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11482号
原告:安徽伯勤工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1号瑶海都市工业科技园2号楼D座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63502G(1-1)。
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雨,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安徽伯勤工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勤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李时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92631.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0526.3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8年2月3日签订两份声测管买卖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声测管等材料,货到工地被告***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并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实际供货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合计302631.6元。2018年6月30日两被告就上述两份合同分别出具了承诺书,确定货款总额及写明还款计划,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甲方***(买受人)与乙方伯勤公司(出卖人)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8年2月3日签订声测管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钳压式声测管、钳压式双接头并约定了商号、型号、数量、金额,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再承担实际供货总额20%的违约金。后原告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上签字按印确认。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欠伯勤公司声测管合计人民币192696元,定2018年7月15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8月15日前付清,承诺人***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一份承诺书载明:欠伯勤公司声测管共计109935.6元,已付60000元,下欠49935.6元,定于2018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承诺人***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声测管买卖合同,送货单、承诺书,送货单、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声测管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承诺书两份载明欠原告伯勤公司货款242631.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192631.6元,两被告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催要,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自愿在承诺书上签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出具了2份承诺书对支付货款进行重新约定,因付款承诺书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自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之次日即201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伯勤工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2631.6元及违约金(以192631.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伯勤工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3915元,原告安徽伯勤工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宣春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玲玲
书 记 员 丁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