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文丽,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726号(淇河桥南6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风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建筑公司)、***、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原天威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核减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不应承担的损失38650元,案件诉讼费由天和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事故车辆车主***委托的湖北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0300元。天和建筑公司提供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却认定财产损失为68590元,该评估过程不合理且损失金额虚高,其评估报告中未提供评估价格依据以及事故现场损失的查勘情况,项目维修单价明显高于一般市场价格且损失数量明显扩大。因此,在未对实际损失进行核实及未提供实际修复费票据的情况下,不应当仅依据天和建筑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损失,应当参考***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及实际损失情况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认定。
天和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原天威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天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原天威物流公司赔偿天和建筑公司各项损失费用等共计68590元。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荣原天威物流公司、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05时00分许,***驾驶豫F×××××号重型货车,沿牛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水市郝店镇外环烟斗湾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豫F×××××号重型货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树木、人行道路面立道牙、树围、绿化带、护坡、沉井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天和建筑公司建设过程中的人行道路面、树木、立道牙、树围、绿化带、护坡、沉井等财产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68590元。经多次索赔无果,由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豫F×××××号重型货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树木、人行道路面、立道牙、树围、绿化带、护坡、沉井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天和建筑公司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驾驶的荣原天威物流公司的机动车在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和建筑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天和建筑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即66590元(6859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赔偿限额内××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6590元,共计68590元;二、驳回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14元,由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拍照及清点核对财产损失后,评估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8590元。一审庭审中,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虽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判决视为其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并采纳该评估报告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于法有据。现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评估过程不合理且损失金额虚高,应采纳***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评估报告进行印证。二审中,天和建筑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为处理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彩砖费发票一张、道路修护建筑劳务费发票三张、豫F×××××号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预算总价表一份、郝店绕镇路工程人行道彩砖损坏工程修复承包合同及郝店绕镇路工程人行道树木损坏工程修复承包合同各一份,以上证据和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天和建筑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客观真实,费用合理。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其主张参考***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及实际损失情况对本案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