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11民终3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三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22)黑1123民初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22)黑1123民初807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而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约束”。并以此理由驳回了***的起诉。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石化公司与三聚公司,***非上述协议的签约方,不受上述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三聚公司援引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仲裁条款认定本案由仲裁管辖,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三聚公司、石化公司支付窝工费1,204,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聚公司、石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承包人石化公司及三聚公司提起本诉的。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约束。石化公司、三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条款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约束的是纠纷的主体而非纠纷本身,即仲裁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特殊约定,只能约束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非对特定纠纷本身的约束,原则上不能对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与承包人、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分数独立合同。实际施工人承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并不涉及实际施工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实际施工人亦无法申请仲裁解决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故该仲裁协议不应约束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如认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可能实质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社会效果不佳。将导致实际施工人即无法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亦因为其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缔约主体,而无法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被实际阻断,与相关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特殊保护的目的相悖。 综上所诉,根据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和自愿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对实际施工人特殊权利的保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22)黑1123民初8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逊克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