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天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广水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81民初3137号 原告:广水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水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商混款3802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的4倍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因锦秀苑地下室地坪工程项目需要,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一批,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被告采购的各型号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砼。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对账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型号混凝土共计875m3,合同总价款380292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天和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款没有实际发生。案涉对帐单是原告和签字人黄某恶意串通的结果。答辩人没有委托黄某签字,受托人为***,黄某没有签字资格。第1、2项地下室顶板后浇带,第12项车道坡,合同里面均没有,且第12项车道坡是附属工程,不在主体工程承建范围。2、答辩人在原告处为案涉工程采购了大量商砼,全部价款已支付完毕。3、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25.5万元,但原告一直不开具发票,使答辩人会计帐簿无法记帐。4、原告称原、被告对帐一致,多次催要均不属实,实际上从未对帐和催要。5、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而原告不开具发票。即使案涉货款真实,答辩人亦产生抗辩权,有理由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载明了生产日期、出厂时间、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本车方量、当日累计方量、车号、发货人等,并有收货人签名。其提交的《南门锦秀苑销售明细表》与《供货单》一致,证人黄某并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以及本人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黄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意义,本院不予启动。 2、原告庭后补充提交黄某作为施工方签字的锦秀苑项目部《罚款通知》、《建设工程项目生产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天和某某公司《广水市锦秀苑项目值班表》、《广水市锦秀苑项目“五一劳动节”值班表》、《中国某某银行企业存款对帐单》、《锦秀苑施工人员疫情防控检查记录表》等材料,显示黄某系被告天和某某公司锦秀苑项目工程管理人员。 3、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工程(不含:防水以外的其他附属工程及设备)。庭审后,其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显示工程名称:锦秀苑1、2、3号楼,地下室、幼儿园。原、被告争议的地下室顶板后浇带、车道坡均属地下室工程,被告不能证明不在其承建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天和某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代理人。授权其以天和某某公司名义报名、签署、抽签、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广水市锦秀苑资格申请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止。 2019年9月20日,被告天和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锦秀苑项目工程。黄某系该项目管理人员。 被告天和某某公司(甲方)就锦秀苑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与原告天某某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关于计量规定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运输车的送货回单载明的发货总方量计算为准。……甲方可派人到搅拌站监磅、验磅,若不派人视同认可乙方的送货单及过磅单,并及时签收。……”合同关于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二)甲方违约责任。……6、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并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清单》形式约定了单价。 2021年7月4日至9月17日,原告多次向锦秀苑项目供货,黄某等人在《供货单》上签字。2023年1月20日黄某在《南门锦秀苑销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上述期间供货总价款380292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00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1月3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南门锦秀苑销售明细表》、《收据》等,自认该期间货款6200000元已结清,除被告付款4300000元外,另有案外人付款19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锦秀苑工程承建方,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相对方。送货单载明了供货详情,工地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承建工地,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指定了收货、结算人。黄某系案涉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多次在送货单上签字,工地收货以黄某为主,其在对帐单上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黄某有权对帐。即使黄某未获授权擅自收货及对帐,亦属被告管理问题,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根据《法人授权委托书》主张***为代理人,以黄某无权代理为由对抗其行为效力,理由不能成立。对帐单明细与供货单一一对应,单价低于合同约定价格,未损害被告利益,并无不当。被告主张买卖行为未实际发生,案涉货款是黄某与原告恶意串通的结果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供货与付款为买卖双方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未及时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亦有违约行为,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水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0292元。 二、驳回原告广水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2元,由被告广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