调试阶段提供符合《技术协议》《技术规格书》要求的供水条件,在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不能继续履行时怠于行使推进调试及验收案涉设备的权利,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合同损失,本院认定物资供应公司对合同履行不能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后,中天油公司及物资供应公司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费用的问题。中天油公司及物资供应公司为履行合同均付出一定人工、材料等必要成本费用,基于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为履行合同支出的成本费用,本院认定由中天油公司及物资供应公司各自负担。其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问题。人民法院对于赔偿损失应审查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大小,并综合考虑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因素。中天油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合同解除,其损失系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款的10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天油公司提供的设备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存在一定价值,中天油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为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价款损失。因物资供应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故对《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后中天油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其过错程度、违约程度并非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故仅承担与其违约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本院酌定物资供应公司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价款的30%向中天油公司赔偿设备折价款2,910,000元(9700000×30%)。关于物资供应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问题,其主张鉴定费611,999.80元及配合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100,708.03元。因中天油公司与物资供应公司对案涉双旋流速沉短流程污水处理工艺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有争议,物资供应公司申请鉴定。中天油公司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时明确其不参加现场勘查,不予配合鉴定工作。因现场勘验及鉴定工作发生在冬季,为使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在适宜温度下正常运转,为鉴定顺利进行营造良好环境,物资供应公司为配合鉴定产生车辆、人工、保温、材料等必要费用合计100,708.03元,并提交相应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佐证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依据南京工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回复函》,中天油公司提供的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技术不符合合同要求,通过维修无法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中天油公司交付的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及相应技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规格,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履约情况、综合本案实际,酌定中天油公司对鉴定费611,999.80元及相关费用100,708.03元承担70%,即498,895.48元【(611,999.80元+100,708.03元)×70%】,余款由物资供应公司自行负担。关于物资供应公司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主张中天油公司承担未按约定质量交货的违约金970,000元的问题。对于违约金的审查应综合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内容及性质、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承前析理,中天油公司及物资供应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物资供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中天油公司未按质量约定交货产生的实际损失,对其该项反诉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中天油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物资供应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1年8月3日解除;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设备折价款2,91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支付鉴定费及配合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498,895.48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工业废水处理设备,并将案涉设备存放现场恢复原状;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由本院强制拆除上述设备,拆除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设备残值价款归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三项、第四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11,10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2.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负担4,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天油石油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立宾
审 判 员  叶 楠
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