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81民初231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街道盘龙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73948274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系湖***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追加被告、调解。
原告***与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款全额税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原告以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
己开发的广水街道办事处八一路***私人联建房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支付工程款达到60%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全额税票,然后,原告才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9月,被告因工程欠款问题向原告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裁决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由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0496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金额为9049600元的全额税票。原告已支付全部案涉项目工程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供全额税票。根据另案生效法律裁决认定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提供全额税票是其应尽的附随义务,在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该附随义务。由于被告提供的税票可以作为原告的进项抵扣,合法抵扣原告的纳税支出,减轻原告财务负担。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全额税票,不仅减少了国家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且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应该向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税票,我公司已经向广水市国家税务局和随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税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广水街道办事处八一路***私人联建房项目,双方签订《国安开发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一份,协议载明:***以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本案综合楼,按该综合楼销售总价的1%向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
***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的任何债权债务等等。2012年1月8日***以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该工程承包给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广水街道办事处八一路***私人联建房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建筑承包造价为808元/平方米,如遇建筑成本上涨或下跌,此价格不变,上述建筑承包价格包括所有各种税、费均由乙方交纳,甲方不承担任何税收、费用;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付款60%后)乙方并向甲方提供全额税票后,甲方再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35%付给乙方工程款,剩余5%为安全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的5%的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组织完成辅助性工程窗户的安装、电子单元门的安装、门铃、可视电话的安装并支付194340元。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告抵扣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13年11月14日,广水市相关职能部门为工程颁发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经验收工程总建筑面积1120平方米,工程总承包款应为9049600元,扣除***支付的194340元,***实际应付该工程总价款为8901720元,***已支付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工程款7680000元,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收条18份、支条1份,但没有按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向***提供全额税票。在***售出的房屋中部分房屋出
现裂缝、漏水、渗水问题。截至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止,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欠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工程款1175260元,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支付下欠工程款1175260元及利息。另查明,对本案广水街道办事处八一路***私人联建房项目综合楼,2012年1月8日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开发该项目相应资质,2013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时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相应资质。***不能直接与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而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开发该项目相应资质,***遂以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该联建房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5月13日,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工程款1175260元,由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还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60%后,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全额税票后,***再付35%,但该合同无效,该条款属于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对于因违反这一条款而引起争议的解决方法的条款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纳税义务。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该纳税义务,依法
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还认为虽然双方的合同约定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全额税票后由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35%工程款,但该合同无效,上述条款亦不产生法律效力。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案有关款***纳税,本院将另行函告有关税务机关,防止国家税费流失。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5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申8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该民事裁定书还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前述条款并非合同结算条款,故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即便该条款有效,瑞生公司提供全额税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亦属于瑞生公司向税务机关依法纳税**,且二审判决已明确“瑞生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案有关款项后依法纳税,本院将另行函告有关税务机关,防止国家税费流失”。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二审、再审,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全额税票合同条款并非合同结算条款,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依照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向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收取工程款后,向发包方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但是税款是否缴纳、何时缴纳这一行为又是受行政法(税法)调整,税票开具实质上是行政法领域中所要解决的相关事项,就其本质属性和目前的法律规定来说,税票开具问题原则上不属于法院司法管辖的范围。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法院另行函告有关税务机关。综上所述,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全额税票的合同条款并非合同结算条款,故对双方当事
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税票开具问题不属于法院司法管辖的范围。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函告有关税务机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78********。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