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2民初1968号
原告: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71号院内平房77号。
法定代表人:何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九合园A座2门101-401。
法定代表人:魏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吕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检测费63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694.36元(最终违约金额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检测费之日);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方威视)与被告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缘公司)签订《芯缘君威设备销售公司》,该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约定“以上产品均执行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并提供相应的产品检验报告、说明书、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因此芯缘君威须保证相关设备能够具备重方威视要求的相应技术标准,并应对产品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提供相应的产品检验报告。但在实际履行中,芯缘公司未提供检验报告,而是由重方威视公司垫付63900元检测费,检测费系形成检验报告的必要支出,亦系芯缘君威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的费用。故请求芯缘君威支付重方威视为其垫付的检测费63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防设备及设备随附的合格证、说明书、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重新进行检测所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现就甲方向乙方采购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事宜;质量要求:以上产品均执行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并提供相应的产品检验报告、说明书、合格证等技术文件;结算方式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预付人民币150万元,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货款承担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原告发现被告所供部分产品没有相应的检验报告,且被告无法提供,遂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检测,产生检测费用639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检测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销售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产品的相关检测报告及说明书等资料,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解释相关资料已随每台设备仪器送达原告,但在被告公司的发货清单及客户验收单中没有相关记载,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属于设备的必要组成部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芯缘君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重方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63900元及违约金(以63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即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