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02民初1829号
原告:***,女,1974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保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锦业街3号综合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33329315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12931835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16427237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保华公司)、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中石油锦西石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油锦西石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鑫保华公司、被告大庆石化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47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四被告中石油锦西石化把焦化车间检修工程发包给了第三被告大庆石化,大庆石化分包给了第二被告鑫保华公司,鑫保华公司又包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通过***找来原告做防腐保温工作。被告欠原告4740元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鑫保华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庆石化未答辩。
被告中石油锦西石化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我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与其雇主之间系劳务纠纷法律关系,依法应按劳务纠纷的相应规定处理。三、我公司依据合同对承包企业按时按进度拨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为此,即便是原告与其雇主存在劳务费纠纷,对此我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为此,原告诉我公司并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中石油锦西石化与大庆石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西石化将“2020年锦西石化分公司大修项目(工艺标段4)”发包给大庆石化施工,工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7月13日,大庆石化与鑫保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大庆石化将锦西石化发包的“2020年锦西石化分公司大修项目焦化装置工艺、设备、钢结构安装、拆除等项目及锦西石化分公司大修项目焦化、富气、污水汽提等装置脚手架搭拆、零星土建、防腐保温项目,及因工期等原因机动处认为有必要调整安排的施工内容”分包给鑫保华公司,工期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鑫保华公司、大庆石化、**在本案中未出庭应诉,但在我院审理***等原告诉本案被告同一系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系鑫保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其通过案外人***雇佣原告从事上述分包合同内的防腐保温工作,原告提供的欠薪明细表**确认过,系其本人签字。欠薪明细表中载明尚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为4740元。中石油锦西石化陈述已不拖欠大庆石化工程款。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
另查明,2023年3月21日,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以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范围为由”作出葫劳人仲不字[2023]第00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薪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石油锦西石化提供的单位往来三栏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鑫保华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其雇佣劳务工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应当由鑫保华公司承担相关权利义务,故原告与鑫保华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付出劳动,并有欠薪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数额,故鑫保华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大庆石化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对鑫保华公司(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责任,因其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鑫保华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其负有先行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义务,清偿后可依法向鑫保华公司进行追偿。大庆石化主张不承担案涉拖欠工资款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中石油锦西石化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向中石油锦西石化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保华公司、大庆石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4740元;
二、被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承担向原告***先行清偿的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保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保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退回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