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381民初2259号
原告: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67035901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男,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理诉讼。
被告: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工业基地城南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585490518B。
法定代表人:杨能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
原告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新厂房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按面积单价包干,办公楼780元/㎡,厂房基础190元元/㎡。工程完工付工程总价款的50%,剩余50%工程款12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的2天内,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400000元风险抵押金,全部工程完工后立即退还给原告,不计利息。工期为240天。如果被告拖欠工程款超过1年,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出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原告于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40000元。2012年12月完成了工程建设施工。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退还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24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现场勘察测量,确认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9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2012年12月9日到2016年5月10日分11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0000元,剩余工程款330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
被告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施工项目为办公楼和住宅楼不是事实,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为办公楼和厂房基础。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912.64平方米,厂房基础构筑面积为6643.27平方米。原告诉称办公楼造价为780元/㎡不是事实,承包合同约定办公楼造价为610元/㎡,原告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中将办公楼造价涂改为780元/㎡,被告从未认可。原告诉称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66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原告提出工程总价款为2990000元的竣工决算认定书,未得到被告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造价计算,变动造价应当取得被告认可,原告变动工程造价未得到被告认可。综上,依据原告实际建造面积和合同约定的造价,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428932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人***,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人***、**在承包合同盖章并签名。合同约定,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将其住宅楼、办公楼、厂房基础工程发包给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承包合同采取大包的方式进行,即包工、包材料、包建筑、包安全全部责任。办公楼为全框架结构,厂房基础为钢筋混凝土结构。住宅楼造价为520元/㎡,办公楼造价为610元/㎡,厂房基础的造价为190元/㎡。全部工程施工完成付50%的工程款,剩余50%的工程款12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2天内,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必须向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40000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立即退还给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计利息。工程总工期为240天,开工日期2012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6日。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如拖欠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年未付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只将其办公楼、厂房基础工程发包给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人***和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人***将办公楼造价由610元/㎡变更为780元/㎡,***和***在变更后办公楼造价780元/㎡处签名盖章。
2013年5月1日,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施工建设的工程交付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
2013年6月18日,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人***和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决算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经双方决算认定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总款2990000元。
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分17次共给付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是办公楼的造价是610元/㎡还是780元/㎡?建设工程决算认定书认定的工程款总额2900000元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2012年4月10日,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与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该视为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具有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授权委托,故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办公楼造价780元/㎡签名盖章以及在建设工程决算认定书的签名,对被代理人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发生效力。
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签署变更办公楼造价和签署建设决算认定书授权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视为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对办公楼造价变更的认可,同时也视为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对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认可。被告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庭审中承认其于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次,共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原告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也无异议。此工程款数额明显超过合同最初约定办公楼造价为610元/㎡总工程款2428932元,也间接证明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对办公楼造价780元/㎡以及工程决算书认认定的工程款总额2900000元的认可。故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对办公楼造价变更为780元/㎡以及对***签名的工程决算书不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其民事诉状中诉称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退还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240000元。对于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17份工程款收条的总金额为2900000元,均注明是收到工程款的收条,并无收到240000元风险抵押金的收条。故本院认定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退还给其的风险抵押金240000元。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再次主张要求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退还其风险抵押金240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办公楼造价由610元/㎡变更为780元/㎡,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总工程款为2990000元,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已向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2012年12月9日,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退还的风险抵押金240000元,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实际拖欠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2013年5月1日,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施工建设的工程交付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对在2014年5月1日以后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具体违约金的明细为:900000元违约金为3719元(900000元X35天/365天X4.35%),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35%计算。50000元违约金为565元(50000元X96天/365天X4.35%),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35%计算。50000元违约金为717元(50000元X121天/365天X4.35%),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35%计算。300000元违约金为10179元(300000元X286天/365天X4.35%),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35%计算。80000元违约金为6650元(80000元X640天/365天X4.75%),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年利率为4.75%计算。100000元违约金为9690元(100000元X748天/365天X4.75%),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年利率为4.75%计算。90000元违约金为18639元(90000元X748天/365天X4.75%),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年利率为4.75%计算。上述利息合计5015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与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应该向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同时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的违约金501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9000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年利率为4.75%计算);
二、被告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他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50159元;
三、驳回原告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2625元由被告湖北齐圣橡塑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由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