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1民初5361号
原告:临沂天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安路皇山社区38号。
负责人:彭玉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马超,1987年8月20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克瑞,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2号楼101铺。
负责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民,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天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超、曹克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天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华、被告***、马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曹克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天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19日4时10分,被告***驾驶苏C×××××牵引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6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路口南2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苏C×××××牵引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侧翻压到路边苗木,此路段苗木是原告所负责的绿化工程,直接造成原告损失74524元。经交警现场查验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被告马超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涉案的路产损失具有所有权,因此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马超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涉案的路产损失具有所有权,因此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且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对投保人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事由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克瑞辩称,我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马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运,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货运证,若无法提供,或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涉案车辆驾驶员的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就相关保险条款及免责情形已对被告作出了提示。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4时10分,被告***驾驶苏C×××××牵引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6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路口南2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苏C×××××牵引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侧翻压到路边苗木及路灯杆,造成苗木、路灯杆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6国道苗木损失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价值为7452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元。原告另主张邮寄费8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挂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被告马超称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依被告马超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等证据中签字“马超”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涉案检材一《投保人声明》中“马超”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一马超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与供检样本二马超字迹亦不是同一人书写;2、涉案检材二《投保人声明》中“马超”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一马超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与供检样本二马超字迹亦不是同一人书写;3、涉案检材二《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与供检样本一马超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马超支出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被告马超系苏C×××××牵引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系马超雇佣的驾驶员。苏C×××××牵引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属实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关于被告马超主张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意见,原告提交山东省沂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罗庄区206国道绿化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206国道绿化改造工程工业北路以南部分的实际施工方,该工程仍处于施工阶段,未验收结算前原告系该段工程的权利人,故原告享有该段工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被告马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临沂天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206国道绿化工程的负责人,关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当事人共同参与、共同选定所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挂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习期内牵引挂车虽为法律禁止性行为,可减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仍负有提示告知的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告知提示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超作为***的雇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74524元,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出;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200元、邮寄费8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680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524元。剩余保险范围外损失元2280元,由被告马超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曹克瑞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曹克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超支付的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临沂天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4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超赔偿原告临沂天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28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赔偿被告马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临沂天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3315元,原告临沂天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晓玲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荣倩