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壕来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来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南县黑支果乡黑支果瓦厂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天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南县莲城南秀路**。
法定代表人:雷毕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苹,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来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壕来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9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壕来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免除壕来利公司支付电力公司的电费。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壕来利公司所用用电装置、用电计量装置均是由电力公司提供和验收,壕来利公司没有拖欠电费,现在机器故障造成了电力公司的损失,就把责任全部归咎于壕来利公司,是不合情理的。2、电力公司起诉的计电量数是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故障测试报告得来,两家公司是同类型企业,地,地域近务往来密切,证据证明力弱,不足以支撑结论。3、电力公司明知计量装置存在故障,不及时维修,使得壕来利公司过多消费电量,扩大损失。
电力公司答辩称,壕来利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是壕来利公司在一审中自己提交的证据。装置故障是因为壕来利公司没有维护设备导致的问题,装置是我方验收的事实我方承认,但结果是对方导致的。根据检测报告,检测人员具备资格,所以检测结果是可取的。装置故障之后我方已经做了及时处理,对方实际用了这么多电量不存在损失,是因为对方隐瞒装置存在故障所导致的。
电力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壕来利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电费128239.01元;2.依法判令壕来利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少缴的电费金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依法判令壕来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500元;4.依法判令壕来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公司获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准许从事供电类电力业务,有效期自2007年5月31日至2027年5月30日。2018年5月15日,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南分公司为壕来利公司安装100kVA变压器增容工程,工程具体施工人为李立昌。2018年6月14日经李立昌、王天敏、黑支果供电所邓益平验收,邓益平在验收签到表验收结果处签“验收合格”。2018年8月15日,壕来利公司获黑支果乡政府批准在黑××果乡××竹子××老寨村小组老鹰山开办非经营性临时石料厂。2018年10月18日,壕来利公司向电力公司下属的黑支果乡供电所提交申请书,申请在石料厂内安装一台630k**变压器,经黑支果乡供电所现场勘察,认为壕来利公司具备用电条件,建议安装40/5的高压计量1套。2018年11月1日,电力公司与壕来利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电力公司向壕来利公司提供用电,壕来利公司按约定支付电费,合同中还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供用电质量、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供用电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其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1月26日,电力公司对壕来利公司用电工程进行验收,发现计量负控装置不能调试上线,要求壕来利公司进行更换,2018年11月28日,壕来利公司进行更换,经电力公司调试正常后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供电,壕来利公司也按时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2019年4月24日,电力公司发现壕来利公司用电量异常,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发现壕来利公司计量装置电流回路C相电流开路,少计电量,电力公司通过口头方式告知了壕来利公司。2019年6月5日,电力公司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壕来利公司补交少计电量电费91423.61元,壕来利公司未予补交。2019年6月26日,电力公司发函至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壕来利公司的计量装置进行检定,2019年7月2日,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派杨东艳、宋定华、林锐到壕来利公司对计量装置进行检查,杨东艳、宋定华、林锐三人均具备中国南方电网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考核合格专业项目为0.2级以下测量用电压互感器、0.2S级及以下电子式电能表、0.2S级及以下测量用电流互感器,且合格证在有效期内。2019年7月5日,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壕来利公司计量故障作出计量故障测试报告,认为计量装置电流回路C相电流开路原因是电能量采集终端内部电流C相存在断开点,造成电能表少计电量,应追补电量为218950千瓦时。2019年7月10日,电力公司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壕来利公司补交少计电量电费128239.01元。2019年7月24日,电力公司授权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至壕来利公司,要求壕来利公司自收到律师函3日内补交电费128239.01元。壕来利公司认为电力公司要求补缴电费的电量不合理拒绝签收通知,也未补缴电费。2019年10月28日,电力公司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作为电力公司诉壕来利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壕来利公司是否应当向电力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少计电量电费128239.01元的问题。电力公司与壕来利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供电方发现因计量装置记录不准导致少计电量时,有权向用电方补收全部少缴电费,补收电费的数额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电力公司发现壕来利公司用电量异常,在校验时发现壕来利公司计量装置电流回路C相电流开路,导致少计电量,便及时口头通知壕来利公司,并不再继续使用出现故障的计量装置进行独立计量计数,后多次函告壕来利公司补缴电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电力公司要求壕来利公司补缴电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电量的认定问题,壕来利公司认为电力公司以1.5倍计算电量不准确,但在庭审中,其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电力公司主张的少计电量数218950千瓦时是由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计量故障测试报告得来的,所作计量检定的人员均具备中国南方电网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检定的少计电量数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电力公司主张的少计电量为218950千瓦时。壕来利公司对电力公司主张的电费单价每千瓦时电费为0.5857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电力公司主张由壕来利公司支付的电费为128239.01元(218950千瓦时×0.5857元)。(二)关于壕来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第4.1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等。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方负责办理,用电方应予配合”和第6.4条规定:“用电方应负责保护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发现计量装置异常时,应及时报告供电方”和第7.8条规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壕来利公司未交纳的电费是由于计量装置出现故障少计电量的电费,而不是每个月应当交纳的电费。案涉计量装置虽由壕来利公司负责保护,但双方已约定计量装置是由电力公司校验,且经电力公司调试正常后,电力公司将计量装置进行加封,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的原因是电能量采集终端内部电流C相存在断开点,造成电能表少计电量。电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壕来利公司人为导致的,在电力公司发现计量装置出现故障前,壕来利公司一直按时按电力公司要求缴纳的电费进行缴费,此后发现计量装置出现故障致双方就少计电量数存在争议,而未补缴少计电量的电费,这并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电力公司主张由壕来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电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且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律师费的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电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500元。综上所述,电力公司主张由壕来利公司支付电费128239.0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壕来利公司的辩称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无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来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费128239.01元;二、驳回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由***来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对一审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电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2、电力公司主张应予补缴的电费218950.00元是否成立。
针对电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的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系自然故障,排除人为因素的可能。即计量异常是因为计量装置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自身所致,电力公司校验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装置设备的自然故障。故壕来利公司主张电力公司对计量装置进行了校验后计量装置出现故障应予承担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壕来利公司在庭审中亦主张该设备并非电力公司提供并安装,此为壕来利公司的当庭自认行为,在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都没有向法庭申请撤销其上述自认。则壕来利公司上诉主张装置设备系电力公司安装,故应予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11月1日所签《供用电合同(高压)》第6.4条“用电方应负责保护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发现计量装置异常时,应及时报告供电方。用电方有权要求对计量装置进行校验,但如果校验合格,则由用电方承担验表费”的约定,壕来利公司作为用电方,负有对用电计量装置保护以及合理使用的义务,且自愿约定在发现计量异常时,应予及时报告供电方。在已经明确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壕来利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没有及时对涉案计量装置进行校验从而导致故障时间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每个公民、组织和法人在日常生活中都应予珍惜能源、节约用电,壕来利公司以电费“便宜”过多消耗电量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所倡导绿色环保的基本原则,此亦不能成为不承担所使用电量支付对价的义务。故本院对壕来利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电力公司主张应予补缴的电费21895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壕来利公司当庭认可因计量装置的故障该公司确实存在少缴纳电费的情况,但对于应予补缴多少数额并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在此问题上,电力公司提交了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计量故障测试报告》加以证实,壕来利公司虽然认为此份证据证明力弱,但在应予补缴电费数额的问题上,壕来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电力公司完成举证责任。对壕来利公司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壕来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00元,由***来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刘 曼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官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