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5165号
原告: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71号院内平房77号。
法定代表人:何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九合园A座2门101-401。
法定代表人:魏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方公司”)与被告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和李红梅,芯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芯缘公司支付重方公司租赁费3.4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芯缘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为3,464元);3.诉讼费用由芯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重方公司与芯缘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署《租赁合同》,约定重方公司向芯缘公司出租5台X射线行李箱包安检仪CFX-6550及18台通过式金属探测安检门,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0日,租金为3.4万元,芯缘公司应当于租赁结束后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租金。重方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芯缘公司提供租赁设备,于2017年2月19日收回设备。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芯缘公司应当在2017年4月19日前向重方公司支付租金。但截至目前芯缘公司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芯缘公司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服从法院判决,重方公司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情况属实。本案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双方因重方公司拖欠大额款项,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经过两审法院审理,确认重方公司在2015和2017年共计欠付芯缘公司136万元,现仍有执行款项未付。本案租赁费产生时间是2017年,即重方公司欠款在先,在上述诉讼中,芯缘公司提出过以该案租赁费抵扣,但由于不属于同一个合同关系,未被法院支持。本案重方公司在明知该案诉权情况下,至今才行使权利,责任不在芯缘公司,综上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重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成品出库单和成品入库单,证据三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芯缘公司提交的2018-2740号河东法院判决书、2018-7785二中院判决书和2019-577号河东法院执行裁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重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芯缘公司认为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芯缘公司认可欠租赁费3.4万元,该租赁合同在内容、数额、标的等方面与庭审查明一致,且与重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相符合,则其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重方公司与芯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重方公司向芯缘公司出租5台X射线行李箱包安检仪CFX-6550及18台通过式金属探测安检门,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月20日,租金为3.4万元;芯缘公司应当于租赁结束后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租金等内容。
重方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芯缘公司提供租赁设备,于2月19日收回设备;2月17日,重方公司向芯缘公司开具了3.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5日,芯缘公司向河东法院起诉重方公司,该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津01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上载重方公司主张2017年2月15日与芯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芯缘公司尚欠重方公司3.4万元,重方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销,但芯缘公司对此不认可且不同意抵销。后重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津02民终7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庭审中,芯缘公司对所欠3.4万租金无异议且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芯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重方公司利息及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重方公司要求芯缘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为3,464元)一节,对此,芯缘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重方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芯缘公司提供租赁设备,于2月19日收回设备。根据本案租赁合同有关芯缘公司应当于租赁结束后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约定,芯缘公司应当在2月19日重方公司收回设备后的2个月内支付租金,但芯缘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租金,系违约行为。因本案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关于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重方公司主张芯缘公司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芯缘公司抗辩其以该费抵扣在另案的欠款,重方公司在明知诉讼情况下,至今才行使权利,责任不在芯缘公司。本院认为,芯缘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重方公司亦不予认可。则芯缘公司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租金3.4万元;
二、被告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4月20日计算到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被告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芸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美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