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29号
原告:合肥伯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龙岗路琥珀名城A-9幢403室,组织机构代码598663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浩。
委托代理人:***。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伯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伯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所有的皖Axxxxx号车辆予以查封,并自愿提供5000元现金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伯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所有的皖Axxxxx号车辆予以查封。
上述车辆查封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