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08执异3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国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班金初,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熊天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第三人郑立新,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第三人杜树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第三人赵虎,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在本院执行河南国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国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熊天红、郑立新、杜树华、赵虎四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第三人熊天红原系被执行人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唯一股东,2008年5月29日其与被申请人郑立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拥有的被执行人55%的股权以82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郑立新,并于2008年5月29日当天申请变更为一人公司,全资股东为郑立新。2010年11月3日郑立新与第三人杜树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立新将其拥有的被执行人100%的股权以150万元转给杜树华,而被执行人股东出资表显示郑立新拥有公司的90%股权出资额为135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出资登记存在巨大出入。2014年9月11日杜树华、郑立新与第三人赵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赵虎现在是被执行人的全资股东。上述第三人是否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需要法院核实。综上,请求法院将上述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连带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南国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国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违约金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河南国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熊天红、郑立新、杜树华、赵虎四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南国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熊天红、郑立新、杜树华、赵虎四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未提交关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相关证据,四人是否具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认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国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穆 牧
人民陪审员 弓双喜
人民陪审员 吕勤成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雅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