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3790号 原告: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街道盘龙岗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水**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前河路国际现代城二期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东正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4日出生, 汉族,住广水市。***之弟。 原告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与被告湖北广水**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水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瑞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瑞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赔偿办理施工全部手续及证件的费用损失和停工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39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广建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内容,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广建公司向***出具《法人委托书》,授权***以广建公司名义参加**公司东方**项目的建设施工,办理与工程施工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邀约***与其一起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出资办理施工所需的全部手续和证件,组织施工资金、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施工建设,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后来由于四邻上访和阻止施工,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工程全部停工。2019年10月,瑞生公司与**公司和广建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广建公司将其与**公司签订的《湖北省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瑞生公司所有,广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公司与**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含税造价按湖北省2018年定额下浮14%为计价依据,按湖北省广水市定额站发布的信息计价,市场价与信息价调差,决算总造价加壹百万元为最终价。 由于政府无法解决四邻问题,政府将东方**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收回,并与**公司签订了协议,导致瑞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政府对**公司给予了全部补偿或赔偿,其中包括***施工工程的补偿,且政府已将全部补偿或赔偿款付给了**公司。政府对**公司给予补偿或赔偿的全部款项中属于施工的工程补偿或赔偿款应当归原告享有,但被告**公司占为己有,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瑞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法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建造师、造价员、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证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将东方**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广建公司,施工单位授权委托***负责施工,***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向广建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150万元。 证据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公司将东方**约13850平方米的工程承包给瑞生公司 施工,工程含税造价按湖北省2018年定额下浮14%为计价依据,按湖北省广水市定额站发布的信息计价,市场价与信息价调差,决算按总造价加壹百万元为最终造价,**公司与与广建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作废,以及与该项目相关的其他文本约定均全部作废。***收取***壹百万元保证金收据同时作废。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瑞生公司与**公司共同重新办理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司与广建公司原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已注销。证明项目经理为***、施工员为***、质检员为**、安全员为**、预算员为***、材料员为**。 证据五:收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拟证明:***收取***支付的质量保证金100万元。 证据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质检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险保费31111元,工程材料质检费96000元。 证据七:收条二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收取了项目管理资质费12万元,收取现金3万元,***为项目外围垫付了费用9.5万元。 证据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向湖北鑫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汇友塔式起重机,约定了租金,进退场费,司机工资等条款。 证据九:《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东方**项目的内外脚手架安装搭设及完工清除,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 证据十:收条一份。拟证明:支付东方**项目工地照场人易国继每月工资2000元。 证据十一:《专项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公司东方**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配套等各项行政规费是618453元,基础建设工程款是1677252.30元。 证据十二:参保人员名单及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的工资情况。 证据十三:施工方工程直接损失费用一份。拟证明:***的损失费有管理费12万元,看工地人工费4.8万元,技术人员工资9万元,塔吊闲置费9万元,治安费12.5万元,其他杂费18.76万元。 **公司辩称:一、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案涉工程所签的两个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两者相互独立。两原告为了获取不当利益称广建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瑞生公司与事实不符。2、瑞生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做好施工的相关准备,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零投入。3、由于瑞生公司不履行合同致工程长期搁置,导致政府收回土地,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将择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4、案涉工程前期由广建公司施工,且前期工程已由**公司与广建公司进行了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东方**项目开发成本专项审计报告》是政府与**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原告也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鉴定申请不应当准许。二、广建公司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后,对前期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价款为112.36万元,前期工程是广建公司履行合同的结果,与瑞生公司无关,瑞生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三、广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收取***的转包费100万元是广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 与**公司无关。**公司对此予以谴责,并保留依法追究私自转包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四、瑞生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公司依约向瑞生公司提交了开工的一切资料,***公司一直无力开工,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完全是瑞生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1、**公司与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0月4日协商解除,并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12.36万元;2、该《建设施工合同》与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当制订施工进度计划、提交总体施工方案;2、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的项目基础资料后的第5日;3、合同没有约定预付款条款;4、案涉合同造价按湖北省2018年定额下浮14%为计价依据,**公司承诺,如果瑞生公司能高质量按时完工,在约定总造价的基础上另外拿出100万元作为奖励;5、案涉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情形之一为非建设手续问题的政府行为停工。 证据四:《不动产权利证书》(0001030号,附宗地图,由广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7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6-067号,由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9月8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6-083号,由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1月2日 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9001201701040901,由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月4日颁发)、施工图纸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工地完全具备开工条件。 证据五:广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2)》一份。拟证明:1、广水市政府为案涉项目召开了专题会议,要求推进项目建设;2、案涉工程方案的优化是由广水市政府主导进行的。 证据六:《东方**项目开发成本专项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评估截止日期是2020年6月30日,案涉工程没有承认误工的相关损失。 证据七:变更方案后的施工图纸一套。拟证明:案涉工程变更后的图纸在2019年8月已设计完成,在此基础上于2019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即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审查了变更后的图纸,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 广建公司辩称:1、广建公司仅于2016年10月18日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4日与其解除了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广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广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广建公司)不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政治、经济、法律责任,一切事项和责任由甲方(**公司)承担解决。项目前期工程费用由**公司负责结算兑现,广建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广建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权利义务转给瑞生公司所有,同时**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与广建公司结算工程款,广建公司保留依法起诉的权利。4、广建公司 没有收到主管部门有关违章施工的处罚决定,**公司说工程停工是因为违章施工造成的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对广建公司的起诉。 广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法人委托书》一份。拟证明:1、2016年11月2日广建公司向***出具法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以广建公司的名义参加东方**项目建设,委托权限为办理与工程施工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委托日期为60天;2、***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广建公司无关;3、***、***、**公司签订的东方**项目直接损失明细,系超越代理权的无权行为。 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8日广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4日协商解除了该合同,根据解除合同约定,广建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的一切责任,一切事项和责任由甲方即**公司承担。 ***辩称:1、本人在2016年10月8日中标东方**项目,同日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按2013年定额计算总价下浮8%为最终结算价。***找到我家要求把该工程转包给他。经过几次协商达成协议,按工程总造价(估价2000万元左右)下浮14%,其中6个点作为服务费由***给付本人。合同签订后***分三次付给本人100万元,本人以质保金的形式打的收据。并约定由***负责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组织施工资金、施工人员、施工设备等,本人只负责上下协调工作;2、开工前期很顺利,地下室施工到三分之一时,因***指挥不当,挖机把北面围墙破坏了,引起周边居民扯皮、上访,导致停工。后政府 与当地社区及周边居民协商把原来14层降低到6层,重新办理施工许可后继续施工,同时办理了前期工程款结算,***也签字确认。***要求**公司直接与瑞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解除原合同。合同解除后,此项目与广建公司及本人再无关联,不存在广建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瑞生公司之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负责管理和施工。 证据二:《合同解除协议》一份。拟证明: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法人委托书》等材料、证据3、4、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据5、6、7、8、9、10、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广建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法人委托书》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4、7、8、9、10、11、12与其没有关系,不作评价。对证据5、6、13证明的事项不知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6、13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 据5、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4、11、12与其没有关系,不作评价。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原告和被告广建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广建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5、6与其没有关系,不作评价。 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6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5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3与其没有关系,不作评价。 二原告对被告广建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广建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广建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广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 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作评价。 本院对上述经过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在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中,将围绕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要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生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贰仟万圆整,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公共设施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业务的自然人。**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圆整,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二手房交易等。广建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8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贰仟壹佰肆拾伍万圆整,经营范围为承担14层以下,24米跨度以内的建筑施工,市政桥梁,工程维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等。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系广建公司的员工,取得湖北省建设厅颁发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现已退休。 2015年5月8日,**公司通过网上交易,以700万元竞得广土资网挂告字(2015)4号2013-4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4日,**公司分别取得***水果批发市场“***”东方**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6年10月10日,**公司(招标人)向广建公司(中 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公司的东方**(***水果市场***)工程项目由广建公司中标,要求广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前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0月18日,**公司(发包人)与广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廉政协议书等附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工程担保”项下约定:“23.1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约定:(1)担保金额:壹拾万元整。23.4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的约定:(2)提供支付担保时间:该项目主体工程验收后退还担保**拾万元整。”第51条“工程计量和计价”项下约定:“双方达成的其他计价要求:(1)依据施工图纸设计,按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计量。(2)按2013年定额下浮8%计价。(3)以广水市定额管理站决算为准。”第58条“工程价款支付”项下约定:“58.1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1)该项目地上第八层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叁佰万元;(2)房屋封顶后支付工程款叁佰万元;(3)该项目竣工备案证颁发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余款部分两年内付清。” 2016年6月6日,广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至第八条分别约定:“工程名称:广水市水果市场***工程。工程地点: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社区。建筑面积:大约18000平方米左右。建筑结构:地上部分框架结构、地下部分框剪结构。承包方式: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即乙方负责包工期、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承包范围:按图纸上所有土建项目施工(门窗、水电、消防、电梯、栏杆扶手、供热、基础打桩除外)。工程造价:按湖北省2008年定额计算。材料 差价按广水市定额站施工时出具的信息价为准。总工程造价以广水市定额站决算为准,在总造价的基础上下浮14%为最终结算价。工程工期:总工期为15个月。开工日期2016年9月,竣工日期2018年2月。”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支付”项下约定:“1、本工程十层封顶,付300万元。主体竣工验收后,付300万元。全部竣工后付200万元。本工程达到竣工备案验收时开始决算,决算后3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的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十二条“其他”项下约定:“2、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借用广水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上交资质单位管理费12万元……3、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150万元整。其中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纳100万元;开工进场时向甲方交纳50万元,以收条为准。质保金返还时间:房屋十层完工甲方返还100万元,房屋竣工后,甲方返还给乙方50万元。”合同甲方一栏由***以广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未加盖广建公司印章,乙方一栏由***签名。合同签订后,***向***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资质管理费12万元,***于2016年8月28日和2017年3月20日向***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两份。2016年11月26日,***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现金叁万元。2017年9月18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东方**项目外围费用玖万伍仟元由***代付。 2016年11月2日,广建公司向***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湖北**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项目的建设施工,办理与工程施工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证件。委托日期60天。” 2017年3月16日,***(甲方)与湖北鑫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汇友”塔式起重机壹台,用于广水市东方**工地施工,租期12个月,进退场费37000元/台,月租金10000元/台,司机工资每月7000元(不包含租金),每月维修保养费1000元。 2017年4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东方**“内外脚手架安装搭设及完工清除,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排、密目网、楼梯、阳台、洞口安全通道,木工作业棚,钢筋工作业棚、吊篮、料台、材料归堆、基坑。”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4月7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7日。”合同价款“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6元,据实结算。” 2017年5月1日(*****的开工时间),***在**公司已完成桩基施工的基础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周边居民投诉、上访,有关管理部门要求停止施工,***于2017年7月20日停工(*****的停工时间)。经有关部门协调将原设计方案进行变更,由原来的14层变更为6层,并重新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9年10月4日,**公司(甲方)与广建公司(乙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解除乙方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解除后,乙方不承担与本工程相关的政治、经济、法律责任。3、与本合同协议书(东方**项目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和责任由甲方承担解决。4、项目前期工程费用由甲方负责结算兑现,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10月27日,**公司(发包人)与瑞生公司(承 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一条“工程概况”项下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土建工程约13850平方米(以实际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工程(不含防水以外的其他附属工程及设备)。第五条“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项下约定:“本工程含税造价按湖北省2018年定额下浮14%为计价依据,按湖北省广水市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计价,市场价与信息价调差,决算总造价加壹佰万元为最终造价。”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0.7条款处,***与***签字确认:“原湖北广水**地产与广水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作废、以及与该项目相关的其他任何文本约定均全部作废。***收取***壹佰万元保证金收据同时作废。” 2019年12月18日,广水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加快推进“***”项目问题,会议形成(2019)第22号《关于加快推进应山街道办事处***社区“***”项目的会议纪要》,指出:“要围绕***社区“***”项目启动前市科技经信局(商务局)与开发企业湖北广水**地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及2019年1月第二次调整规划前所协商的具体意见,按照2019年1月市规划委员会研究优化后的6层专业市场规划方案,推进项目顺利启动实施。”会议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从兼顾周边居民群众、开发企业及政府相关部门三方权益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摸排社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在保证社会稳定及项目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前提下推进落实。会议还明确成立工作专班负责具体推进项目。后因项目周边居民不断投诉、上访,相关管理部门决定终止该项目的施工(未下发书面通知或文件)。 受广水市绿色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大华会计师事 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对**公司建设的东方**项目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项目开发成本进行审计,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大华核字【2021】090053号《东方**项目开发成本专项审计报告》,确定东方**项目开发成本为13965879.79元,其中“基础建设工程款”为1677252.30元,“基础设施建设配套等各项行政规费”为618453.00元。 另查明:1、案涉工程的围挡部分由**公司施工完成,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确认该部分工程直接费为253294.93元;2、**公司与广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东方**项目终止施工的损失补偿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2021年5月13日,**公司与广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广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判令广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偿损失1500万元。经调解,双方在前期达成的《补偿协议》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湖北广水**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2016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被告广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偿原告湖北广水**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以及地下隐蔽工程等1450万元;三、补偿款到位后,原告湖北广水**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及地下隐蔽工程归被告广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有,之前与本地块相关的一切债务均由原告湖北广水**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双方无其他附加条件。”本院依据该调解协议 于2021年5月21日制作并向双方送达了(2021)鄂1381民初21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的补偿款已履行到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其缴纳的行政规费、保险费,赔偿停工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二、***主张**公司返还其交纳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应否得到支持。 (一)、***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其缴纳的行政规费和保险费,赔偿停工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问题。 1、***工程款的支付。 **公司与广建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公司、广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一次结算,三方签订了《东方**项目因政府停工变更规划施工方工程直接损失费用》(未注明签订时间),结算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包括“工程直接费、管理费、看工地人工资、技术员工资、塔吊闲置费、土方、其他杂费”,总计112.36万元。庭审中,***和广建公司对本次结算的程序安排和价格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提出结算的只是其损失费用,不是工程款。广建公司提出未授权***代表公司参与结算,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本院认为,从实体上讲,本次结算是因案涉工程规划发生变更,广建公司的施工资质不能满足施工需要,**公司与广建公司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后的阶段性结算,不是工 程最终被叫停,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后的终局结算。结算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距离施工合同最终终止履行之间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没有涵盖整个施工过程,得出的结论不能让双方信服。从程序上讲,代表广建公司参与结算的***,事前没有获得相应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追认,结算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相较于本次结算,建立在第三方审计机构成本审计基础上的成本计价,显然更具公信力和合理性。因此,从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计,本案应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正常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广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工程被有关部门叫停,有关部门对工程的开发成本进行了审计和补偿,**公司将包括***施工完成的工程在内的建设成本与有关部门一并进行了结算,且**公司与广建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亦约定,与东方**项目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和责任由**公司解决。因此,**公司在获得补偿后,应据实向***支付***应得到的工程款。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得出的基础建设工程款为1677252.30元,扣除**公司围挡施工支出253294.93元,**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23957.37元(1677252.30元-253294.93元)。 2、***交纳的行政规费和保险费的返还。 《东方**项目开发成本专项审计报告》第四条“审计情况说明”项下第3款“各项规费、工程费用情况”记载:“基础设施建设配套等各项行政规费618453.00元”,有关部门按照审计结论对**公司进行了补偿。***主张补偿的各项规费、工程费用中有五项费用是其交纳的,包括“质检费 9.6万元、工伤保险费5.1万元、环保费1.8万元、交警费用1万元、城建路面污染费2万元,合计19.5万元”,**公司在获得补偿后应将其交纳的费用返还给他。为查明案件事实,经***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对东方**项目的审计档案,该审计档案显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等各项行政规费618453.00元包括:“白蚁防治费16540元、墙改基金费用44851元、垃圾处理费15950元、排污费13512元、人防易地建设费67840元、配套费56210元、绿化费15996元、其他档案费62642元、配套费24912元、配套费300000元”,不包括***主张的五项费用。因此,***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停工损失的补偿。 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成至现有规模,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被有关部门叫停,接下来能否继续施工不能预见,工程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从工程最初被叫停到工程最终确定终止施工期间,施工方实际投入的资源应属于工程消耗的施工成本。从因果关系上讲,导致本案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力非**公司的原因所致,即工程终止施工与**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方**项目开发成本专项审计报告》所列明细和本院(2021)鄂1381民初216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补偿项目中亦不包括停工损失一项,**公司获得的成本补偿中不包括工程的停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公司赔偿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正因如此,本院未根据原告的申请冒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免不必要地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负担。 (二)、***主张**公司返还其交纳的100万元质量 保证金应否得到支持问题。 原告主张广建公司将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瑞生公司,**公司在与瑞生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决算总造价基础上增加100万元为最终造价,该增加的100万元系**公司承诺支付给***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与***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收取***100万元保证金收据作废,因此,应由**公司承担返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公司辩称,**公司与广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是按2013年定额下浮8%计价,与瑞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是按2018年定额下浮14%计价,在决算总造价基础上增加100万元作为最终造价并未增加工程成本,其目的是对工程高质量按时完工的奖励,与返还质量保证金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公司与瑞生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增加的100万元为工程的“决算总造价”,未约定是返还给***的质量保证金;第二、《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公司和瑞生公司,合同约定增加的100万元工程造价是工程完工后支付给瑞生公司,不是支付给***或者***;第三、即便是**公司与瑞生公司商定增加的100万元工程价款用作返还***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其前提也应在瑞生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完成,**公司在决算工程价款时支付,而非在双方仅签订了一个合同、瑞生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就要求**公司支付。因此,***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案涉工程已确定终止施工,**公司与瑞生公司签订的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已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瑞生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瑞生公司诉请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请**公司返还行政规费和保险费、赔偿停工损失,以及返还1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请审批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北广水**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 二、湖北广水**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3957.37元; 三、驳回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92元,湖北广水**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